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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孔曉青
編者按:
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深入發展及金融體制改革,融資租賃這種門檻低、方式靈活的“新金融”模式已成為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的重要方式,也已成為支持實體經濟發展的重要融資渠道,融資租賃業務正在不斷的為國內融資渠道增添新的活力。本文擬從融資租賃業務模式、合格租賃物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司法審判實務等角度,闡述融資租賃業務相關法律實務要點。
根據《合同法》第2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從《合同法》對融資租賃的定義來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必須滿足以下法律結構,即三方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兩個法律關系: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一個客體:租賃物。目前實務操作中應用最多的幾種業務模式主要包括:
(一)直接租賃(直租賃)
直租賃業務主要應用于承租人固定資產、大型設備購置,企業技術改造和設備升級等場景,直租賃是真正以“融物”為載體的“融資”。
(圖一 直租賃業務模式)
從上面業務模式圖來看,各方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為:
1.出租人的主要權利義務:
(1)根據承租人選擇的租賃物及賣方,支付購買價款;
(2)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2.承租人的主要權利義務:
(1)選擇租賃物及租賃物賣方;
(2)接收出賣人交付的租賃物;
(3)向出賣人直接主張租賃物質量問題的權利;
(4)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
3.出賣人的主要權利義務:
(1)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符合要求的租賃物的義務;
(2)直接向承租人承擔租賃物質量問題的義務;
(3)向出租人主張租賃物購買價款的權利。
(二)回租賃
回租賃中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人,承租人以其自有的合格租賃物進行融資,回租可幫助承租人盤活固定資產,增加資金流動性。
(圖二 回租賃業務模式)
從上述回租賃業務的模式圖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要義務為:
1.出租人主要權利義務:
(1)向承租人(賣方)支付租賃物協議價款;
(2)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權利。
2.承租人的主要權利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方式向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
(2)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
(三)其他業務模式
業務模式 | 定義 | 備注 |
委托租賃 | 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資金或租賃標的物,根據委托人的書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辦理租賃業務的交易形式。 | 委托租賃實質屬于通道業務,承租人由委托指定,出租人只收取一定的通道費用,不承擔項目風險。 |
聯合租賃 | 聯合租賃是多家融資租賃公司對同一個融資租賃項目提供租賃融資。 | 聯合租賃是信托同融資租賃的結合運用,由其中一家租賃公司作為牽頭人,與承租人簽署合同,但按投資額承擔風險。 |
雙承租人 | 一個融資租賃項目中有兩個承租人,兩個承租人共同償還租金。 | 常見于母子公司或關聯公司。 |
(四)融資租賃與經營性租賃的對比
融資租賃 | 經營性租賃 | |
目的不同 | 以“融物”為載體的“融資” | 占有并使用租賃物,獲得使用價值 |
租賃物來源不同 | 根據承租人指定購買 | 出租人自主選擇購買 |
租期屆滿后租賃物歸屬不同 | 承租人可以很低的“名義價款”留購 | 承租人可享有優先受讓權,但價格為市場價值 |
租金構成不同 | 租賃物購買價格+融資利息+稅費和手續費+出租人的合理收益 | 租賃物使用對價 |
租賃物瑕疵維修 | 由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 | 由出租人負責租賃物瑕疵及維修 |
另外,根據《會計準則》21號-租賃第六條規定,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標準的,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
1.在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
2.承租人有購買租賃資產的選擇權,所訂立的購買價款預計將遠低于行使選擇權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因而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
3.即使資產的所有權不轉移,但租賃期占租賃資產使用壽命的大部分。
4.承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幾乎相當于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出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收款額現值,幾乎相當于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
5.租賃資產性質特殊,如果不作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五)融資租賃(回租)與抵押貸款業務的對比
融資租賃(回租賃) | 抵押貸款 | |
合同性質不同 | 買賣合同+租賃合同 |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
