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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劉曉勇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監事資格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行為,該監事對決議并未提起相應訴訟,應視為案涉決議不存在爭議。受理該監事所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法院認定原告不具備公司的監事身份,不得以公司監事會身份提起代表之訴是正確的。
案情摘要
1. 牟善樓系正大建筑公司股東、監事,以楊慶文、張明秀、吳公存為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為第三人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訴訟。
2. 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在案件一審審理過程中,正大建筑公司提交了日照市東港區行政審批服務局出具的公司企業變更情況,該情況中記載牟善樓現已不是監事會主席或者監事會成員。被告主張原告不適格,主張應裁定駁回起訴。
3. 牟善樓主張,該監事的變更是偽造其名字所作出的、沒有經過其同意,也沒有合法的股東會程序,但未通過另行訴訟予以救濟。
4. 同時,在訴訟中牟善樓認為:即使其失去監事主席身份,其也具備股東代表訴訟原告資格,要求法院支持其訴請。
爭議焦點
牟善樓是否有資格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訴訟?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中,根據正大建筑公司提交的日照市東港區行政審批服務局出具的公司企業變更情況,牟善樓現已不再是公司監事會主席或者監事會成員。牟善樓雖主張變更監事的股東會決議是偽造其簽名作出的、沒有經過其同意,也沒有合法的股東會程序,并主張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法院可以直接認定牟善樓的身份、宣告解除牟善樓監事身份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對此,本院認為,正大建筑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了牟善樓監事資格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行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的決議,自作出時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卻事由時才能導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國現行公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效力阻卻事由包括股東、董事、監事提起“公司決議無效、可撤銷或不成立"之訴,而牟善樓并未提起相應訴訟,應視為案涉決議不存在爭議,故原審法院認定牟善樓不具備正大建筑公司的監事或者監事會主席的身份,不得以公司監事會主席身份提起本案代表之訴是正確的。
牟善樓作為正大建筑公司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提是公司利益因董事、監事、高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受到侵害,且窮盡了公司內部救濟手段,即牟善樓是在書面請求公司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公司明確拒絕或者對股東請求置之不理時,或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才能提起代表訴訟。本案中,牟善樓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證據亦不能證明其起訴屬于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正大建筑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牟善樓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作出的駁回牟善樓起訴的裁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綜上,申請人牟善樓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933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中,監事為公司利益依法對董事、高管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有人“釜底抽薪”將該監事免職,法院以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訴訟,從法律上看并無不當。但筆者覺得此情形之所以會發生,一般都是董事、高管利用股權優勢與小股東和監事進行的斗爭操作,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該從公平角度考量予以處理。當然,本案作為被免除職務的監事也可以及時對決議效力提起訴訟,于此同時申請中止所提起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的審理,爭取恢復監事身份后繼續訴訟。
本文援引判例同時也提醒大家,符合條件的股東如計劃越過前置程序要求直接對董監高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案,需舉證證明存在“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否則同樣會出現裁定駁回局面。推薦本判例供大家談論和訴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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