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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彬
來源:負險不彬(ID:fuxianbubin)
隨著國際、國內宏觀背景的變化,中國經濟發展也面臨著調整和陣痛。企業作為微觀主體也與國家一同經歷著這一轉型、升級的過程,破產和重整也是其生存、發展周期的一種重要表現。在不良資產行業進入黃金十年的當下,破產重整業務將會持續爆發,有鑒于此,特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對破產重整業務進行梳理。
前言、既有法律法規框架下破產重整流程圖
自《企業破產法》(2007)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還發布了以下四個司法解釋文件:2007年4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兩個司法解釋,就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制定管理人與確定管理人報酬進行規定。該兩部司法解釋與《企業破產法》同步生效,生效日期為2007年6月1日。2011年9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就“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司法解釋。2013年9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司法解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在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3月26日正式施行。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現行《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等將被取代,對企業破產的具體規則著墨不多,與企業破產相關的規定則僅具有普遍性和原則性意義。總體上,《民法典》沿襲了各民事單行法關于企業破產的規定,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民法典第68、73條(法人須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銷登記方終止),第411、423條(宣告破產是浮動抵押財產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確定的事由之一),第536條(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的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第537條(債務人破產時代位權追回財產應納入破產財產統一分配),第687條(債務人破產時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例外),第935、936條(將委托合同終止事由中的“破產”替換為“被宣告破產、解散”)。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將破產重整的整個業務流程梳理如下圖所示:
一、破產申請的法院受理
(一)確定對象
《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上述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債務人有上述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的申請,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責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同時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申請破產應同時滿足債權債務關系已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同時《九民紀要》還明確“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絕接受當事人提交的破產申請,不能以‘影響社會穩定’之名拒絕受理破產案件”。
(二)向法院提出破產
《企業破產法》第8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2、3、4條規定,申請破產要滿足如下條件:一是企業法人;二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三是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應以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為準。抑或債務人資產大于負債,但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無法償債,或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相關人員負責管理財產,或法院強執無法清償債務,或長期虧損無法清償債務,或債務喪失償債能力)。
(三)申請破產提供的相應材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16條規定,申請破產的主體不同,提交的材料也各不相同。
1、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提交的材料包:破產申請書(含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的實施和理由,人民法院的要求事項等);債權的性質和數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如有擔保的,還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證據;其他材料(其他地方或對債權人申請破產要求提交材料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債權發生的事實及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的,應當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報告。債權人很難提有效證據證明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將將更多的取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2、債務人申請破產
債務人申請破產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是破產申請書(含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的實施和理由,人民法院的要求事項等);二是債務人自身財務狀況說明(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情況,資金賬戶情況等);三是債務清冊(列明債權人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權數額、有無擔保、債權形成時間和被催討情況);四是債權清冊(列明債務人的債務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權數額、有無擔保、債權形成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五是有關財務會計報告;六是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含職工補償方案,如為國企應列明擬安置員工的基本情況,安置障礙及主要解決方案;五險一金繳交情況和工資情況);七是其他材料(根據各地要求,可能會要求出具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債務人股東會、董事會、職代會等出具的同意破產申請的文件。如為國企,還應出具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申請破產的文件;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董監高等人名單、聯系方式;債務人涉及的訴訟、仲裁及執行情況);八是如果債務人為國家出資企業的,應提交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申請破產的意見;九是債務人申請重整的,應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評估報告;十是債務人申請和解的,應提交和解協議草案。需要注意的是,債務人一般市場信用較低,由其提供的財務數據和經營情況,其準確性存在較多疑問,破產方案的可控性和透明度都會大打折扣。
3、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破產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部分法院還要求提交指定材料(含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清算責任人基本情況及清算組成立文件、債務人解散的證明材料;如債務人還未清算提交資產不至于清償全部債務的財務報告,債務人已經清算提交資產不足以支付全部債務的清算報告;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債務人涉及的訴訟仲裁及執行情況;企業職工安置情況及五險一金繳交情況)。
(四)破產法院的管轄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10條;《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36、37條規定,一是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沒有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負責管轄;二是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債務人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三是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四是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法院受理破產申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條規定,破產申請書應載明的事項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六)法院受理情況
