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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單位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騙取銀行貸款,生效刑事判決判定其構成騙取貸款罪并應向銀行退賠,但這一刑事判決不影響銀行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單位主張債權的判決結果。在執行中法院對刑事退賠和民事執行應予以協調,單位也可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對刑事退賠款項主張扣減,以避免形成事實上對銀行的重復給付。
案情摘要
1. 中行河北支行與富祿德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富祿德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借款1500萬元,約定用途為購買原材料。
2. 該筆貸款實際發放后,實際上由富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殷祺使用。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殷祺構成騙取貸款罪,并判殷祺對中行河北支行損失進行賠償。
3. 因上述借款并未按期清償,中行河北支行又訴至法院要求富祿德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的執行應如何進行?
法院認為
案涉刑事裁判雖認定“本案貸款主體名義上雖為富祿德公司,但實為殷祺具體辦理,貸款發放后由殷祺使用、支配”“殷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其是犯罪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又是犯罪所得的實際受益者”等事實,但并未直接認定殷祺是實際借款人,也未直接否定富祿德公司與中行河北支行間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同時,刑事裁判亦認定富祿德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張振山系貸款申請人,貸款亦是在中行河北支行依約發放給富祿德公司賬戶后發生流轉,繼而為殷祺實際實用。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即使殷祺作為貸款經辦人,實際操作并最終使用、支配貸款,亦不能直接取代富祿德公司成為民事借貸關系的借款人,不足以否定富祿德公司需依約對中行河北支行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亦明確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中殷祺作為貸款具體經辦人犯有騙取貸款罪,作為借款主體的富祿德公司仍應依法承擔民事違約責任。因此,富祿德公司關于刑事裁判足以推翻本案原審判決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民事判決判令富祿德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還本付息,刑事裁判判令殷祺向中行河北支行退賠本金,兩者的確可能形成重復給付,本著訴訟經濟的原則,應由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予以協調,避免形成事實上對中行河北支行的重復給付。中行河北支行如已通過刑事退賠獲得相應款項,則在該獲賠范圍內不得再向富祿德公司或張振山主張給付。富祿德公司或張振山亦可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對殷祺已退賠款項主張扣減。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1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實務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本條規定成為很多民事審判法院怠于審查民刑交叉案件的托辭。筆者認為該規定適用于經濟糾紛案件中的相關事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全面被予以評價,受害人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的權益在刑事追繳程序中能夠得以完全維護的情形。同時,該司法解釋旨在減少經濟犯罪受害人的訟累,降低受害人的維權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頒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8條也明確:“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2)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該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4)侵權行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賠償權利人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5)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為由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對此,應予糾正。”根據該會議精神,法院不得濫用裁駁封堵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維護權益的救濟途徑。
本文援引判例即是對上述司法精神的確認,同時本判例對大家所擔心的刑事退賠與民事執行所可能造成的重復受償可能性提出了解決方案,即:在執行中法院對刑事退賠和民事執行應予以協調,單位也可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對刑事退賠款項主張扣減,以避免形成事實上對銀行的重復給付。特此推薦!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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