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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王瑞珂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繼受股東對前股東出資瑕疵是否承擔責任的認定涉及實體問題,原則上不宜在公司債權人的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繼受股東,但如果繼受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外觀上有明顯性事實證明的,可以例外。繼受股東對被追加提出異議,執行異議程序有權對追加所給予的事實進行審查。
案情摘要
1. 劉莉、賈鵬依據生效判決申請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祿恒能源公司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追加祿恒能源公司的股東華潤天能公司為被執行人,責令華潤天能公司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劉莉、賈鵬承擔責任。
2. 華潤天能公司以其系基于受讓股權而取得股東身份為由主張不能在執行程序中被直接追加,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3. 華潤天能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申請復議,二審法院以一審提供救濟途徑錯誤為由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查。一審法院重新審查后再次裁定駁回華潤天能公司的異議,華潤天能公司不服,提起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4. 經查明,華潤天能公司作為受讓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有關事實有工商檔案材料佐證且有生效裁判確認。
爭議焦點
本案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華潤天能公司為被執行人?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能否審理是否應追加華潤天能公司為被執行人?
法院認為
首先,關于是否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華潤天能公司為被執行人。
華潤天能公司主張對繼受股東責任的認定,涉及實體責任認定,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不能直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認為,《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主要解決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是執行法院追加變更執行當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據。執行法院依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其實體法基礎是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依法應當在尚未繳納出資本息的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于執行程序對效率的追求,為避免執行程序中對實體權利義務判斷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法律關系出現明顯背離,因此,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以股東承擔責任的事實具有外觀上的明顯性為基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精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股東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受讓人應當與轉讓人就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向債權人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于受讓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這一事實,通常不具有外觀上的明顯性,因此,一般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依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由執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但是,本案執行法院已經在2015年根據有關工商檔案查明了情況,華潤天能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明顯性。雖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門作出《撤銷決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號民事裁定書仍認為“尚不足以因此即認定華潤公司不是祿恒公司股東的事實”。同時,雖然華潤天能公司主張祿恒能源公司仍有財產可供執行,但其沒有證據證明有關財產可以切實用于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或者申請執行人怠于行使對祿恒能源公司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至今沒有獲得全部清償。由于華潤天能公司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有關事實有工商檔案材料佐證且已經有生效裁判確認,執行法院依據外觀上具有明顯性的事實,在申請執行人債權未能及時獲得清償的情況下,依法作出(2015)哈執異字第6號以及(2017)黑01執異80號執行裁定,追加華潤天能公司為被執行人,駁回其異議,執行程序并無明顯不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類司法解釋進行了全面清理,因《執行規定》中關于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等內容已經被《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等司法解釋所替代,因此刪除了《執行規定》相關條文,但這并不影響執行法院依據有關司法解釋對追加問題作出認定。
其次,關于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是否可以審理追加華潤天能公司為被執行人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可以就此進行審理。主要基于以下考慮:第一,在審理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異議之訴中,不應簡單審理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據,而應在實體上判定被追加的繼受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在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中,判斷華潤天能公司受讓香港康宏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權后,是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在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中對相關法律關系及時予以明確,可以提高糾紛解決效率,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的訴累。從2015年4月15日(2015)哈執異字第6號執行裁定作出至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持續了6年多,若還要另行訴訟,將進一步拖延糾紛化解進程。第三,在本案執行異議之訴中審理,并未損害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另行訴訟雖然一般由債權人提起訴訟,但除此之外,不論是本案訴訟還是另行訴訟,并無顯著差異,尤其都應當由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舉證證明補充賠償責任成立的各項事實。在本案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各方當事人已經圍繞華潤天能公司是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進行了舉證、質證、辯論,訴訟權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218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條第二款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通過詳盡的說理和分析明確了兩個問題:
1、公司債權人在申請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的范圍問題。執行實務中,允許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追加出資不實股東為被執行人,是處于執行程序對效率追求的需要,不得肆意擴張。因此,為避免執行程序中對實體權利義務判斷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法律關系出現明顯背離,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以股東承擔責任的事實具有外觀上的明顯性為基礎。基于此,在原則上對于因承繼而取得股權的新股東,實務中是一般不能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同時,本文援引最高院判例對上述原則也進行了合理性突破,其突破理由是該承繼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有關事實有工商檔案材料佐證且已經有生效裁判確認,屬于外觀上具有明顯性的事實。筆者特此推薦,供讀者在執行實務中參考。
2、關于股東被公司債權人執行中追加為被執行人,后續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范圍問題。本文判例觀點是主流觀點,即:此類執行異議之訴法院不能僅僅審查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據,而應在實體上判定被追加的繼受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這正是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本質區別,判例觀點在實務中和理論界并無爭議。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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