1、法院受理的時效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規定,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35條。如果是債權人申請破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破產申請后5日內通知債務人,向債務人送達破產申請書及申請材料的副本,債務人如對債權人的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度申請有異議的,可以就申請破產的債權的真實性,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異議進行審查后,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10日內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者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做出書面裁定,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此可知,債權人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審查的期限為22日;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向債務人送達破產申請的有關材料,債務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向債務人股東、開辦人、履行出資義務人或實控人送達;債務人的股東、開辦人、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或實際控制人下落不靈的,可以在受理破產申請的公告中一并送達。如果是債務人及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材料后,應在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如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產申請材料不符合《企業破產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而要求債務人補充提交材料的,則15日內裁定是否受理的期限應當自該補充提交材料提交完畢時開始計算,也就是說,對債務人、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受理的審查期限為15日。
另外如遇到特殊情況,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期限可延長到15日,即如果是債權人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審查的最長期限為37日,如是債務人,負有清算責任人的申請批次,人民發運審查的最長期限為30日。
2、法院受理時材料的處理
根據《破產法解釋(一)》第7條、第9條和《企業破產法》第1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破產企業法第10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申請之日起五日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限不計入期限。如果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到期申請,或者未按照《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3、破產申請送達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0、11、12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債務人拒絕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不真實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處以罰款。
4、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駁回裁定上訴的情況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12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做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七)裁定破產后公司的可選方案
1、清算
清算工作重要包括十大步驟:一是管理人應擬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變價財產應拍賣或按國家規定方式進行;二是破產財產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按照破產法113條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即首先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然后清償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最后清償普通破產債權;三是管理人對附生效條件債權提存額度,最后分配公告日未成就或未解除則分配;四是對訴訟或仲裁未決債權,管理人應將額度提存,破產2年后未領取則分配;五是債權人未領受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提存,2個月后仍未領取則分配;六是對訴訟或仲裁未決債權,管理人應將額度提存,破產2年后未領取則分配;七是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八是破產程序終結十日內,管理人持法院終結裁定,向破原登記機關注銷登記;九是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法定情形,可以啟動終結后追加程序;十是破產人保證人和連帶債務人,破產終結后對債權人承擔繼續清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68和73條規定,宣告破產并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銷登記作為法人終止的條件。這一點和原《民法通則》中將宣告破產作為法人終止的條件不同,因為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在破產財產變價、債權催收、稅款繳納等行為中均需以債務人名義進行,此時如債務人主體資格已終止,將動搖上述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同時,《九民紀要》第117條規定,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的銜接上,債務人同時符合破產清算條件和強制清算條件的,應及時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公平保護。債權人對符合破產清算條件的債務人提起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經人民法院釋明,債權人仍然堅持申請對債務人強制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2、和解
在時效上,根據《破產法》第95條的規定,債務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在法院受理請后、宣告破產前,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應提出和解協議草案。法院審查認可,予以公告,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在效力上,根據《破產法》第99條的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和解債權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在程序上,根據《破產法》第97條、98條和99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由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公告。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或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未獲得法院認可,法院應裁定終止,宣告債務人破產。同時,根據《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目前和解方案在破產中運用較少,主要是因為和解本身就是減低債務金額,債權人債務人之間已經經過多輪的博弈,后續能夠談判的空間更少;而且如果債權人人數眾多的話,能夠達成合意的可能性也比較低,此外,和解協議下通常債權人會對債權進行折扣但同時是時效的要求更高,反而會進一步惡化債務人的短期資金流狀況。從目前使用情況,重整程序作為和解程序的升級版本,其實在業界的實用性會更強。
3、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的差異
二、成立破產管理人
(一)破產管理人的指定
1、管理人成立的時間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2、可以擔任管理人的主體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一是指定清算組擔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18條規定,破產受理前已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立時間必須早于破產申請受理的時間;《破產法》實施以前,已經列入國務院《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政策性破產;《銀行法》、《保險法》等其他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時成立清算組;破產影響較大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二是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16條的規定:受理法院應在管理人名冊中選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20、21、22條規定,可采取輪候、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對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法律關系復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請編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機構參與競爭,從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少于3家,采取競爭方式制定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成立專門的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的特點,綜合考量社會中介機構的專業水準、經驗、機構規模、初步報價等因素,從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擇優指定管理人,被指定為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經評審委員會成員1/2以上通過,采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確定1-2名備選社會中介機構,作為需要更換管理人是的接替人員,對于經過行政清理,清算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除指定管理人之外,也可以在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推薦已經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指定管理人。