物權保障不同 |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承租人為使用權 | 抵押人享有所有權,債權人享有抵押物的擔保物權,不享有所有權 |
與標的物的關系不同 | 租賃物實際上對承租人是具有使用價值的,承租人租回租賃物是為了使用 | 抵押物一般為抵押人占有使用,對債權人一般無使用價值 |
占有性質不同 | 承租人以賣出租回的方式占有使用租賃物 | 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并享有抵押物的收益 |
租金構成及利息計算不同 | 租賃物購買價格+融資利息+稅費和手續費+出租人的合理收益 | 正常借貸利息 |
(一)關于租賃物的法律規定
序號 | 法律法規名稱 | 具體規定 |
1 | 《合同法》 | 無明確規定 |
2 |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商流通發[2013]337號) | 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 |
3 |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3號) | 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
4 | 《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2015年修訂)(商務部令2015年2號)(已廢止) | 本辦法所稱租賃財產包括:(一)生產設備、通信設備、醫療設備、科研設備、檢驗檢測設備、工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等各類動產;(二)飛機、汽車、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三)本條(一)、(二)項所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件、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 |
5 | 《融資租賃法草案》(草案)(第三次征詢意見稿) | 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機器設備等非消耗性動產,為個人、家庭消費目的使用租賃物的不適用于本法。 |
(二)合格租賃物的主要要點
1.租賃物依法可流通,不能為國家禁止或限制流通之物,如土地所有權、毒品、槍支彈藥等;
2.租賃物一般為實體物,知識產權等無形物不能獨立構成融資租賃的標的物;
3.租賃物應為機器設備等非消耗物,確保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從客觀上可以分離;
4.租賃物應權屬清晰,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不能作為租賃物;
5.租賃物可以產生收益權,消費品一般不能作為租賃物。
(三)特殊租賃物
1.不動產是否可以作為租賃物?
司法實務界對不動產作為租賃物存在不同的判例和觀點,從法律法規角度講,(1)《合同法》并未限定融資租賃的種類物范圍,其并未明確規定不動產不能作為融資租賃中的租賃物;(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曾將以房屋等不動產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認定為無效,但是在最后頒布施行的文本中并未采納;(3)《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固定資產包括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廠房、土地等不動產。
但從實務審判角度,可以總結出如下審判思路:(1)對租賃物包括企業廠房和設備在內的租賃合同,法院一般傾向于認定其適租性;(2)對商業地產作為租賃物的,如正常轉移租賃物所有權的,法院一般認可其適租性;(3)對于在建住宅商品房項目作為租賃物的,法院一般認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4)以添附或建設在不動產上的設備,如污水管網/電力架空線/基站等作為租賃物的,法院一般認可其適租性;(5)對于以公路或機場跑道等作為租賃物的,因租賃物不可能是公路或跑道占用的土地使用權,那么只能以建造公路或機場跑道的砂石和柏油等作為租賃物,如出現低值高估的情況,則法院一般認定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2. “權利”是否可以作為租賃物?
對于公路收費權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是否可以作為租賃物,實務界也具有比較大的爭議。那么,探究這兩種“權利”的本質,公路收費權是國家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經營企業在國家允許依法設立的收費公路上,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的權利,公路收費權屬于特許權,并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其不能作為租賃物,實踐中收費權的融資租賃實質上屬于收費權的質押。對于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作為租賃物的,因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的價值難于評估,且所有權的轉移需要在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工商總局做轉讓變更,所以實踐中操作的多為知識產權質押或許可使用,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知識產權融資租賃。
3.軟件是否可以作為租賃物?
(1)無實物載體的獨立的軟件租賃,因為屬于無形資產,法院一般認為屬于軟件的許可使用,不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2)依附于設備上的軟件租賃,法院一般認為,如軟件附著于設備上,無法與設備分離,租賃物不僅包括了軟件,還包括設備,那么應認可其適租性;如軟件和設備分離不影響設備的正常運行,即軟件并非支持設備運行所必須,那么法院認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4.生物資產是否可以作為租賃物?
