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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娟、王曌秋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正義是社會進步的永恒話題,為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營造良好的經商環境,《公司法司法解釋(五)》針對中小股東未同意股東會決議但股東會決議已生效且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情況,賦予了中小股東訴權及程序層面的抗辯事由,最大程度實現了實質正義。
《公司法司法解釋(五)》頒布施行后,中小股東權益得到更大的保障,現小編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422號判決為引,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一條、第二條進行深度分析。
???? 基本案情
(一)股權結構
(二)案情時間軸
???? 爭議焦點分析
(一)《解除協議》的內容是否為不當關聯交易
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本案中,《解除協議》的簽訂方為城建公司與東湖灣公司,而城建公司又持有東湖灣公司55%股權,系東湖灣公司的控股股東,故該交易實質是城建公司的自我交易,屬于關聯交易。且簽訂《解除協議》的行為嚴重損害了東湖灣公司的合法權益,違反公平原則,系不當交易行為。城建公司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東向有關機構書面申請訴訟是否為必要前置條件
依據《公司法》第151條之規定,在股東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義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前應履行前置程序義務,主要目的系促使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充分發揮作用,以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東濫用訴權、節約訴訟成本,針對的是公司治理形態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有關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后者是否會依股東請求而提起訴訟維護公司利益尚處于不確定狀態,也即存在公司有關機構依股東申請而提起訴訟維護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如果根本不存在這種可能性,還要求股東提出先訴請求或只允許公司提起訴訟,既徒然增加訴累,又不能有效維護公司和股東合法權益。
在本案中,案涉《解除協議》形式上系東湖灣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城建公司簽訂,直接目的為解除東湖灣公司與城建公司先前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屬關聯交易。雖東湖灣公司曾按照城韻公司的要求對城建公司提起訴訟,但從其提交的起訴狀中事實和理由來看,東湖灣公司認可《解除協議》的效力,該案顯然不具有對抗性,起不到維護東湖灣公司利益的作用。故法院認為,城韻公司提起本案股東代表訴訟無須履行前置程序,有權提起本案股東代表訴訟。
(三)案涉《解除協議》是否有效
依據《公司法》第21條之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公司的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及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在本案中,《合作經營協議》及《解除協議》均系東湖灣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城建公司簽訂,屬關聯交易。《合作經營協議》簽訂經東湖灣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但《解除協議》的簽訂未有證據證明經城韻公司同意,故解除協議只有在不違反公平原則,不損害東湖灣公司利益情況下,才能視為是城建公司與東湖灣公司真實意思的體現。且城建公司不能證明其在簽訂案涉《解除協議》時有正當理由且不損害東湖灣公司利益,故法院認為《解除協議》屬于濫用控股股東地位損害東湖灣公司利益,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解除協議》無效。
???? 以案析法
(一)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關聯交易賠償責任
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出臺前,涉及相當多的中小股東維權案件,但是由于法律規定并不明確,造成審理上的困難,相關行為人以其行為履行了合法程序(即公司股東會決議)為由進行抗辯。此規定明確在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中,即使關聯方與公司間的關聯交易已經履行了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信息披露、審議決議程序,但如果該項交易給公司造成了實質損害,公司仍然可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在實際控制公司的關聯方與公司之間發生不當關聯交易時,公司難免待遇主張權利,故本條亦明確了中小股東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主張權利的情況下,中小股東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避免了中小股東在訴訟過程中難以維權的現狀。在本款中需要注意的是,關聯交易的爭議焦點往往集中在關聯交易的認定及所造成的損失,此時可以從當期同等標的物的市場交易價,或評估機構提供評估價等舉證證明。
(二)中小股東就關聯交易損害公司權益前置程序的例外豁免
公司作為合同一方,若存在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可依據法律規定訴請法院認定合同無效或可撤銷,但關聯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系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此類在公司中處于較高地位的一方促成簽訂,因此在關聯交易中確定中小股東提起訴訟的權利十分必要,亦有利于維護公司利益。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出臺后,中小股東提起撤銷合同、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無須就訴訟主體資格進行舉證;另外,雖中小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需要履行前置程序,但結合上述案例,公司監事會或董事會應中小股東書面申請提起訴訟,實際訴訟請求對公司權益不利的,中小股東的前置程序可得到免除。
結 語
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從事前防范和事后追責兩階段規范關聯交易,但并未明確不當關聯交易的認定標準、未明確關聯交易的損失如何確定,在個案適用中仍存在差異化。為了得到更好的商業環境,相信未來通過法律手段規范不當關聯交易的規定對上述問題進行明晰,以促進股東平等原則的實現。
附關聯交易相關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2020修正)
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十四條 【限制不當利用關聯關系】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一條【禁止關聯交易】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公司權益受損的股東救濟】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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