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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士倩
來源:敲響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屆出資期限,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表決權?表決權,是按照認繳出資比例確定,還是按照實繳比例確定?新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紀要觀點
(一)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和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
(二)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
(三)如果股東會決議不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而是按照實繳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的,股東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決議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程序,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的,不予支持;反之,則予以支持。
總體來說,九民紀要觀點,一看章程規定;二章程沒有規定,按認繳比例;三股東會決議不按認繳比例,則審查是否符合修改章程的條件。
二、實踐中的幾種爭議觀點
審判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認繳出資比例確定表決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此種情況下,應當按照實繳出資比例確定表決權。第三種觀點,就是上文中九民紀要采納的觀點。
九民紀要采納上述觀點,主要基于尊重設立公司時股東的真實意思,認定應當按照認繳出資比例確定股東的表決權,認定這應當是正常邏輯。否則,如果股東會決議不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而是按照實繳出資比例或其他標準,應當由章程作出規定,或者至少相當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條件滿足,股東會決議才有效。
三、股東會決議無效、可撤銷、不成立的區分
決議無效:九民紀要本條規范的就是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時股東會決議不按照認繳出資比例確定表決權,必須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條件和程序要求,否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有權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決議可撤銷:對于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應當根據《公司法》第22條第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進行審查。總體來說,決議程序違法違反章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屬于可撤銷情形。對于同時提出確認決議無效和可撤銷的,可撤銷結果與無效相同,可考慮直接判決決議不發生效力。
決議不成立:對于決議不成立,應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審查。未開會、未表決、人數不夠、未達到法定或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等情形,決議不成立事由成立,結果與決議無效相同,可考慮直接判決決議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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