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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筆者質疑:
本判決認定典當合同無效欠妥,本案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抵押的目的是計劃通過抵押物另行爭取資金償還典當款項,且在合意解除抵押時約定如不能通過抵押物取得資金償還典當款,則10日內恢復典當抵押。可見整個過程中不存在任何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如此認定的確牽強。
該認定與(2006)民二提字第10號公報案例直接沖突,公報案例后對于典當并無新的法律法規規定,該沖突不能合理解釋。
另:本文主案例作出5個月后,2017年9月1日最高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13號案件明確認定典當行直接通過《借款協議》發放貸款的行為有效。筆者認為本文主案例認定典當合同無效難以服眾。
裁判概述:
典當行業在我國實行特許經營,其經營行為主要受《典當管理辦法》規制,典當公司解除當物抵押登記之后出借款項的行為已超出其經營范圍,該行為屬于發放信用貸款。典當行發放信用貸款,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典當公司發放信用貸款的行為無效。
案情摘要:
1、喻廣華將其名下房屋作為當物抵押給吉托典當公司(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吉托典當公司向喻廣華發放350萬元當金。
2、典當期間內,雙方約定將上述房產解押后抵押給恒豐銀行,從恒豐銀行貸出的款項借款用以歸還吉托典當公司的典當款,如從恒豐銀行融資不能需要在十日內恢復抵押。后雙方注銷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記。
3、喻廣華未按期償還典當款,吉托典當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典當合同》是否有效及法律后果?
法院觀點:
《典當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典當行不得發放信用貸款,吉托典當公司作為經營典當業務的專門企業,在典當期內與債務人合意解除當物抵押且未實際更換新當物之行為,實為將典當業務變更為發放信用貸款,已違反前述規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同時,吉托典當公司以典當為長期的、專門的營業活動,其與喻廣華、全興房地產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中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適用前提。因此,本案《典當合同》在解除抵押后合同無效。
本案中,喻廣華與吉托典當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申請解除了上述當物抵押,應視為雙方協議將典當合同關系變更為借款合同關系,該借款合同無效。喻廣華從吉托典當公司取得的350萬元信用借款,喻廣華依法應予返還。喻廣華與吉托典當公司對前述借款合同無效均具有過錯,喻廣華占用吉托典當公司前述350萬元資金,給該公司造成資金占用損失,應賠償吉托典當公司的資金損失。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31號
相關法條: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準的其他業務。
實務分析:
一旦典當合同被認定無效,合同中所約定的計息計費標準也隨之無效,僅能按同期銀行基準利率支持;且為保障典當合同所設的各項擔保措施(合同)也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可謂損失巨大。
最高院對典當行發放信用借款是否有效,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認定,說明法官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司法判決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這要求在典當業務過程中,典當行應嚴格按照管理規定進行業務操作,避免類似情形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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