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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壘、蔡瀅煒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前言: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該紀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10日在南京召開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系統回顧總結2018年以來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情況,針對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前沿疑難問題作出相應規定,以統一裁判尺度。金誠同達律師所蔡瀅煒律師和李壘律師將結合該紀要的新規定,撰寫系列文章對紀要進行解讀。
本文為該系列的開篇之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印發《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其中第10條至第14條對涉外送達進行了規定。該規定為解決涉外送達問題提供了新思路,但仍有進一步的改進空間。為此,我們認為有必要結合既有法律體系對涉外送達的規定進行系統梳理,希望對諸位涉外民商事訴訟業務有所裨益。
涉外民商事送達普遍存在效率低下的問題
涉外送達是涉外民商事訴訟中影響程序合法性和審判效率的重要因素。本文探討的涉外送達,系指我國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域外的當事人送達的情況,不包括外國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過司法協助程序,委托我國法院代為進行的送達。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了8種送達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也頒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釋,但實踐中仍長期存在時間慢、效率低的問題。據統計,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域外送達司法文書的周期一般為一年左右,這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效率,也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實現。
筆者曾于2021年8月初接到印度某公司委托處理中國法院受理的訴訟案件,印度公司傳來的文件顯示該院確定的案件開庭日期為2021年7月。為此,我們第一時間與承辦法官溝通了解案件進展,法官告知原告因送達問題已撤訴。該案中原告起訴狀落款的時間為2020年3月,司法部《向國外送達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的請求書》的落款時間為2020年9月,該案涉外送達程序時間超過一年。
如何提高涉外送達的效率,一直是司法實務中的一個難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2月31日印發了《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2021年會議紀要》”),又對涉外民商事送達做出了新的規定。
《2021年會議紀要》中的新涉外送達規定解讀
首先,紀要鼓勵選擇郵寄送達、電子送達。在國際商務交往中,國際郵寄、電子郵件等溝通方式已經較為普遍。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外送達時,在公約、法律規定允許的情況下,應當首先嘗試該快速送達方式。《2021年會議紀要》第10條明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指,郵件被退回且被退回的原因為“該地址查無此人”“該地址無人居住”等情形。根據該規定,郵件僅僅被退回,不足以認定“不能通郵寄方式送達”。因此,如果受送達人故意將法院文件退還或拒收,則不足以認定“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2021年會議紀要》第11條同時對涉外電子送達進行了規定。涉外電子送達的適用條件有兩個:第一,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未禁止電子送達。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由法院來查明,還是由當事人來查明,并不清楚;第二,如受送達人所在國為《海牙送達公約》成員國,未反對郵寄方式送達。
其次,紀要拓寬了向外國自然人的境內送達途徑。《2021年會議紀要》第12條規定了三種新的送達途徑:(1)“向其在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轉交送達”,這種情況適用于是外國自然人為外商獨資公司的股東的情形;(2)“向其在境內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企業轉交送達”。例如,泰國前總理英拉曾擔任汕頭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1],即符合該等情形;(3)“向其同住成年家屬轉交送達”。考慮到實踐的變化發展比較快,《2021年會議紀要》也預留了其他“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達的規定。當然,適用上述三種方式時,法院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據此,送達法官可能需要通過詢問筆錄等方式進行確認。如果被要求協助送達的企業、成年家屬明確拒絕配合,法院是否可以留置送達?這一點目前尚不明確。
最后,紀要簡化了送達地址確認書、管轄異議階段的送達要求。在境外主體未委托境內律師參與訴訟程序時,境外主體很多時候不會主動提交《送達地址確認書》,《2021年會議紀要》認定將其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書面材料明確載明地址”作為送達地址,較為合理。在管轄異議程序中,部分當事人本身利用管轄異議進行拖延訴訟程序,如果要求“管轄權異議申請書、答辯書等司法文書”送達給案件的全部當事人,則會進一步延誤訴訟程序進展。因此,《2021年會議紀要》第14條僅要求裁定書送達給所有當事人,其他司法文書進行管轄異議的相對方之間進行送達。
《2021年會議紀要》發布前既有的涉外送達規定梳理
在《2021年會議紀要》發布之前,針對受送達人是否出現在我國境內、是否在我國境內存在分支或代辦機構、是否已指定訴訟代理人等不同情況,我們現將現行法律規定和相關實務問題整理如下。
1. 境外自然人出現在我國境內,或者境外企業/其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現在我國境內
在涉外婚姻家庭、勞動爭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案件中,常見以境外自然人為案件被告。這些人有些確實身處境外,有些則經常往返中外,也有些甚至長期居留中國。而在那些以境外企業或其它組織為被告的案件中,這些企業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也可能會因為某種原因(旅行、商務活動等)出現在中國。
民事訴訟法第274條沒有明確對于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出現時可否向其直接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涉外送達規定》)第3條對該問題予以了明確,即作為受送達人的外國自然人,或者作為受送達人的外國企業/其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我國領域內出現時,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達。該條規定明顯地借鑒自普通法系,有利于提高涉外送達的效率。
根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我國將建設現代化智慧法院應用體系,搭建全國統一的電子送達平臺,進一步擴大電子送達法律文書的范圍。如果未來的電子送達平臺可以和出入境管理系統聯網,當境外人員在我國口岸入境時,即可以自動觸發電子送達系統,從而完成相關法律文書的送達,我們認為,這一設想在理論和技術上并不存在障礙。
但是《涉外送達規定》)第3條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提法仍不夠科學和全面,這是因為很多國家并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的概念,類似的職權往往由董事或授權董事行使,另外這里的“主要負責人”的范圍也未明確(除了董事,是否還包括監事,以及CEO等高管?),實踐中會影響其可操作性。
針對實踐中受送達人故意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現象,《涉外送達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以及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適用留置送達的方式。需要注意,在對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的代表機構和有權接受的分支機構適用留置送達時,應該是向這些機構有權簽收相關司法文書的人員送達時,其拒絕接受,人民法院才能適用留置送達。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30條的規定,上述機構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員,可以認定為有權簽收的人員。
