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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韜
5月2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將在北京召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將提交大會審議,《草案》對現行《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等進行整合和部分修改。以下為《民法典》草案與《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內容對照表——
舊法《物權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權編) |
第一分編 通 則 |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 |
第1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 第205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 |
第4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 第207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
第5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 |
第7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 |
第8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 |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 |
第18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 第218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
第219條 利害關系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 |
第22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 第223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
第二節 動產交付 | |
第25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226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26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 第227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
第27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228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三節 其他規定 | |
第28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229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 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
第29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230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31條 依照本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 第232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 |
第35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 第236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 |
第36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 第237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
第37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 第238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
第38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239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適用。 |
第二分編 所有權 | |
第四章 一般規定 | |
第41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 第242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
第42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 第243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
第44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 第245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組織、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 |
248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 |
第56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 第258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
第60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 第262條 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
第62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 第264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復制相關資料。 |
第63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 第265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
第65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 |
第68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 第269條 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
第69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 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
第六章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 |
第74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 第275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
第276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 |
第75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 第277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 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
第76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 )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 第278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 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 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 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
第77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 第279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 |
第79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 第281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屋頂、外墻、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緊急情況下需要批修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維修資金。 |
第282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 |
第82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 第285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依照本法合同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 當及時答復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的詢問。 |
第83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286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 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
第287條 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 |
第七章 相鄰關系 | |
第92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 第296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 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 |
第八章 共有 | |
第93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297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306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 |
第105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 參照本章規定。 | 第310條 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 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 |
第113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 第318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
第114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319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322條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 |
第三分編 用益物權 | |
第十章 一般規定 | |
第118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324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 |
第126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 第332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
第127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 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 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 第333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 地承包經營權。 |
第128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 第334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
第129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335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 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130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 第336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
第131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337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339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釆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 |
第340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 |
第341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第133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 第342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
第134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 第343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適用本編的有關規定。 |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 |
第136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 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 第345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
第346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 |
第137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 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地用途的規定。 | 第347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釆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 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
第138條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 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 第348條釆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 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
第139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 第349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
第148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2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 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 第358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243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 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
第149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 第359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
第15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 第360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 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 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
第151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 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 第361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 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 |
第153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 第363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
第十四章 居住權 | |
第366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
第367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 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間;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 |
第368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 |
第369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
第370條 居住權期間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 |
第371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 |
第十五章 地役權 | |
第162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 第378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
第163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設立地役權。 | 第379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
第165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 第381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
第166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 第382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
第167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 第383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
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 | |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 |
第173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 第389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
第178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 |
第十七章 抵押權 | |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 |
第180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 第395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 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 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小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
第181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 第396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 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 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
第184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 第399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
第185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 第400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釆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人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
第186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 第401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
第187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 第402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
第188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403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189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 第404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
第190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 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 第405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
第191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 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 第406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
第195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 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 第410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 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
第196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 第411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清算;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
第199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 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 第414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
第415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 | |
第416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 |
第201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 第418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 |
第20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券;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 第42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券;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
第207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 第424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
第十八章 質權 | |
第一節 動產質權 | |
第210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 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 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 第427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 當釆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
第211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 第428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
第217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 第434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第220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 第437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
第222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最髙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 第439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最髙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
第二節 權利質權 | |
第223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 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 第440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 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単;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
第224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 第441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
第226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 第443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
第227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 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 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 第444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
第228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 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 第445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
第229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 第446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
第十九章 留置權 | |
第237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 第454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
第五分編 占有 | |
第二十章 占有 | |
第243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 第460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
第245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 第462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
第246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 |
第247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合同法 (1999年) | 民法典合同編 (2020年草案) |
23章/428條 | 29章/526條 |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其他規定
分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
附則
|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典型合同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證合同 第十四章 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八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運輸合同 第二十章 技術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準合同 第二十八章 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當得利 |
現行《婚姻法》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 | 備注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一般規定 | |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 |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刪除“實行計劃生育”。 |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 |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 |
【新增】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 ||
【新增】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 在草案第三次審議稿基礎上刪除“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兒媳、女婿,視為近親屬。”。 | |
第二章 結 婚 | 第二章 結 婚 | |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或者任何組織、個人加以干涉。 | |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 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這種禁止結婚的情形。 |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 |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 在草案第三次審議稿基礎上刪除“(四)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p> |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 |
【新增】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 在草案第三次審議稿基礎上刪除了“婚姻登記機關”,此種情形下,只有法院有權力撤銷婚姻關系。 | |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 |
第三章 家庭關系 | 第三章 家庭關系 | |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關系中地位平等。 | |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 |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 |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 刪除 | 按現行人口變化情況來看,未來可能會逐步取消計劃生育制度。 |
【新增】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 |
【新增】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 |
【新增】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 ||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 |
【新增】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 ||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 |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 婚姻家庭編無規定,詳見《民法典》(人格權編)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自然人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 |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 |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 ||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 |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 詳見《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 |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 |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 |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 |
【新增】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 | ||
第四章 離 婚 | 第四章 離 婚 | |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 |
【新增】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間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 ||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 ||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 新增一種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 |
【新增】第一千零八十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 | ||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 |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 |
第三十五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婚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 |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 |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 |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 |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 |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 |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 |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 第一千零九十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 |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 第五章 收養(主要屬《收養法》內容,在此不列舉) | |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 刪除 | |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 刪除 | |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 刪除 |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 增加了一項兜底條款。 |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 |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 刪除 | |
第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刪除 | |
第六章 附則 | ||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 刪除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 民法典目前在審議中,具體施行日期未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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