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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鄒亞姿
來源:上海信和安律師事務所
前言:金融職務犯罪指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等金融行業工作人員,利用其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便利,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或國家對職務活動的管理職能,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本文總結了此類案件中最為常見罪名的犯罪表現和量刑標準,并附帶典型案例。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提高金融行業工作人員對于此類(涉及)犯罪行為的警惕意識。
六、違法運用資金罪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一百八十條五條之二 [1]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四十一條
量刑標準

參考案例11:胡某等違法運用資金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件概要
某人壽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間,在經時任董事長的被告人陳某決定及時任副總經理兼財務負責人的被告人王某審核后,以購買災備系統、支付投資預付款等名目,多次將公司資本金賬戶及保險產品資金專用賬戶內的資金出借給相關企業使用,出借款項共計人民幣5.24億元收;被告人胡某作為某人壽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負責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間,以購買災備系統、支付投資預付款等名目多次發起付款申請,涉及資金共計人民幣2.54億元。
法院判決
(一)陳某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二)王某犯違法運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七、違法發放貸款罪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 [2]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 )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國務院令第324號)
量刑標準

*來源于江蘇省高法、省檢察院、省公安廳《關于加強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座談會的紀要》(蘇高法[2017] 243號)
參考案例12:李某、黃某違法發放貸款案
案件概要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擔任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金融事業部奧園廣場微小貸中心(以下簡稱奧園微小貸中心)業務主管,負責貸款業務管理及貸款的審查、審批等。期間,被告人黃某、黎杰信及梁某1(已判決)為其下屬業務經理,負責貸款業務辦理及貸前調查。上述人員為完成銀行放貸任務,共同違反《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及相關業務管理的規定,未對其所經辦或審批貸款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使多名借款人獲得貸款,但逾期無法還款。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李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二、被告人黎杰信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被告人黃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參考案例13:周某、朱某等違法發放貸款案
案件概要
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在擔任某銀行南京分行水西門支行行長期間,明知南京華特爾材料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系其前夫莊亞宏家族所控制或關聯的企業,不符合授信貸款條件,仍安排支行客戶經理朱某、牛某辦理授信貸款手續,故意不履行行長審查、審批職責,向8家企業違法發放貸款人民幣7668萬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擔任某銀行南京分行小企業授信管理部總經理期間,事先同意周某提出的“打擦邊球”“形式合規”的貸款擔保方式。
法院判決
1.被告人周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朱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2.被告人牛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被告人胡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參考案例14:安某、王某違法發放貸款案[3]
案件概要
2011年6月,戴英忠在明知自己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萊蕪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團有限公司資不抵債、不符合貸款條件下,以南山公司擴大生產規模、新上環保型石灰窯項目為由,偽造虛假貸款材料,向某信托申請貸款1.5億元人民幣。時任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上海信托一部的經理安某、業務員王某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申請貸款的資料進行調查核實,并出具了同意發放貸款的盡職調查報告。2011年12月20日,某信托將融資款1.5億元人民幣從上海浦發銀行長春支行打入南山公司賬戶,后戴英忠將此筆貸款用于支付高額好處費及償還巨額欠款。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案件概要
八、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4]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四十三條
量刑標準

參考案例15:孫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案
案情概要
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人孫某利用其擔任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業務拓展部理財經理的職務之便,通過虛構理財項目,偽造某銀行信托理財合同、印章等手段,將其經手的該行白某乙等11名理財客戶的理財資金共計人民幣3980萬元未存入該行指定賬戶,而是轉入到由其本人實際控制的開戶名為楊某等人的個人銀行賬戶中,并用于對外借貸、項目投資等經營活動。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孫某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退賠被害單位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人民幣3980萬元。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5]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 第四十四條

參考案例16:李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案
案情概要
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擔任原某農村合作銀行科創園支行行長期間,為幫助該行客戶向趙某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未經審批、授權,違規在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函和借貸合同上簽名并加蓋某銀行科創園支行公章。借款到期后,金江鵝業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趙某提起仲裁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導致某農商行被執行連帶償還資金人民幣4611.34萬元。
法院判決
以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參考案例17:王某等違規出具金融票證案
案情概要
2014年9月,臺州恒慈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慈公司)實際控制人黃元方為與天津港保稅區天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工公司)開展業務合作,隱瞞恒慈公司及其個人的決負債和經營不善,騙取了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支行王某的信任,王某在明知臺州支行無權出具保函的情況下,為恒慈公司與天工公司的業務合作提供最高額為300000000元(人民幣,下同)的履約保證。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發函要求光大銀行臺州支行履行保證義務,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貨款和匯兌損失合計252409184.58元。后天工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光大銀行臺州支行對上述債務以及律師費、訴訟費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王某犯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單位臺州恒慈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犯騙取金融票證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被告人黃元方犯騙取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6]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四十五條
量刑標準

參考案例18:毛某甲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案
案情概要
2012年3月,毛某甲任蘭里支行客戶經理的被告人,違規為李某借用的平臺公司辦理該承兌匯票業務,且幫李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作為保證金,于2012年3月6日違反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的規定向李某發放人民幣600萬元承兌匯票。2012年9月6日承兌匯票到期后,李某沒有歸還資金。
法院判決
被告人毛某甲犯對違法票據承兌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后記:金融機構要強化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立完善金融系統各項內控制度建設,嚴格執行規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切實建立起預防職務犯罪的內部防范機制。同時加強對金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強化從業人員的責任意識。金融業工作人員自身也要提高犯罪風險意識,規范自身日常工作行為。
[1]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3] 見輝南縣人民法院,(2019)吉0523刑初89號。
[4]《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5]《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6]《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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