2. 境外企業/其它組織在中國已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設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
《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對在中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可以“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但是實踐中出現了受送達人的訴訟代理人以“授權委托書中未明確授權其可以接受有關司法文書的送達”為由,拒絕接受人民法院送達的情況。為了防止受送達人以此理由拖延訴訟,《涉外送達規定》第4條則對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四)項中何為“有權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進行了明確,即“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不過我們對這一規定的效果表示懷疑,因為如果受送達人有意拖延訴訟,其仍然可以通過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的方式實現目的。
《涉外送達規定》第5條針對的,是境外受送達人在中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的情形。但是要注意的是,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設立有代表機構的,人民法院可以送達給其代表機構。但對于受送達人的分支機構和業務代辦人,需經過受送達人的授權,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達。
之所以出現這種區別對待,主要的原因是《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五)項規定的是向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所以如果未經受送達人的授權即向其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顯然會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悖。但是我們也注意到《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向受送達人的分支機構和業務代辦人送達時,可以“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所以根據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海事訴訟案件時,可以按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在送達司法文書的時候可以直接送達給受送達人的分支機構和業務代辦人,但對不屬于海事訴訟案件的其他民事或商事糾紛案件,送達司法文書時仍然需要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我們建議未來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將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五)項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統一起來,不再要求外國企業/其它組織的駐華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專門取得相關的接受送達授權。
3. 受送達人既不出現在我國境內,也在我國沒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
1)《海牙送達公約》的送達方式
原則上,此類送達應根據我國加入的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以及案件具體涉及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進行。統計顯示,我國每年依照《海牙送達公約》所規定的公約途徑送達相關司法文書的數量呈明顯的遞增趨勢。在我國,借助司法部通過公約途徑對外進行送達已成為涉外訴訟的主要送達途徑。另外,我國就司法協助問題,其中包括司法文書送達問題,已經同多個國家(包括一些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簽訂了雙邊協定。根據《涉外送達規定》第6條,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既與我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又是《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那么相關司法文書的送達應當依照司法協助協定的規定辦理。
根據《關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浙江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依據海牙送達公約和海牙取證公約直接向外國中央機關提出和轉遞司法協助請求和相關材料的通知》,在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浙江省、江蘇省,公約送達的請求路徑為:請求法院—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外國中央機關。其他省、市、自治區的請求路徑為:請求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中央機關(司法部)—外國中央機關。
另外,內地與香港、澳門均已建立互相委托送達的合作機制。在內地與香港之間,雙方委托送達司法文書,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進行。在內地與澳門之間,雙方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權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相互委托送達。
2)《海牙送達公約》以外的送達方式
外交送達適用于向既非海牙送達公約成員國,也沒有與我國簽訂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的法人和非中國籍自然人送達司法文書。其通常的請求路徑為:請求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國外交部。
使領館送達也是國際通行的一種送達途徑,但僅針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3項,“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實踐中,其請求路徑一般為:請求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國外交部。
實踐中,為加快送達進程,人民法院通常會同時采取郵寄送達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涉外送達規定》第8條,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郵寄送達。
4. 涉外送達程序的結果認定
為了提高司法文書送達的效率,《涉外送達規定》第11條規定,除公告送達方式外,還可以同時采取多種方式進行送達,例如在采取郵寄送達方式送達的同時,可以一并按照公約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但應該根據最先實現送達的方式確定送達日期。這里特別需要注意的一點,由于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七)項明確規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因此同時采取的多種送達方式,是指公告方式以外的送達方式,只有在不能用其他方式送達的時候,才能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方式不能與其他方式一并進行。
司法實踐中,通過公約、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方式或者通過外交途徑送達,送達的情況往往難以把握,經常長時間不能獲知送達結果,影響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為此,《涉外送達規定》第7條明確規定:自我國有關機關將司法文書轉遞受送達人所在國有關機關之日起滿六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該種方式送達。另外,《涉外送達規定》在第8條中對于如何認定不能通過郵寄方式送達亦作出了規定:即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如無法得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其他情況也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適用郵寄方式送達。
小結
綜合以上,我們認為在涉外民商事業務中,律師應配合法官盡可能同時采取多種送達方式,以提高送達的效率。此外,考慮到民訴法并未窮盡所有送達方式,實踐中還可根據個案情況積極開拓其它有效送達渠道,如由國內被告向國外共同被告送達、由國外當事人在我國境內的親友送達、請其它當事人的律師送達、委托國內僑務部門通過國外華僑團體送達、通過國內外保賠協會或國內加保人送達、通過原告送達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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