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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通過撥打債務人手機的方式主張債權,即使接電話的人并非債務人本人,但足以證明債權人主張債權的事實,應認定案涉借款訴訟時效于撥打電話之日中斷并應從次日起重新起算。
案情摘要
1.2013年6月4日,鑫龍公司出借給吳應波等13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
2.借款期限屆滿后,吳應波等未能按期清償借款。鑫龍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吳應波的手機撥打電話主張債權,但接電話之人并非吳應波。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經審查,根據約定案涉借款期限為六個月,鑫龍公司出借的款項分多筆支付,最后一筆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訴訟中鑫龍公司同意利息從2013年6月5日起計算,故案涉借款訴訟時效應于2015年12月4日屆滿【注:《民法典》及《民法總則》之前的訴訟時效原則上為兩年】。根據鑫龍公司提交的手機短信顯示,在該訴訟時效期間內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擔保人鴻力公司主張權利,同時根據鑫龍公司提供的手機錄音內容證明,2015年9月1日鴻力公司與鑫龍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償問題商談時,曾向吳應波手機撥打電話,即使接電話的人并非吳應波,但足以證明鑫龍公司主張債權的事實,據此原判決認定案涉借款訴訟時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斷并應從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實依據充分,并無不妥。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實務分析
根據《民法典》第195條的規定,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對此,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向債務人郵寄律師函或催款函,而本文援引案例中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方式為向債務人撥打電話。其實無論是哪種主張方式,只要是能夠證明債務人的身份無誤并且該債務人已經知悉債權人的權利主張的,即為《民法典》第195條規定的“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有效方式。本文援引的裁判觀點符合《民法典》第195條的立法精神,值得推薦。
不過,本案有一細節需要特別說明,即法院的裁判觀點中表示接聽債權人電話的并非債務人本人,但對于接聽電話的人的身份卻沒有進一步闡明。本文認為,該細節實際上非常重要,如果實際接聽電話的人是債務人的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屬,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規定,也應當認定訴訟時效的中斷效果。但如果實際接聽電話的人并非債務人的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屬,能否起到時效中斷的效果,當存疑義。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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