三是個人擔任管理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人民法院指定個人擔任管理人,與人民法院指定社會中介就作為管理人,在程序上基本一致,都需要事先編制管理人名冊,再隨機指定,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冊中的個人為管理人的,限于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
3、不可擔任管理人情形
《企業破產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不得擔任管理人的包括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23條,24條明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包括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成為債務人提供相對規定的中介服務;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現在擔任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與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其他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9條、26條明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執業、經營中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行業自律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之日起未超過3年;因為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因不適當履行職務或者拒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從管理人名冊除名之日起未超過3年;缺乏擔任管理人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缺乏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作為破產案件的管理人。
4、管理人的更換
我國《破產企業法》第22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33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徑行決定更換管理人,或者更換清算組的成員:如果是機構作為管理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33條,作為管理人的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執業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或注銷;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業責任風險的能力;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履行職務時,因估值或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為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如果是個人作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依職權徑行決定更換管理人: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職務;執業責任保險失效;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為涉及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二)管理人的準備工作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便應積極的行使管理人的有關職責和權利,具體應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刻制管理人印章(流程如下圖)
刻制印章(持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制定管理人決定書和刻制印章通知書到公安機關刻制,并到法院封樣備案,終止執行職務時應交公安機關銷毀),開設管理人賬戶(在管理人刻制印章后,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和管理人負責人身份證明等文件材料,到銀行申請開立管理人賬戶);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2條規定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將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并將銷毀證明交給法院,公安機關不予辦理的,交給人民法院銷毀,人民法院應當制定銷毀筆錄。
二是確定管理人行使職權的方式(流程如下圖)
管理人通過管理人會議的方式實行集體表決(可分為日常會議和臨時會議,由破產管理人負責人召集主持,會議應制定會議議程);管理人會議由破產管理人全體成員組成,管理人聘用的專業中介機構公章人員以及債務人的留守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允許列席會議,管理人內部會議分為日常會議和臨時會議,由破產管理人負責人召集和主持,會議召開前應制定會議議程。管理人第一次會議將完成設立管理人內部機構,制定內部機構職責,制定管理人會議議事規則、刻制印章、開設賬戶、管理人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管理人負責人的職權,清算組聘請法律顧問和會計師事務所等事項,清算組近期支出預算等各方面的工作,從而為管理人以后順利開展各項工作提供條件和基礎。
三是在管理人第一次會議討論設立管理人內部職能機構,正常情況下,在管理人內常設立的職能機構包括辦公室、資產組、財務組、債權債務組、法律組、人事保衛組,并對每個職能部門的職責予以明確,使各個職能機構之間進行有效分工;
四是制定管理人內部規章制度,具體包括管理人成員保密承諾、管理人議事規則、管理人內部職能機構工作細則、管理人負責人履職規則、管理人財務支出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于開支范圍和支出原則、支付預算和決算管理、財務報銷管理)、管理人員工管理辦法、管理人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人印章管理辦法、管理人安全保衛工作職責。其中:
管理人成員保密承諾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基本情況,資產狀況、財務狀況、債權債務狀況、涉訴狀況,債權申報、資產評估、財務審計等一切與破產相關的信息,除因工作需要和履行對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的管理人義務之外,管理人成員不得通過任何方式向管理人以外的人泄露;
管理人議事規則從管理人權利義務、會議召開的方式和程序,參加人員,表決事項,表決程序和方式,會議記錄等方面對清算組如何召開內部會議進行規范;
破產管理人內部職能機構工作細則。辦公室主要負責協調各職能機構的工作關系,有資料文件的接收和保管,會議召開前的準備工作,匯總各職能機構的工作情況及其他日常行政事務等。資產組主要負責債務人財產的接管和清理,制作財產狀況明細表、配合評估公司對資產進行評估工作,執行對債務人財產的變價和分配方案等。債權債務組主要負責對債務人所簽訂合同、協議等交易憑證及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對債權人申報債權進行登記審核,編制債權債務清冊,對外依法追索債權及處理債務人未履行完畢合同及涉訴案件的具體事宜等。財務組的主要職責是接管有關財務資料,審查核實有關財務資料的真實性、對相關債權債務的財務處理、對清算組日常的財務支出進行審核和監督,協助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審計工作,處理相關涉稅事宜。人事保衛組負責管理人安全保衛工作,公司職工的安置工作,管理人內部員工的管理工作和管理人交辦的其他工作等。法律組主要職責是為管理人依法提供建議或出具法律意見,起草、審查、修改管理人需要的各種合同協議等法律文件,接受并分類整理法律檔案,根據管理人的要求參加破產管理人會議并及時匯報法律事務的進展情況,貸管理人簽署、送達或接受法律文件,就各個案件訴前及訴中的調解、執行中的和解與債務人進行談判,代理具體仲裁、訴訟和執行案件,協助管理人做好其他有關法律事務。
破產管理人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管理人成立后,為開展破產工作需進行一定的財務收支,需從開支范圍及支出原則,支出預算、決算管理、財務報銷管理等方面對管理人的財務支出進行了規定。管理人的開支范圍一般為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1/42條規定,破產費用范圍為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共益債務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以及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支出預算和決算管理方面,財務組一般應于每個工作季度末,根據管理人下一工作季度的工作計劃,編制相應的支出預算,并報管理人會議審核批準,支出預算分為基本支出預算、專項支出預算和機動費用預算。各職能機構根據管理人會議批準的基本支付各項內容的指標額度,以及下一工作季度的專項任務計劃,編制下一工作季度的財務支出計劃,財務組負責統計,并根據各職能機構的支出計劃,參照本季度支付預算的執行情況,編制下一工作季度的支出預算草案,經管理人負責人核準后,提交管理人會議審批,管理人會議決議通過后,交由財務組執行。
管理人員工管理辦法。根據《企業破產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破產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管理人管理辦法。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工作實現、勞動報酬、勞動時間、勞動條件、保險福利、責任承當等方面對員工的管理進行規定。
管理人印章管理辦法。管理人成立以后,為開展破產管理工作,需要刻制管理人公章、財務專用章、負責人簽名章,以及接管的債務人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印鑒。
管理人安全保衛工作規則。為確保債務人資產、檔案、文件資料的安全,防止火災、盜竊、泄密、治安等案件的發生,保障破產工作的正常順利進行,應制定《破產管理人安全保衛工作規則》,具體由人事保衛組負責,包括防火防盜的安全工作,以及門衛、值班、巡邏工作,文件、資料的保密工作由辦公室負責,管理人各職能機構對于需要保密的文件、資料應當安排專人管理、嚴禁私自復印和外借。
(三)管理人的權利義務