針對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雖然實務界有不同的觀點,但我們認為應該區分不同情況,如選擇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則應該: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應滿足:
(1)生物資產應為“生產性生物資產”,如奶牛、蛋雞、非一次性收貨的果樹、經濟林等,不可為“消耗性生物資產”和“公益性生物資產”(如肉豬、肉雞、小麥、水稻);
(2)生物資產應特定化,需具體可標識;
(3)租賃期間,應考慮并約定清楚生物資產的置換問題、自然孳息歸屬及毀損滅失風險。
(一)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及其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案例一:國泰租賃有限公司與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山東鑫海擔保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
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商初字第33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
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融資租賃合同》系房地產售后回租業務,出賣人和承租人均為三威置業公司,租賃物系三威置業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訂立前,該租賃物已被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超規劃建設的違章建筑;在租賃期間,該項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賃物)所有權無法從出賣人三威置業公司移轉至出租人國泰租賃公司。由此產生的實際法律關系是,國泰租賃公司作為名義上的商品房買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作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其對案涉租賃物所有權無法過戶亦應明知,故其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融資租賃,而是出借款項;三威置業公司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雖名為“承租人”,但實際上不可能與自己所有的房產發生租賃關系,其僅是以出賣人之名從國泰租賃公司獲得一億元款項,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資租賃交易,只有融資,沒有融物,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法律關系。
案例二:平安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太建設公司、山東省微山湖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
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號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終221號
法院認為:雖然平安公司與中太建設公司簽訂了《售后回租賃合同》,并列明了售后回租物的詳細信息,但對合同所涉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平安公司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而僅憑中太建設公司出具的《所有權說明函》、《關于權屬文件真實性與一致性的確認函》等單方面承諾,并不能確認租賃物的真實存在及價值。且微山縣公安局在偵查階段的相關詢問筆錄等材料顯示,中太建設公司提供的租賃物設備發票,真實性存疑。平安公司在二審審理中亦認可其相信租賃物的存在,但并未予以核查。鑒于此,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本案中租賃物不存在,在平安公司實際向中太建設公司發放了融資款后,合同項下僅有資金空轉的事實,涉訟《售后回租賃合同》系以融資租賃合同之名行借貸之實,故認定雙方之間實際構成的應為借貸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對本案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作出正確研判,本院予以支持。
查閱以往法院判例,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原因中,最多的是租賃物問題,主要有:
1.租賃物不存在,租賃物不能特定,回租中承租人對租賃物無處分權;
2.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標的物不能續作租賃業務;
3.租賃物的價值應與融資額不匹配,存在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一般認為,上下浮動30%為可控范圍;
融資租賃業務中應注意:
1.通過現場查勘等方式確保租賃物真實存在,且保證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所指向的租賃物是同一且特定的;
2.融資租賃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參數、品牌名稱等,確保租賃物為特定物;
3.交易過程中注意保留租賃物權屬文件,如購買合同、發票、驗收憑證、租賃物照片及設置場所照片等。
(二) 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是否成立
案例一:平安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太建設公司、山東省微山湖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
上述案件中,保證人山東省微山湖礦業集團有限公司認為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借款合同,那么保證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微山湖公司、中太控股公司、中太房地產公司及李文健為中太建設公司向平安公司融資提供擔保,系微山湖公司、中太控股公司、中太房地產公司及李文健的真實意思表示。涉訟《售后回租賃合同》為有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微山湖公司抗辯認為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應為無效的事實依據。
融資租賃業務中,保證人常用的抗辯理由:
1.保證人簽字或蓋章不真實,因此出租人應嚴格實行保證人合同面簽制度;
2.保證人主張權利已經超出保證期間,因此《保證合同》中應明確約定保證期間,一般建議約定為自主債權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
3.主債務變更等未經保證人同意,因此如主債務發生變更的,一定要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文件;
4.主合同無效導致保證合同無效,因此要確保主合同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
(三)租賃物的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1.針對租賃物的善意取得,常見問題有:
(1)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置他項權利;
(2)租賃物被承租人的債權人要求執行;
(3)租賃物被列入破產財產;
2.作為出租人,如何應對?
(1)普通動產:應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安裝所有權銘牌,在中登網或租賃系統中登記租賃物,通過GPS或物聯網等技術掌握租賃物的動態等
(2)特殊動產:在租賃物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對外對抗善意第三人,如租賃物不適合直接登記在出租人名下的,則授權承租人抵押給出租人。
(3)不動產:對于可作為租賃物的不動產,應至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關于作者:
孔曉青: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多家大型融資租賃公司法律顧問,曾任職于國內第一梯隊融資租賃公司風險控制部,在融資租賃業務領域積累了豐富的實務經驗。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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