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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情景引入
我國《公司法》實行認繳制,公司成立時或者設立后公司股東未向公司出資或者出資不實的情況大量存在,例如以實物出資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或者出資后又以其它方式將出資進行轉移。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瑕疵出資的股東需要承擔向公司補繳出資的義務,并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其股東資格是否因其瑕疵出資受到影響,其股權轉讓的權利是否受限,受讓方是否可以依據瑕疵出資而拒絕支付轉讓款呢?
判例主旨
股東出資瑕疵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瑕疵出資股權仍具有可轉讓性。轉讓人對公司應承擔的補足、歸還出資責任及對公司股東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與股權轉讓協議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股權受讓人不能以轉讓人存在出資瑕疵為由拒付轉讓款。
案件事實
2015年10月27日,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深圳華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冊資金5000萬元,曾雷占100%股權?,F曾雷自愿將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權轉讓給甘肅華慧能公司,甘肅華慧能公司自愿受讓。協議簽訂后,深圳華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將70%股權變更到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曾雷向深圳華慧能公司實際出資1601萬元,與注冊資金5000萬元之間的欠繳額為3399萬元。甘肅華慧能公司支付了1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剩余2300萬元未支付。曾雷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文書要點——一審法院
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曾雷已依約將自己所持深圳華慧能公司70%的股權變更登記至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甘肅華慧能公司已付1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剩余2300萬元未付。
在曾雷所轉讓的股權存在欠繳出資3399萬元的情形下,曾雷認為甘肅華慧能公司應當通過另行起訴解決,甘肅華慧能公司則主張在本案中暫停支付,待曾雷補足出資后再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該爭議屬于權利如何行使的分歧,如果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甘肅華慧能公司另行起訴應當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而本案中,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受讓方的權利保護內容,實際履行中,受讓方發現了重大股權瑕疵,根據《股權轉讓協議》中“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的約定,甘肅華慧能公司暫停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具有合同基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甘肅華慧能公司受讓股權后,已經存在著被公司債權人依法追究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其向出讓股東暫停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具有合理性。甘肅華慧能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主張暫停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的抗辯理由成立。
裁判文書要點——二審法院
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生效后1個工作日內,甘肅華慧能公司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合營公司進行實地財務盡職調查。若合營公司資產負債、內部控制、經營管理等的真實狀況與曾雷事前所介紹的相差在合理范圍以內,本協議下述條款雙方繼續履行。否則,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币罁鲜鰠f議約定,甘肅華慧能公司若認定目標公司資產不實、股東瑕疵出資可通過終止合同來保護自己權利。
甘肅華慧能公司雖然認為在曾雷出資不實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何時終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權轉讓款是以實際行動終止合同,但鑒于本案目標公司股權已經實際變更,甘肅華慧能公司雖然以終止合同提出抗辯,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條件,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認繳資本制,股東是否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約將所持目標公司70%的股權變更登記在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權轉讓的合同義務。甘肅華慧能公司通過股權受讓業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東資格,曾雷的瑕疵出資并未影響其股東權利的行使。此外,股權轉讓關系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系。本案中,甘肅華慧能公司以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系為由而拒付股權轉讓價款沒有法律依據。對于甘肅華慧能公司因受讓瑕疵出資股權而可能承擔的相應責任,其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實務總結
以轉讓方為視角,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出資。出資義務是股東的基本義務,公司以及債權人均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需要注意的是,股權轉讓并不能免除原股東的出資義務,即使轉讓了全部股權,其仍應對未出資或者出資不實的部分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對后期出資義務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受讓人為視角,其在受讓股權之前應開展詳細盡職調查,核查轉讓方是否應足額繳納了出資,工商登記顯示是否已經全部實繳,如以房產、土地、設備、知識產權等出資的應調查轉讓方是否已經履行了評估、交付、登記等手續。如果發現轉讓方存在應實繳而未實繳的部分,應要求其先履行出資義務后再進行股權轉讓。另外,即使查詢顯示轉讓方已經全部實繳出資,也應讓轉讓方承諾之前已經出資的部分不存在瑕疵,否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但受讓方不得因瑕疵出資而拒絕支付轉讓款。
延伸閱讀一受讓方的救濟途徑
(一)受讓方享有撤銷權
只有在受讓方對有關的文件材料盡到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確認該股權已無瑕疵,或者該受讓方在客觀上根本無法發現該股權是存在瑕疵,即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受讓方享有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協議的撤銷權。且受讓方應當在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二)受讓方請求出讓方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是一種以瑕疵股權為買賣標的物的特殊商事買賣合同,因此也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相關規定。即善意受讓方因出讓方故意隱瞞瑕疵股權的事實而受讓該股權的,有權要求出讓方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但是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比羰茏尫綄﹁Υ霉蓹嘀槿匀唤邮赵摴蓹嗟?,則出讓方無需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故此,只有善意的受讓方才有權要求出讓方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則法院一般會認定受讓人對瑕疵出資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1)受讓人為公司設立或增資時的股東;
(2)受讓人無償受讓股權的;
