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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20個法律要點

    執行那點事兒1 執行那點事兒1
    2020-06-28 17:04 2543 0 0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來源:執行那點事兒(ID:shangrubinglawyer)

    約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編者注:法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婚姻法》第四十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物權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由此可見,《物權法》的這一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系。因此,在審判實踐中關鍵是準確把握“重大理由”的含義,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嚴格掌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標準,以利于夫妻關系的和諧和家庭的穩定。

    ——程新文、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7年第2集(總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1頁。

    離婚后財產糾紛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

    分割財產原則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4條

    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5條

    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6條

    房屋問題

    ①、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 

    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在處理離婚糾紛中父母為子女出資所購房屋歸屬問題時,應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等法律、司法解釋之規定,區分父母出資購房的時間、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父母出資購房的出資比例及出資方式等因素來確定該房屋所有權的最終歸屬。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1)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買房未登記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資金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對其子女一方的贈與。受贈一方子女可以獲得該債權轉化物——不動產的所有權。 

    2) 如果一方父母出資發生在其子女結婚后,則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相應地,子女雙方以該共同受贈的出資購買的不動產,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2)以父母自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前,顯然,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屬于子女婚前財產。 

    2)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后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出資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則仍可適用本條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3)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后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雙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不動產的貸款,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3)以子女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或雙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屬于接受該出資子女的婚前個人財產。 

    2)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后,則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應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相應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雙方名義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并以該出資作為首付款所購買的不動產,不管登記在子女一方還是雙方名下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所有權歸屬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頁。 

    (4)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一方父母單位房改房所有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二條。 

    1)如果房改房已經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可視作一方父母放棄對房改房中因自己參加房改以職級、年齡、工齡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對于夫妻雙方的贈與,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如果登記于夫或妻一方名下,應參照《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視為對子女的一方的贈與,該房改房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司法(應用)》2014年第3期。

    ②、婚后共同還貸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計算方式: 

    假設婚前貸款購房者所購房屋的單價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積80平方米。首付款是36萬元,按揭貸款84萬元,貸款期限20年(240個月),則利息總計為603452.87元。還款總額1443452.87元。如果采用等額還款的方式,月均還款6014.39元。雙方當事人婚后共同還貸3年(36個月)后訴訟離婚,離婚時房屋經評估,價值400萬元。計算可知,購房者為購買該房屋總共支付1803452.87元(1200000元+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價(房價款+利息)中所占比例為(360000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還貸216518.04元(6014.39元×36),占房價款的12%(216518.04÷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慮其他因素,則可以判決房屋歸婚前購房者所有,由其對另一方補償24萬元(400萬元×12%×1/2)。剩余貸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原購房者繼續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頁。

    ③、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 

    雙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產權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地完全按照登記情況將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因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物權經過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應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實際生活中,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而將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本書研究組:《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時應如何處理》,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3集(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頁)。

    ④、婚前承租婚后購買的房產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 

    ⑤、房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

    ⑥、公產房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公房使用、承租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現將審判實踐中提出的一些問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解答如下: 

    一、問: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人民法院可否予以處理? 

    答: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 

    二、問: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況下,離婚雙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八)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

    (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問: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什么原則處理? 

    答: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下列原則予以處理:

    (一)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三)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四)照顧無過錯一方。 

    四、問: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是否給予經濟補償?

    答: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五、問: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雙方分別租住? 

    答: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準許。 

    六、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可否暫時居住?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七、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何處理?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八、問: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租賃關系時,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單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托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系時,一般應征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系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九、問:對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應如何處理? 

    答: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有關解答,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 

    十、問: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可否采取競價方式解決? 

    答: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競價方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1996]4號)。

    ⑦、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法民字[2000]第4號)。

    ⑧、未取得所有權的房屋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⑨、擅自處分共有房產請求賠償損失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

    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于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屬于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個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認定及其處理》,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頁。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自然增值,是指該增值的發生是因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致,與夫妻雙方的協作勞動、努力或管理等并無關聯,比如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畫、珠寶、黃金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價格上漲而產生的增值。由于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行為作用的結果,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將該部分增值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基本得到理論界及實務屆的共識。

    應當注意的是,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獲取的租金如何認定,觀點分歧比較大。傾向性觀點認為,房屋租金與存款利息利息相比,是由市場的供求規律決定的,并且與房屋本身的管理狀況緊密相連。出租房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應當保障租賃物的居住安全,其獲得的租金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因此租金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將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種,我們更傾向于將租金作為經營性收益看待。

    《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規定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自然增值歸個人所有,如果屬于主動增值,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對增值的個人財產進行定性時,應區別是主動增值還是被動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貨膨脹或其他不是因當事人的主觀努力而是因市場價值的變化產生的增值屬于被動增值,沒有所有權的配偶對增值部分無權要求分割。當一方的個人財產由于他方或雙方所支付的時間、金錢、智力、勞務而增值的,應屬于主動增值,離婚時將增值部分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比較公平。

    婚前購買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資的賣出和買進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適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頁。

    債權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2條

    有價證券、股份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

    企業出資

    ①、有限責任公司出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

    ②、合伙企業出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七條。

    ③、獨資企業出資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八條。

    知識產權收益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二條。

    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以該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該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的時間為判斷依據。夫妻離婚時只能對現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沒有實現其價值的財產性收益不能估價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具體的有形財產后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對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給予適當補償、照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鋪位承租權、轉租權

    夫妻一方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帶來財產性的收益,根據租賃關系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為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財產的其他形式,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時,可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頁。

    指定受益人為夫妻一方的保險利益 

    依照《保險法》第21條第3款、第60條第1款、第63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依照上述規定和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利益主要表現為保險金,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應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應嚴格區分款項取得于婚前或婚后,離婚時分割的只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先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總額再分割。因當事人離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由,故應經過折抵后,由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住房補貼的差額給對方予以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本書編寫組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養老保險金

    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婚姻存續期間可以繼承的遺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五條。

    婚內借款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

    軍人分割財產

    1、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三條。

    2、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

    買斷工齡款

    離婚糾紛案件中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另一方因企業改制等原因獲得的“工齡買斷款”,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14條確立的原則處理。

    ——奚曉明:《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新形勢在新的歷史起點上譜寫民事審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1年6月23日),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年第2輯(總第4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頁。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

    ——吳曉芳:《夫妻一方所在企業發放的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頁。

    生產資料、養殖、種植產業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0條

    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1條

    體育競賽中所獲獎牌、獎金 

    一方在體育競賽中獲得的獎牌、獎金,是對其獲得的優異成績的獎勵,是運動員個人的榮譽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應視為是個人所有的財產。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財產分割案二審判決書》(1994年)判決觀點,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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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20個法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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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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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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