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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債權人接受借款人的請求將所借款項支付給第三人,該第三人身份顯然與借款合同中最初約定借款用途不符,債權人對此應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但其并沒有停止發放上述貸款,亦沒有告知保證人并征得其同意,保證人對此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 京華公司(出借人)與高登公司(借款人)簽訂四份《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港幣、500萬美元、500萬美元、700萬美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原材料聚乙烯。
2. 上述每份貸款合同簽訂后,光大公司均向京華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書》,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 在上述貸款合同履行過程中,高登公司向京華公司發出了劃款《委托書》,指示京華公司將上述合同項下的款項分別付給澳門新通利有限公司港幣、首都實業公司港幣、北京成基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國際業務部等。
4. 高登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京華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光大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光大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上述《委托書》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請求將上述款項直接付給房地產公司及境外,顯然與《外匯貸款合同》約定的“只限使用在購買原材料聚乙烯”不符,京華公司本應秉承誠實信用原則和按合同約定履行盡職調查,進而知道或應當知道高登公司改變了貸款用途,但其并沒有停止發放上述貸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異議。對上述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京華公司亦沒有告知保證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場風險明顯超出了保證人的預先設定,亦違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對光大公司構成了欺詐。
本院依據1994年4月15日頒布實施的《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的規定(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審理本案),應認定光大公司為上述五份《外匯貸款合同》提供的擔保無效。申請人光大公司關于其不應對該部分貸款資金的清償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0)民提字第87號
相關法條
《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
19. 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擔保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 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擔保法解釋》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實務分析
實踐中,借款用途一般會直接影響借款是否能夠如期歸還,保證人對借款用途的關注往往大于對其他合同要素的關注?,F實生活中,借款人借款用于其慣常和擅長經營的事務,擔保人提供擔保是自愿,反之,如果借款人借款用于其他投機性行為,擔保人內心不一定有為其提供擔保的本意。
本案中,雖然債權人并未對保證人直接實施欺詐,而是債務人對保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表現在債務人故意隱瞞借款用途而要求保證人為其債務提供擔保。債權人在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接受借款人的委托將款項支付給特定第三方(即受托支付模式),若債權人能夠盡到基本的審核義務,就會發現債務人實際借款用途與其申請借款時所稱借款用途明顯不一致,但由于本案中債權人并未盡到審核義務,導致債務人的欺詐行為得逞。即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一欺詐行為“不知道”,但因其并未盡到基本的審核義務,其至少屬于“應當知道”(即因過失而不知),不知情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形被稱為“第三人欺詐行為”,從《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到《擔保法解釋》第40條,再到《民法典》第149條,雖然法理上的基本內涵相同,但在處理上存有不同,即分別采取的依次是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三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實踐中,應注意到這其中的相同與不同。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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