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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顧大林
《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第100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或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執行案件是否就只剩下申報債權這一條路了呢?執行案件還有沒有被搶救的機會呢?如果有,在什么樣的情況下,進入破產程序的執行案件還能被搶救,從而實現更高比例的回款呢?
案件經過
被執行人破產后,我們如何搶救本案?
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即除被執行人A公司之外,本案存在另一被執行人X,X為自然人,執行難度較大;另外,在A公司破產之前,甲法院已裁定B公司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賠償責任。
鑒于以上特殊情況,我們認為,本案還可以再搶救一下。
那么,該如何搶救本案呢?
考慮到這個案件涉及到破產程序與執行程序的銜接,案件比較復雜,在與執行法官溝通前,我們必須做好充足的準備。
準備工作主要為法律檢索與案例檢索,經過分析,我們認為,本案實際上可以細化為以下幾個問題:
但本案尚有另一被執行人X與被依法裁定向申請人承擔責任的第三人B公司。
依《執行規范》第136條第三款“裁定對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不影響對同一執行案件其他被執行人的執行”之規定,本案不應對被執行人X停止執行,故甲法院實際停止執行屬于消極執行,申請人有權采取救濟措施。
參考案例:(2020)最高法執監460號/(2018)最高法執復87號
由此可見,對于繼續執行被執行人X,有明確法律規定,并無爭議。但對于能否繼續執行B公司,則存有不同意見。
本案能否繼續執行B公司?
我們認為,B公司并非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當事人,又未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嚴格來講,B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執行人。
但是,本案特殊之處在于甲法院已經裁定B公司在擅自支付且未追回的款項范圍內向申請人承擔責任。
該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B公司成為被依法裁定直接執行的主體,此時B公司已經取得相當于被執行人的地位,對其可以參照被執行人身份采取執行措施。
爭議二:繼續執行B公司,是否違反《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解除”之規定?
我們認為,本案執行B公司,是源于其不履行協助凍結A公司債權的義務,雖然繼續執行B公司在起因上與執行A公司財產具有關聯性,但在甲法院裁定B公司向申請人承擔責任后,即轉化為執行B公司責任財產,以向申請執行人承擔違反法律規定應負的賠償責任,而非用于清償B公司對A公司所負債務。
所以,此時執行B公司不再是執行A公司財產,當然不違反《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本案A公司雖然被受理破產清算,但是B公司并未進入破產程序,且無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故本案應當繼續執行B公司。
其次,B公司已經擅自向A公司清償了該筆債務,A公司該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該款即不可能是A公司的財產。故該部分款項不是A公司的破產財產,發放給申請執行人不屬于個別清償。
本案的處理結果
經過與甲法院執行法官的反復溝通和交流,甲法院最終決定繼續執行X和B公司。
考慮到自然人X的執行難度較大,我們將執行重點放在對B公司的執行上,現甲法院的執行法官已準備好相關執行文書,近期將會出行實施對B公司的各項執行措施。
希望本案可以給大家一個啟發,即在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案件或許還有被挽救的可能。至于如何挽救,還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執行思路和方案。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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