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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曉勇、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現行法律框架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中的“履行費用過高”并無明確的規定,實務中的裁判標準也各有不同。筆者認為“履行費用過高”應當指的是“債務人的履約成本”與“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之間的不平衡狀態。而“過高”的標準問題,是一個無法避免的需要法官自由心證、個案裁量的問題,但法官應當在裁量時綜合考量如下四個因素:(1)債權人利益的犧牲程度;(2)履行費用與履行利益的差額費用支出對債務人生活條件之影響;(3)履行費用與履行利益之間的不平衡程度;(4)損害賠償救濟的可替代性。因此,筆者對本文援引判例的主張是持保留意見的,具體詳見實務分析。
裁判概述
“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
案情摘要
1. 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與馮玉梅簽訂了一份商鋪買賣合同,約定:新宇公司向馮玉梅出售時代廣場第二層編號為2B050的商鋪,總價款368184元。馮玉梅如期支付合同價款。
2. 后因經營不善,新宇公司變換新股東。新宇公司的新股東為盤活資產、重新開業,擬對時代廣場的全部經營面積進行調整,重新規劃布局,為此陸續與大部分小業主解除了商鋪買賣合同,并開始在時代廣場內施工。
3. 2003年6月30日,由于馮玉梅與另一戶購買商鋪的邵姓業主堅持不退商鋪,新宇公司不能繼續施工,6萬平方米建筑閑置,同時馮、邵兩家業主也不能在他們約70平方米的商鋪內經營。新宇公司為此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商鋪買賣合同應當繼續履行還是應當解除?如果解除,應當在什么條件下解除?
法院認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這條規定看,當違約情況發生時,繼續履行是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于繼續履行比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但是,當繼續履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此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讓新宇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則新宇公司必須以其6萬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積來為馮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鋪提供服務,支付的履行費用過高;而在6萬余平方米已失去經商環境和氛圍的建筑中經營2250平方米的商鋪,事實上也達不到馮玉梅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審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判決解除商鋪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確的。馮玉梅關于繼續履行合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
類案索引
(2015)民申字第1931號:瓊中農科所繼續履約所需的代價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利益的數倍,因此該協議書已經不再具有繼續履行的合理性,此種情況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非金錢債務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廢止)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實務分析
關于“履行費用過高”的判斷,并沒有具體的適用標準,關于本項認定主要涉及三個問題:一是比較對象問題;二是履行費用的范圍問題;三是過高的標準問題。
關于第一問題,實務審判中有三種觀點:1、履行費用超過各方所獲得的總履行利益;2、履行費用超過債務人的履行利益;3、履行費用超過債權人的履行利益。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債務人的履行費用與各方總利益相對比,即本文觀點,應先討論“和”與“或”的關系,即各方履行利益是指各方履行利益之和還是分別要超過各方利益。如果是“或”的關系,則意味著要和合同履行中能夠獲得最高利益者相比較,滑向了“社會資源最大化利用”的效率違約理論,走向了經濟立法的深淵;而如果是“和”的關系,則忽略了民事關系的邏輯性,將其純粹性轉化成了數學問題。
第二種觀點,首先如前有文章所論述,如果履行成本系因債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基于其企圖利用行為抗拒履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過錯,不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反之,如導致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只有基于客觀原因以及債務人非主觀原因所致,在此情形下要求履行費用與債務人的履約成本進行比較,則與民法上的情勢變更制度,產生了法條競合,不利于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履約成本應當與債權人的履行利益進行比較,因為在合同違約后排除繼續履行進而啟動賠償機制,本身就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損害,如果不考慮債權人在合同救濟過程中的履行利益則明顯不符合合同法對于守約方保護這一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精神。
關于第二個問題,履行費用的范圍問題。最高院在其民法典釋義一書中認為此處的履行費用應當僅指超出合同簽訂時可預見的履行費用,但有觀點認為履行費用應當包含債務人所有的履行成本,即可預見以及不可預見均應當包含于內。筆者認為這一問題應當于第三問題結合探究,因為在固定了比較對象之后,關于履行費用的范圍問題就不再重要,無非是按照不可預見的費用,過高的標準應當予以提高;按照全部費用,過高的標準應當予以減低的問題,這實質上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比如說甲(中國)與乙(美國)簽訂外貿合同,約定由甲向以提供一批貨物(成本價100萬元),乙方支付貨款120萬元,該貨物在美國市價為150萬元。現因市場波動之原因,導致甲所供之貨物成本價上升至200萬元,但乙方所在國貨物價格并未變化。那么如果按照不可預見之費用來說,則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與乙方履行利益150萬元相比;如按全部履行費用來說,則為200萬元與150萬元相比。立法目的已經確定,則履行費用之范圍究竟如何認定,均不會影響此制度在所適用模型之內的作用,無非是一個如何描述該制度的問題。
第三個問題,關于過高的標準問題,筆者認為這也不是一個可以量化的標準,因為民法所調整的合同關系眾多,履行標的也各有不一,有些履行成本動輒上億元,有些履行成本也可能只有百元甚至低于百元,就如上述所列舉的例子,如果將所有貨幣價值均縮小萬倍,則履行成本與履行利益之間的差額也會縮小至萬倍,其中利益沖突便變得微乎其微。因此筆者實難站在包羅萬象的高度給出一個可以量化的標準,這是一個必可避免的需要由法官自由心證、個案裁量的問題,但筆者同時也認為即便允許法官自由心證,法官也應當需要從如下幾個方面或因素進行考慮:(1)債權人利益的犧牲程度;(2)履行費用與履行利益的差額費用支出對債務人生活條件之影響;(3)履行費用與履行利益之間的不平衡程度;(4)損害賠償救濟的可替代性。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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