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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本文援引判決認為執行時效相對于訴訟時效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對于訴訟時效中中止、中斷的事由不當然能適用執行時效,但并未對兩者的區別展開說理和分析,筆者對此觀點持不同意見,詳見本文實務分析。
案情摘要
1. 紹興中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匯鵬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興業銀行本金3000萬元及相應利息,胡建光、徐國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建業公司在100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費用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2.2012年8月8日,興業銀行以匯鵬公司、胡建光、徐國英為被執行人向紹興中院申請執行,紹興中院2013年3月25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3.2018年10月8日,信達公司以其于2013年6月18日受讓本案債權為由,向紹興中院申請執行建業公司,紹興中院受理立執行案。
4.2019年3月21日,建業公司以信達公司申請執行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等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不予執行,引發本訴爭。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該條針對的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的特別規定,不能適用于申請執行時效中斷。原債權人興業銀行對主債務人匯鵬公司、連帶清償責任人胡建光、徐國英因申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申請執行時效,不應認定對建業公司也發生申請執行時效中斷的效力,故信達公司的前述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條 【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八十三條 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后,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回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實務分析
根訴訟時效的涉它效力是否適用于執行時效,理論界討論頗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明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亦明確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可以得出,關于訴訟時效對連帶債務人有明確的涉它效力,涉它效力是訴訟時效對連帶債務人的一種中止形式,既然訴訟時效可以涉它,那么按照民訴法二百三十九條的法律規定,則執行時效亦可以以同種形式”涉它“,應無爭議。本案法官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針對的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的特別規定,不能適用于申請執行時效中斷。一般來講,特別規定和一般規定的區分標準在于法律規范的效力(適用)范圍。特別規定是根據某種特殊情況和需要,規定調整某種特殊關系的法律規范;一般規定是為調整某類社會關系而制定的法律規范。雖然我國法律仍未將執行時效與訴訟時效完全并軌,但統一幾成共識。就算立法仍將訴訟時效與執行時效以二元方式并存,也不能將對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認定為特別規定,相反作者認為對執行時效的規定以其適用范圍來講更合適認定為對時效規定的特別規定。
不過,筆者雖然對本文援引判例中的司法觀點持保留意見但贊同本案的裁決結果。因為,即使按照執行申請人主張,在2102年8月8日對其他義務人申請執行的執行時限中斷效力及于建業公司,但在2013年3月25日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裁定時,對于建業公司來講應當重新起計兩年執行時限,也就是說在2015年3月25日前,申請執行人應當及時對建業公司提起執行申請,否則,兩年的執行時限也已超過。也就是說,直至2018年10月8日債權受讓人對建業公司提出執行申請已遠超過執行時限規定,此時被執行人提出執行時限抗辯法院予以支持理所應當。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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