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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如案涉款項實際轉入其個人賬戶,并且該法定代表人同時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的,應認定其與公司之間構成本筆債務混同,應對公司該筆債務的償還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摘要
1. 鄭樹茂、荊志成與盛達公司簽訂《建樓投資合同》,由鄭樹茂、荊志成對盛達公司開發建設的“某樓盤項目”進行投資,約定:投資金額為500萬元,投資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 另查明,該《建樓投資合同》屬于“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借貸款項并未轉入盛達公司,而是實際轉入盛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寶鈞(同時為該公司股東)個人賬戶。
3. 盛達公司未能按期清償,鄭樹茂、荊志成訴至法院要求盛達公司、魏寶鈞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魏寶鈞是否應當與公司就該筆債務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關于魏寶鈞在協議上簽名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魏寶鈞是盛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協議上的簽名均分別緊隨在盛達公司名稱之后出現,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和盛達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寶鈞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對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實際支付時打入了魏寶鈞的個人賬戶而非盛達公司賬戶,該情形實為以盛達公司名義借款,而款項實際進入股東個人賬戶,可以認定為債務的混同,魏寶鈞個人應與盛達公司對該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250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務分析
本案作出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之前,論證上側重于法定代表人股東身份,即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之后,即使本文案例中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東,但以公司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借款項實際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第1款規定,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與公司一起被列為共同被告。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第1款與《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在法理上具有共同之處,據《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所述,前者是“參照”【(1)適用——對于某種情形處理有法律明確規定;(2)參照適用——原未規定這種情形如何處理,但卻規定可以參照適用某法條處理該情形;(3)類推適用——實際上為法官的法律漏洞補充權】了后者進行的規定,可謂是一脈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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