1、管理人的權利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5/28條規定等相關規定,管理人權利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包括實物資產和權利憑證,印章、證照、財務資料、公司內部文件資料、債權債務文件資料、涉案文件材料、人事檔案文件、電子數據材料及其他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資料等);二是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調查內容包括債務人的出資、貨幣財產、債權、存貨、設備、不動產、對外投資、分支機構的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事務、可以依法追回的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與相對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情況等);三是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是決定債務人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有權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后,管理人應當對債務人營業事務的繼續或停止做出建議,并將該建議及理由上報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或停止營業;六是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可以制作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并報送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下列財產之一的,應當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許可:涉及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全部庫存或營業的轉讓;借款;設定財產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放棄權利;擔保物權的取回;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管理人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財產處分行為不當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準許管理人實施該處分行為的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財產處分行為不當的,可以責令管理人停止財產處分行為);七是代表債務人參與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0條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參加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八是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九是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十是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2、管理人義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3、27、29條規定,管理人的義務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依法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二是依法執行職務,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三是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四是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五是無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及辭去職務應當經過人民法院的許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制定管理人的規定》第35條規定,社會中介機構辭去職務的正當理由包括執業證或營業執照被吊銷或注銷;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喪失承擔職責責任風險的能力,與本案有厲害關系;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與重大債務糾紛或因為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機構調查。個人管理人在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作為正當的辭職理由: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失蹤、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職務;執業責任保險失效;有重大債務糾紛或因為涉嫌違法行為正在被相關部門調查。管理人在辭去職務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辭職申請,經人民法院許可后辭職生效);六是管理人已經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部分轉給其他社會中介或個人。
三、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
(一)接管的準備工作
1、明確接管前的準備工作
了解破產案件的基本情況,了解與接管有關的準備工作,成立工作接管臨時小組,并根據接管的范圍對臨時小組成員的工作職責進行分工和明確。
2、厘清接管的范圍
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包括但不限于實物資產及其權利憑證、印章、證照、財務資料、公司內部文件資料、債權債務文件資料、涉訴案件材料、人事檔案文件、電子數據材料及其他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不屬于債務人所有但債務人占有或管理的相關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管理人應當一并接管。債務人有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管理人也應一并接管。
(二)正式接管工作
在正式接管前應首先明確接管的時間、地點和參加人,在接管時,一般將接管的財產分為印章、權屬證明、證照、合同文件、檔案文件、財務賬冊、涉訴案件材料,資產等幾大類別。由臨時工作小組成員按類別逐項接管,接管時需填寫詳細的接管清單,并由具體接管人、移交人在交接清單上簽字確認。在所有接管工作完成后,破產管理人負責人和債務人負責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財產和營業事務移交接管書,自雙方在接管書上簽字或蓋章時起,接管工作完成,臨時工作小組解散。
(三)接管人接管后的工作安排
1、資產清理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0條;《破產法解釋(二)》第2條、3條、4條、25條、27條、28條、29條、33條、39條;《破產法解釋(三)》第3條;《物權法》第99條、106條;《企業破產法》第31條,32條、33條、34條、36條、38條、39條規定,接管人接管后的工作安排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
(1)破產財產的清理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镀飘a法解釋(二)》進一步明確,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股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基于審慎的考慮,實操中會聘請專業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以確定破產企業的資產價值,具體包括但不限于股權結構的清查(一是股權有無質押或其他行使權利的障礙;二是如發現債務人的出資人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以為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債務人的出資人拒絕繳納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形資產的清理(《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規定“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無形資產的清理(包括對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商標、版權等無形資產);共有財產份額的清理(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4條的規定,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有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依據民法相關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應當被追回的財產的追回(一是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如果無法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者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管理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債務人董監高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管理人也應當予以退回。三是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中止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質物和留置物的取回(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為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和留置物。在債務清償或替代擔保時,在質物或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镀飘a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清查法律規定不屬于破產企業的財產(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的財產主要包括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2)不屬于債務人財產的取回權
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的財產主要包括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對于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有權人可以向管理人履行取回權,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對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權利人與債務人對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的取回有特別約定的,在破產清算和和解申請受理后,權利人可不受原來約定條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權。
