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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非嚴格意義的“無益拍賣”是指:拍賣查封的財產時,評估價格(保留價)低于優先債權數額,造成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可能無剩余,查封財產案件的申請人存在不能領取到執行款之可能的拍賣活動。實踐中,被認定為無益拍賣后,查封財產的執行法院通常就不再拍賣該財產,啟動拍賣的執行申請人是否有權繼續要求拍賣?優先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終止拍賣?實務中存在分歧。為此筆者推薦本文援引判例并予以分析。
裁判概述
普通債權人申請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抵押物拍賣,盡管抵押物的評估價格(保留價)低于抵押債權,對案涉財產拍賣屬于無益拍賣,但該普通債權人仍執意申請拍賣的,執行法院在保留價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的情況下重新確定保留價后,仍然可以進行拍賣,優先債權人無權對此提出異議。
案情摘要
1. 中信公司申請執行盧成湘、趙祖高等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執行法院發布公告擬對被執行人名下房產進行評估拍賣,評估機構評估案涉房產總價為808.60萬元。
2. 另查明,案涉房產設有抵押,抵押權人為盧春成、王祖慧,盧春成、王祖慧因抵押權而享有的優先債權金額遠高于案涉房產的評估價808.60萬元。
3. 抵押權人就盧春成、王祖慧對中信公司的執行申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稱:對享有抵押權的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后,剩余部分清償申請執行人債權。若對案涉房產采取執行措施,拍賣款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無余額支付申請執行人。因此,沒有必要對案涉房產采取執行措施。據此,請求終止對案涉房產的執行。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九條對無益拍賣情形的規定,如申請執行人明確申請繼續拍賣,執行法院在保留價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的情況下重新確定保留價后,仍然可以進行拍賣,流拍后由申請執行人承擔支付拍賣費用的后果。顯然,對無益拍賣是否繼續拍賣的選擇權在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均無權因無益拍賣要求停止對查封標的物的執行。
本案評估機構出具的《估價報告書》載明案涉房產總價為808.60萬元,評估價格低于抵押債權,對案涉財產拍賣屬于無益拍賣的情形。復議申請人盧春成、王祖慧是涉案房產的抵押權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因此,在申請執行人明確要求繼續拍賣的情形下,復議申請人盧春成、王祖慧以評估價格低于抵押債權要求停止對查封標的物執行的復議理由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一條 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
……
第九條 保留價確定后,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于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
實務分析
嚴格意義上的無益拍賣是指拍賣價款不足以滿足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的拍賣情形,很顯然只有拍賣完畢才能得出是否構成“無益拍賣”的結論。因此,所謂“構成無益拍賣情形的,是否應當繼續拍賣?”顯然是個偽命題,因為拍賣結果由市場決定,而非評估價或保留價決定。拍賣不得以完成即無法確定是否構成嚴格意義上的“無益拍賣”。因此,我們在“是否應當停止無益拍賣”的語境下討論“無益拍賣”所指的是非嚴格意義的“無益拍賣”,稱之為“可能無益的拍賣”更為嚴謹。
為此,《拍賣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執行申請人申請拍賣時,如果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其他順位在先的債權和強制執行的費用后,存在沒有剩余可能的,執行法院應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由申請執行人決定是否拍賣。通俗的講就是給執行申請人一次“愿賭服輸”的告知,法律之所以將這種選擇權賦予申請執行人,是因為在拍賣實施前預計拍賣結果,只是粗略估算,至于拍賣物最終以何價值變現不能也不應由誰能夠干涉。此時,如果申請人對于“無益拍賣”情形發生承擔拍賣費用的結果自愿接受,并以此“對賭”存在競價可能的,執行法院應當尊重執行申請人的選擇。顯然,作為優先權人則不能以“可能無益的拍賣”為由要求停止拍賣活動也是不應得到支持的。本文援引判例對此精神予以明確,特此推薦。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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