(3)公司其他股東對轉讓人對外轉讓股權出具書面意見時已陳述瑕疵出資事實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資事實;
(4)可通過公司登記檔案、銀行資信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審計報告等公開資料獲悉瑕疵出資事實的;
(5)轉讓人、其他股東或公司已明確告知或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
(6)其他通過合理推斷和商業慣例能夠認定受讓人知情的情況。
(三)受讓方享有對出讓方追償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受讓方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鄙鲜鲆幎鞔_了受讓方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股權瑕疵的情況下受讓股權并向公司債權人承擔了補足出資義務后,享有對股權出讓方的追償權。
(四)受讓方享有抗辯權
公司主張瑕疵出資股權的出讓方與受讓方與承擔補足出資的連帶責任時,若受讓方對其受讓的股權屬瑕疵出資股權的事實并不知情,且其在受讓該股權時盡到了必要的審查義務仍未發現的,那么其有權向公司主張抗辯權。此時,受讓方就無需承擔補足差額的責任。當然,若公司確有證據證明受讓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讓的股權為瑕疵出資股權,即受讓方為非善意的,則受讓方不得對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東行使上述抗辯權。
綜上,股權轉讓過程中,作為受讓人一方,需要特別關注轉讓人出資是否存在瑕疵。如未能事先嚴格審查,在受讓過程中,不能以轉讓人存在出資瑕疵為由拒付轉讓款;但可以公司名義或者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轉讓人履行出資義務。如果受讓人事先知曉股權存在出資瑕疵,則需要對轉讓人的出資補足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延伸閱讀二
如果轉讓人在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隱瞞了瑕疵出資的事實,從而使受讓人做出了錯誤的判斷和意思表示的,屬于《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欺詐情形,受讓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合同被撤銷的,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況,出讓人仍為公司的股東。
但受讓人主張行使撤銷權,應當就轉讓人存在欺詐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相關案例
2014年3月5日,黃樂丹與夏永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黃樂丹將所持有的日照信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美公司)8.05%的股權以238萬元的價格轉讓與夏永明。協議簽訂后,夏永明僅支付了首期轉讓款48萬元,余款未付。黃樂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夏永明支付股權轉讓款、違約金238萬元及利息。
夏永明提起反訴,主張黃樂丹故意隱瞞股權存在嚴重瑕疵的事實和目標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使夏永明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已構成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要求撤銷黃樂丹與夏永明2014年3月5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2014年6月13日簽訂的補充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黃樂丹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所謂欺詐,就是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欺騙對方,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但主張撤銷的一方應當對受到對方欺詐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到本案,夏永明應當就黃樂丹在股權轉讓時故意隱瞞股權存在嚴重瑕疵和目標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夏永明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從協議內容看,黃樂丹對信美公司信息的披露義務僅限于公司的重大債務、訴訟、索賠和責任,而黃樂丹已將公司經營中存在的重大債權債務、訴訟、索賠和責任等信息情況詳細記載于協議附件之中,夏永明也已簽收該附件,黃樂丹的信息披露義務已經完成。因此,夏永明在未提供其它證據的情況下,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樂丹故意隱瞞其股權存在嚴重瑕疵和故意隱瞞信美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的事實,其主張黃樂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存在欺詐行為的反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終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夏永明主張行使撤銷權,應當就黃樂丹存在欺詐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夏永明無法證明黃樂丹存在抽逃出資、虛假增資以及隱瞞公司經營狀況的事實,即黃樂丹存在欺詐的行為。因此,關于夏永明撤銷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閱讀三
出資人并不因瑕疵出資而喪失股東權,該股東仍享有股權轉讓權,股權轉讓行為并不因瑕疵出資而無效。如果轉讓人在與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將瑕疵出資事實如實告訴了受讓人,受讓人仍同意受讓其股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相關案例
迪升公司與國藥公司、天之康健公司以及案外人杭州夏蓮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蓮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北京天健陽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健陽光公司)。國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在京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交所)掛牌向股東以外的不特定多數人出售其持有的天健陽光公司51%的股份。但國藥公司并沒有按照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之規定,向迪升公司以及夏蓮公司發出股權轉讓通知,因此剝奪了迪升公司的優先購買權。國藥公司在轉讓其持有的天健陽光公司51%的股權時,并沒有如實履行出資義務,在其并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時,并不享有天健陽光公司51%的股權,因此國藥公司并無權在北交所掛牌轉讓其名下的股份。在程序嚴重違反《公司法》規定的情況下,國藥公司與天之康健公司惡意串通損害迪升公司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其二者之間的股權轉讓無效。故迪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國藥公司與天之康健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無效。
法院認為:首先,國藥公司作為天健陽光公司的股東,雖然其當時未繳納第二期出資,但公司并未就此作出決議對國藥公司持股比例及出資金額進行調減,故其有權轉讓其所持有的天健陽光公司的51%股權。其次,根據法律和天健陽光公司章程規定,僅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公司的其他股東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本案中,訴爭的《產權交易合同》中的受讓方天之康健公司,亦為天健陽光公司的原股東,故國藥公司與天之康健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為公司股東內部轉讓,此時不涉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再次,迪升公司主張,國藥公司、天之康健公司與愛康國賓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國藥公司與天之康健公司簽訂的《產權交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迪升公司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參考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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