債務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必須符合雙方事先約定的條件,但因為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債務被轉讓、毀損和滅失、價值減少的,可能導致債務被轉讓、毀損、滅失或價值減少的除外,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管理人經審查,確認權利人的請求無誤的,應當將財產返還給權利人,如果權利人要求取回的財物是債務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權要求權利人清償因其取回財產而可能產生的債務,權利人可以取回的財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滅失或毀損的,權利人可以就該項財產損失申報債權。
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27條規定,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可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文書錯誤拒絕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8條規定“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29條規定“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不及時變現價值將會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可就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0條規定“債務人占有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如下處理: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清償;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第32條規定,“債務人占有的他人的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證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清償;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上述規定處理。第33條規定“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3)對善意取得的相關處理
針對債務人占有財產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轉移,占有財產的毀損滅失所產生的賠償金/代償物,債務人占有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法院的處理方法是,時間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按普通債權處理,時間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按共益債務處理。
(4)對買賣合同在途標的物的處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運輸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5)其他資產的清理
是否有福利性資產;是否存在危險性財產;有無易損、跌價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財產等,如果發現破產企業部分固定資產及低值易耗品需要盤虧時應及時進行盤虧。
2、債權債務關系的清理
一是清查破產企業的銀行賬戶。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后應當對破產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前銀行賬戶的存銷情況,相關資金流向進行細致調查,具體應包括各個賬戶的銷戶時間,銷戶余額及余額流向,并逐一做詳細登記,重點查證已撤銷賬戶的撤銷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賬戶余額及流向是否與破產企業賬務賬務的記載相符,賬戶余額是否全部轉入破產企業的一般賬戶或基本賬戶等,正常情況下,破產管理人需要在人民法院的協助下才能進行清查;二是調查破產企業短期投資及長期投資收益;三是調查破產企業的對外債權??刹扇鶆杖税l出征詢函的方式進行確認,對債務人有異議的債權要重點審查。在具體操作上,第一步是由律師事務所通過工商局查詢系統,對破產企業的債務人進行企業存續調查,確定企業的存續狀況;第二步是確定破產企業對外債權是否在訴訟時效內;第三步是由管理人向破產企業債務人發函追討;第四步是通過法律訴訟進行追討;第五步是對申報債權的債務人,依情況預期申報的債權額進行沖抵;第六步是針對個別債權請求受理法院協助調查和追討;四是調查破產企業的債務。主要審查相關憑證和賬簿的記載是否一致,證據材料是否齊全真實等。
3、合同文件的清理
根據《民法典》第411條第(一)規定,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的同樣屬于浮動抵押財產確定事由之一。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6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作為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確定的新增事由。關于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宣告可作為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確定的事由;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履約后按比例分配;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擬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管理人應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法院;對于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積極和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海關配合解除有關保全。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7條、18條、26條、69條規定,如果是已簽訂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在標的和時效方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管理人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的合同限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成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合同必須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或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并通知對方當事人,否則視為解除合同;在擔保方面,如果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在管理權限上,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應當經人民法院批準,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后,應當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報告人民法院。
4、訴訟案件的清查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9條、20條、21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針對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應當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管理人應當向相關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發送中止審理程序通知,并附破產申請受理裁定;二是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應當通知相關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恢復已中止的訴訟或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清的請求債務人為給付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應當將債務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實施告知該案的債權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確認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的裁判,而不應作出以給付為內容的裁判;三是明確應當予以中止的情形,應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主要包括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主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業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承擔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責任的;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5、其他相關工作清查
具體包括清查企業治理結構;人員基本情況;財務狀況;企業是否欠繳職工工資就社會保險費用等;破產企業的財務管理情況、財務人員和變動情況,財務賬冊及原始憑證的真實和完整情況,賬面記錄的真偽情況,財務審批的合法合規情況等。
四、破產債權申報
(一)債權申報準備工作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4條、45條、49條、57條等相關規定,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應完成如下工作,一是送達債權申報通知書。人民法院應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之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管理人的名稱或姓名及其他處理事務的地址;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的要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等;二是明確負責債權登記的工作人員;三是明確債權申報向管理人提交的材料,具體包括填寫完畢的管理人提供的債權申報書、債權登記申報表、證明債權人資格的身份證明,證明債權存在的材料,說明債權數額,有無擔保的證據材料,說明債權性質的材料;四是整理原始文件資料和財務賬冊。
