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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劉曉勇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案外人在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時被明確告知不服的救濟途徑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其堅持救濟途徑應為執行復議并向提交執行復議申請書。但該案外人又在收到執行裁定的15日后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法院以案外人逾期起訴、放棄權利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
案情摘要
1.日成公司向金谷公司申請信托貸款,其為達到獲取貸款目的,偽造土地及房屋抵押他項權證。
2.2015年2月26日,執行法院向光大銀行某分行送達執行裁定,筆錄中記載:“今天向你們送達執行裁定,對執行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民訴法第227條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該筆錄有光大銀行某分行職員簽字。
3.2015年3月11日,執行法院與光大銀行某分行員工代理人的《談話筆錄》載明:“昨天我收到你們提出的執行復議申請書,按照執行裁定書,你們提的異議屬于案外人異議,對裁定不服,應按照民訴法227條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光大銀行某分行員工代理人:關于是執行復議還是訴訟,我們也決定不了,還要向有關領導匯報后再決定。”
4.光大銀行某分行收到該執行裁定后堅持提起執行復議,但該15日過后,光大銀行西安分行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光大銀行某分行申請再審亦被駁回。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經查,你作為原中國金谷國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谷公司)“金谷.鐵剎山棚戶區改造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目負責人,負有對該信托項目的開發篩選、初步調研和立項、盡職調查、以及信托項目的經營管理等職責。在對該項目未進行深入的先期調研,在明知徐州日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成公司)以同樣的建設項目在交銀國信信托公司申請貸款未獲通過、日成公司提供的數據存在虛報可能的情況下,違反公司操作規程,指導他人對盡職調查報告加以修改并審核,沒有充分核實日成公司的還款能力,放任了日成公司資產虛假抵押,使其符合貸款條件,達到金谷公司上會審批的要求,是造成金谷公司錯誤發放貸款的主要原因。故此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015)銅中執異字第00001號執行裁定書中雖然沒有載明救濟途徑,但2015年2月26日銅川中院向光大銀行西安分行送達上述執行裁定時,已經明確告知光大銀行西安分行對該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銅川中院提起訴訟;在2015年3月11日銅川中院向光大銀行西安分行送達(2015)銅中執異字第00001-1號執行裁定時,再一次明確告知光大銀行西安分行對(2015)銅中執異字第00001號執行裁定不服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銅川中院提起民事訴訟。上述兩次明確告知均記載于筆錄之中,并有光大銀行西安分行代理人簽名。銅川中院已經明確告知光大銀行西安分行對裁定不服應當提出訴訟,而光大銀行西安分行卻堅持申請執行復議,并不存在誤導情形。光大銀行西安分行關于銅川中院沒有告知其救濟途徑,對其存在嚴重誤導,喪失中立性等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二審裁定關于銅川中院已兩次明確告知光大銀行西安分行訴權且沒有誤導情形的認定并無不當,不存在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之規定,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超過15日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該15日是法定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有關中止、中斷的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之規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順延期限。本案中,陜西高院立案受理光大銀行西安分行提出的復議申請并調卷審查,并不妨礙光大銀行西安分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光大銀行西安分行關于該行為構成不可抗力,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之后向銅川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法院應當受理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實務分析
1.當事人在被告知的十五天救濟期限內,未按被告知的途徑行使救濟權,卻堅持按照自己理解的方式行使訴權,當事人該錯誤救濟的行為是否可以順延救濟期限問題?實務中有觀點認為,司法文書上如未準確告知當事人不服后的救濟途徑及期限的,法院應補充(或補正)裁定的方式予以明確,否則只要當事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訴訟權利的情形,則不得隨意推定當事人存在放棄權利的情形,應綜合法院是否過錯、當事人是否怠于行使訴權等情形對是否存在超期行為予以評價。也有觀點認為,法律文書上即使未明確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和期限,只要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知道相關途徑和期限的,當事人超過期限再啟動救濟途徑均不應再予以受理(顯然本文援引判例即本觀點)。
2.當事人主張順延訴訟期限的情形范圍應當如何認定?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訴訟期間的,可以申請順延期限。不可抗力的事由,是指人們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文援引判例中,法院認為當事人對救濟權利的錯誤理解和錯誤救濟不能作為其申請順延期限的理由。因此,提醒當事人要尊重法院的文書的裁判和相關的告知,并積極按照法院的要求行使權利,避免期限傷害。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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