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白文憲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近日,由金誠同達律師受托代理的一起海域使用權糾紛訴訟案件歷經八年最終結案。在該案中,被告港口公司使用涉案海域建設煤炭碼頭,原告能源公司作為海域使用權的擁有方起訴了港口公司,訴求港口公司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并返還海域。能源公司提起訴訟時,港口公司的碼頭工程主體已基本建成;訴訟進行中時,工程已驗收合格并投產。
該案經管轄異議、海事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二審、最高法院再審和檢察院審判監督,能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均未被司法機關所支持。筆者作為被告港口公司的主辦律師撰寫本文,以分享海域使用權糾紛訴訟案的理解與體會。
一海域使用權糾紛屬用益權糾紛,不屬海事糾紛和海洋開發利用糾紛
能源公司于2014年將海域使用權糾紛案訴至海事法院,海事法院認為該案不屬于海洋開發利用糾紛,不在海事法院受理范圍,故而裁定不予受理。
能源公司對此提起上訴,高級法院認定海域使用權糾紛屬海洋開發利用糾紛范疇,應由海事法院管轄,指定海事法院立案受理。
海事法院據高級法院指定受理后,港口公司又依法提出管轄異議,因已有高級法院裁定,海事法院又裁定認為海域使用權糾紛屬海事糾紛案件,應由海事法院管轄。港口公司上訴后,高級法院維持海事法院裁定。
筆者認為,海域使用權糾紛是由普通法院管轄的民事糾紛案件。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規定》明確規定,海域使用權糾紛隸屬于第七類的用益物權糾紛,其屬普通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由涉案海域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時,海域使用權糾紛不屬于海事糾紛案件,既不屬于最高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規定的海事侵權糾紛案件,也不屬于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和海事執行案件,最高法院案由明確規定海域使用權糾紛為用益權糾紛而不屬海洋開發利用糾紛范疇。認定海域使用權引發的糾紛是海洋開發利用糾紛、屬海事糾紛案件,系誤讀最高法院規定。當然,高級法院依法有權指令海事法院立案受理。
二大型基礎設施糾紛訴訟,不宜用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和返還的訴求
海事法院的判決認可國家發改委關于港口公司完善海上煤炭運輸系統,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的作用。判決認定,港口公司建設案涉煤炭碼頭項目是為了完善區域煤炭運輸系統而建設的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從建設規模考量,能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對該海域進行建設,而港口公司建設的煤炭碼頭項目是成片式建設,無法分割,基礎建設已接近完工,停止項目建設、恢復原狀并返還海域將勢必發生巨大的投資損失,造成巨大的物質浪費,與社會所倡導的資源節約理念所沖突。從目的、投入和建設規模等方面考量,港口公司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宜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案涉海域,因其將給社會造成額外的巨大損失。鑒于此,海事法院判決駁回了能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獲得了全國法院環境資源優秀裁判文書獎)。
高級法院的判決認定,港口公司的煤炭碼頭工程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節能標準及環境標準,各項手續齊備,對保障電力煤炭和促進地區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符合國家“一帯一路”建設的戰略發展方向。煤炭碼頭的建設符合公共利益的評判標準,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并返還海域的請求雖是物權保護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或不可替代的方式,機械地執行只會造成社會物質的極大浪費及項目所涉海域不可恢復性的破壞,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生態環境的保護。因此,對于能源公司的訴訟請求高級法院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的交通、能源等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對國家區域發展和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并具有社會公益性且投資巨大,不宜適用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和返還的訴訟請求。
三誠信,為民事法律基本原則,當今尤為重要
本案中,經政府部門協調,雙方曾于2012年達成一致并形成管委會的《煤炭儲運基地項目土地盤整工作協調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記載,由于港區規劃調整,需要將項目用地盤整用于煤炭儲運基地建設,能源公司對此表示理解和支持;能源公司要求以資金償還其實際投入并給予合理補償,港口公司表示理解。
據此,港口公司認為能源公司“理解并支持”項目用地用于煤炭基地建設,其“理解并支持”應理解為同意,因同意是“支持”的基礎,“支持”是更高程度的同意,不同意就不可能支持,港口公司建設煤炭碼頭建立在能源公司同意或至少未反對的基礎之上。海事法院和高級法院也對能源公司的“理解和支付”做出了描述,但均未做出明確認定。
最高法院在再審裁定中認定,《煤炭儲運基地項目土地盤整工作協調會議紀要》記載,能源公司理解和支持港口公司把項目用地用于煤炭儲運基地項目建設,并要求港口公司以資金償還能源公司在該項目上所發生的實際投入并給予其合理補償。港口公司基于對能源公司上述意思表示的信任已投資案涉海域進行碼頭建設,碼頭主體工程已經建成。能源公司恢復原狀并返還海域的請求權雖為物權保護的方式之一,但并不是唯一或不可替代的方式,在港口公司已經對案涉海域進行大量投資建設的情況下,機械執行只會造成社會物質的極大浪費及案涉海域的破壞,原審判決從節約社會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角度考量,駁回能源公司“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并返還海域”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能源公司的再審申請。
筆者認為,誠信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均有明確規定。本案中,能源公司已在訴前對私權保護方式進行了選擇,其同意港口公司利用案涉海域建設碼頭且雙方一直協商補償,能源公司在其補償要求未被滿足而港口公司的煤炭碼頭已建成投產后轉而要求停止建議、恢復原狀和返還海域,有違誠信原則。能源公司有基于物權法的對物權保護及侵權責任追究方式的選擇權,但該權利是相對的或有限的。能源公司既已選擇了為取得經濟補償而理解并支持建設煤炭碼頭,就不再擁有恢復原狀和返還海域的選擇權,因為其提起該訴求的權利基礎已不存在,或者說能源公司仍有訴求的選擇權但其已不再擁有勝訴權,因為其訴訟中的訴求與其曾經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而應為其行為所形成的后果承擔責任。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金誠同達”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