(二)債權登記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9條、57條規定,債權登記工作一般包括債權申報、管理人初步審核、出具債權登記回執、匯總債權申報材料等。其中,債權申報即向管理人申報;對申報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主要是審核《債權登記申請表》初步審查、確保債權主體適格合法;申報人主體資格的初步審查;債權證明材料的審核(審核各類合同協議等債權原始材料以及能夠證明合法債權產生、變更、存續及其金額情況;申報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還應當審核抵押合同、質押合同以及相關登記證明的擔保材料;申報的債權如果涉及訴訟,還應審核與訴訟有關的文件原件);管理人出具債權登記回執。加蓋“管理人債權登記專用章”,并且向申報人出具《債權登記回執》;匯總申報材料是管理人將債權申報材料進行分類整理,一般可以分為一般債權、擔保債權、未到期債權,附條件債權、附期限債權、正在訴訟或仲裁的未決債權、其他債權。并編制《債務清單申報匯總表》,以統計債權申報的情況。
(三)債權的補充申報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6條、58條、92條第2款,100條第3款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如果債權補充申報發生在破產清算階段。因對債權人尚未確定的債權已進行了預留,所以將會繼續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正常程序進行;債權補充處于破產重整和解階段。在重整計劃和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和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和和解協議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針對補充申報的債權,在經管理人審查、確認后,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審核,對于超過法定期限補充申報的債權經審查、確認后自然也應當債權人會議審查。如果債權人在收到審核結果后,如果對管理人做出的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在管理人確定的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行使向管理人提出異議,陳述其異議的理由,并提交相應證據,由管理人對此限期做出答復,如債權人對管理人的答復不滿意,可向承辦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核確認。
五、破產債權審核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7條第1款,《民法典》第194條等;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審理規程》第169條以及業界實操經驗。債權審核階段具體包括如下工作:一是審核主體,管理人在收到債權申請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債權進行審查(實質審查),并編制債權表。二是明確審核程序。首先由管理人對申報債權進行初步審核,區分為確認債權、不予確認債權和存疑債權;其次在初審后制定債權審核確認工作報告并確認申報債權議案;再次對因為沒有相對應的債務、財務資料可核對,債權證明材料不全,債權證明材料存在涂改、刮擦痕跡而無法判斷真假等暫時無法認定的債權,管理人在審查后向申報人發出征求意見,征求債權人對確認債權的意見,給債權人留出一定期限的異議期限,在此時間內債權人可以提出異議并補充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管理人將根據異議對債權進行進一步審查。沒有異議的管理人將根據確認的數額編制債權確認表提交給管理人會議審議。對于仍存在異議的,管理人將不予確認,相關權利人可以通過訴訟進行救濟。最后,管理人會議對債權審核確認工作報告和議案進行審議,審議無誤后,進行表決,經管理人會議審議后,應根據表決情況編制應予確認債權的債權表和不應予以確認債權的債權表。三是確定審查標準。債權主體資格審查、債權真實性審查、債權計算方法審查、債權期限審查、債權性質審查(分為有擔保債權、無擔保債權、職工債權、稅款等),債務人財產中是否其他權利要求(取回權等)、訴訟時效的審查(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該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起超過2年,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情形)。
六、破產債權核查確認
(一)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款,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主要包括如下內容:一是核查內容。對債權人會議核查的對象一般是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記載的有關債權的數額,性質,債權人等有關內容,關于核查的方式,債權人會議成員可以采取向管理人或申報人進行詢問、查閱申報債權所附的征集材料等方式對申報債權進行調查;二是針對異議的處理。債權人可在規定的時間內(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出異議申請,由管理人在限定的期限內予以解釋說明。如債權人會議成員對管理人的解釋說明仍不滿意的,可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異議之訴,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確認。在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后,管理人將根據債權異議的情況,對無異議的債權編制《債權確認通知書》,并通知債權任到管理人辦公地點領取。
(二)審理法院確認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8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三)》規定,法院確認債權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時,由人民法院通過裁定的方式確認債權表記載的有關事項;二是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三是在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時,由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對爭議債權做出確認與否的裁決(實質審查)。當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事項無異議時,可由人民法院根據現有的證明材料予以裁定確認,因此只需進行形式審查。
(三)債權異議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174條的規定,針對債權異議的現骨干規定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主體限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前置程序。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三是異議之訴的效力。判決不僅對參與訴訟的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對全體債權人、債務人、管理人都有約束力。
七、債權人會議的組織
(一)明確債權人會議基本情況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9條、61條、62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應明確如下規定:一是時效規定。破產管理人應當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二是債權人會議職權。核查債權;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監督管理人;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營業;通過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三是債權人會議表決權的行使。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認的債權額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和解協議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決權,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1、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規則制定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9條、60條、61條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為保證債權人會議的順利推進,一是制定債權人會議議程;二是制定債權人會議議事規則(具體包括債權人會議時全體債權人議事和決策的主要形式;債權人會議成員及權利的確認;管理人及其聘請的中介機構的列席會議執行情況;債權人會議主席的設置;債權人會議的具體職權)。其中,債權人會議的具體職權主要包括
核查債權;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監督管理人;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通過重整計劃;通過和解協議;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2、會議的召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62條,63條,64條規定和業界實操經驗,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開;召開會議時應提前15日(非法定)書面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的,由主審法官和債權人會議主席宣布會議議題,而后根據會議議程主持議事;除主審法官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同意,否則債權人會議不討論未列入本次會議議題的事項;出現無法表決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由主審法官和債權人會議主席視情況決定繼續或休會;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由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額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方為有效;債權人會議決議方式為投票表決;債權人會議記錄(包括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和召集人姓名,出席債權人的姓名及委托人姓名,列席人姓名,會議議程,每一項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和結果;不同意見)。
具體會議流程包括:一是簽到;二是宣布資格審查結果;三是介紹債權人會議的性質和職權;
四是指定債權人會議主席;五是管理人進行工作匯報;六是詢問;七是表決和監票、計票(具體包括提出議案,議案表決,形成議案決議);八是退場
3、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置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67條,68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14條中,對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置主要規定如下,一是債權人委員會不是必須成立,人數不得超過9人(具體職權包括監督破產企業的管理和處分;監督破產財產的分配;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事項,經授權后,可以行使債權人會議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監督管理人和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的權利);二是債權人委員會對管理人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借款,設定財產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放棄權利,擔保物的取回,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有管理權限;三是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獲得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并作成議事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所議事項的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記錄中載明。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以適當的方式向債權人會議及時匯報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
4、以后的債權人會議的安排
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未對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安排作出約定,在實操層面,需要關注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會議組成。由債權已經得到管理人確認,債權經人民法院臨時確定,債權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或者債權經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的債權人組成;二是召集人。債權人會議主席召集;三是召開原因和時間。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當需核查債權表、通過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或分配方案,決定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時,管理人也可以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召開;四是會議通知。由破產管理人負責;五是會議議題。一般包括審查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監督破產管理人、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通過破產財產的管理方案等。
八、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與執行
(一)重整申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70條、71條、72條;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202條規定,破產重整要明確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重整對象的選擇。需根據標的公司的股東人數、資產金額、員工人數、經營規模、經營范圍、社會影響等指標來考察一個企業是否適合重整;二是明確重整的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能;三是明確申請重整的主體。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的重整,根據破產重整申請時間的不同,重整可以區分為初始重整申請和后續重整申請。初始重整申請就是債務人或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后續重整申請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布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請。
(二)法院受理重整申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71條;《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12條,對于法院受理重整申請,規定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審查期限。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故人民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審查期限最短為15日,最長為37日;二是審查標準。人民法院經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三是召開聽證會。在審查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期間,可以及時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召開聽證會,聽取他們對債務人經營情況的判斷和對債務人實施重整的意見,從而使人民法院更準確的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和希望;四是公告與送達。公告一般應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姓名,重整開始的時間,制定管理人的名稱,地點、債權申報的期限,債務人以及財產持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的事宜、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等。
(三)重整草案的設計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1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條和業界實務經驗,重整計劃草案內容具體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權分類;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其中,需要重點的關注的主要是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體包括經營管理方案、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裁員減薪方案、盈利模式、資產和業務重組方案等,具體可采取的措施有多種,如轉讓部分營業或資產,資產重組或債務重組、調整出資人權益,調整業務范圍,重新制定生產經營計劃,改組企業組織結構,變更管理層、企業合并或分離、引進外來投資,裁員、借款等;
二是進行債權分類。除《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債務人所欠稅款;普通債權之外,在司法實務中,考慮到后續工作的開展,還可設立出資人組;待定債權組(有些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的債權,在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該訴訟或仲裁可能尚未作出最終裁決,對該部分債權是否需要進行清償暫時還不能確定,因此在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也必須將該部分尚未確定的債權列入考慮范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組(其中,破產費用是指破產程序開始以后,為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及破產財產的管理、估價、變賣和分配等行為而產生的各項費用,此外在人民法院裁定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和保管費等執行費用,也納入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包括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發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三是債權調整方案。應制定每類債權的具體調整計劃(常用的調整方式包括延期償付、減免本金清償額,減免利息,變更清償條件,債權轉股權等);
四是債權清償方案。對調整后債權清償的具體明確的規定,包括清償時間、地點、清償條件、債務履行擔保等內容。債權清償方案必須保證同一類別的債權得到公平清償;
五是重整計劃的執行監督方案。重整計劃草案經人民法院批準后由債務人負責執行,管理人負責對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的情況進行監督,司法實踐中大都從公章的管理與監督、人事任免與監督,資金的使用和監督,重大事項的報告與審批,定期匯報等幾個方面進行落實監督職責。
(四)重整草案的審議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3條、79條、81條、84條、85條、87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61條,《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刑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重整草案的提出,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一是重整計劃草案的提出。債務人或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經債務人或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二是債權分類:參見上述草案涉及中的分類。但需明確行政、司法機關對于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不作為破產債權;四是開會表決,具體程序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說明內容包括債務人資產狀況、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債權人的權益調整及保障,重整計劃的可行性等。并回答詢問。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需將各個小組的表決結果匯總,然后向債權人大會介紹各小組的表決結果,并宣布重整計劃草案是否通過;再次表決(非必經程序)。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五)重整草案的法院裁定通過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6條、87條、88條、113條、119條,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217條規定,經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在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重整草案的通過分為正常通過和強裁通過。
1、正常通過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通過的也是為正常通過。
部分地區如北京還規定,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進行表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的出資人的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2、強裁通過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一是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二是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三是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四是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五是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次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破產人欠繳的除上述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六是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上述規定的,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六)重整期間相關權利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2條、73條、75條、76條、77條;《司法解釋(三)》第2條、5條、15條;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205條規定,破產重整期間相關權利主要集中在如下幾項:一是重整期間經營管理權限回歸。經債務人申請,人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管理人經申請后應移交所管理的財產和營業事務。
二是擔保權和取回權的規定。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如果擔保為有損害或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擔保權利人權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執行);債務人合法占有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三是股權轉讓的限制及股權調整方案。債務人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除經人民法院同意,董監高不得向第三人轉讓所持股權。股權調整是重整計劃草案中債務人經營方案的重要內容,通過股權的調整籌措資金,引入新的投資者,或改變公司的經營控制結構已成為實務中債務人重整的普遍做法。
四是繼續經營下債權清償。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共益債務中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保證人與債務人權利職責。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一般保證人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確定后再按照破產清償比例予以分配。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
六是重大財產處置權利。管理人處分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轉讓;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借款;設定財產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轉讓;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放棄權利;擔保物的取回; 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 管理人實施處分前,應當提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管理人停止處分行為。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后實施。
(七)意外情況下的終止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8條、79條、87條、88條規定,如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之日就是重整旗期間的終止時間:一是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額行為,或者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的,經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二是債務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三是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四是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沒有得到人民法院批準的;五是已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
重整計劃草案沒有通過且不符合強裁標準,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九、破產重整計劃的執行及效力
(一)人民法院的審查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6條、87條、88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審查可以審查通過,也可以審查不通過,審查通過的,重整計劃通過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或者債務人或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或強制批準的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能強裁通過,或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重整的效力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三)重整計劃的執行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3條、89條規定,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49條,重整草案的執行,一是要確定重整計劃執行主體。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二是在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四)重整計劃的監督
《企業破產法》第90條、93條對監督主體,監督期限和監督方式做了明確了的規定,其中
監督主體上,主要是管理人監督(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利害關系人監督(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監督期限的設定上,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在監督方式的規定上,司法實務中主要包括印章管理、人事任免監督、資金監督、重大事項報告、重大事項審批和定期匯報等相關內容。
(五)重整計劃執行法律后果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1條、93條;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規定,重整計劃的執行后果主要包括沒有完全執行和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兩種情況,其中,重整計劃沒有完全執行的,債務人不能執行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結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一是要召開管理人會議。在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前,管理人必須對債務人是否完成重整計劃作出認定。由債務人起草《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管理人起草《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監督報告》,同時對債務人及管理人整個破產程序期間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重整期間屆滿前,召開管理人會議,對上述報告及申請總結破產程序的議案進行審議。二是要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清算組會議通過上述各項議案后即可向法院提交《終結破產程序的申請》《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關于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報告》及審計報告一同提交法院。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三是要進行后續移交工作,具體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與債務人的交接工作。破產管理人為履行監督職責而持有的債務人的公章需要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移交給債務人,并協助債務人辦理銀行預留印鑒的變更,交接時需要做好交接筆錄。完成案卷的移交。重整期間保存的管理人和債務人的公文、規章、賬冊、判決、裁定、函件、審計報告等卷宗材料應當登記造冊并移交。申請解散管理人。管理人職責履行完畢后也應向法院請示并有法院決定批準解散。法院批準管理人解散后,管理人需將公章交回法院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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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三萬字實操手冊:破產重整業務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