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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根據《民法典》第765條的規定,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本文援引案例及全國人大的相關釋義書則認為,保理人除援引《民法典》第765條的規定外,還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共同侵權責任。但問題在于,既然按照第765條的規定這種擅自變更或終止基礎交易合同的行為對保理人不產生影響,如果保理人主張侵權責任,就會面臨“損害”是否還存在的問題。此外,本文援引案例又更進一步認為,即使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侵權責任,為保理合同提供擔保的保證人仍需為侵權責任承擔保證責任,更是引人費解。筆者特發此案例供大家探討。
裁判概述
應收賬款債務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擅自解除基礎交易合同,導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項下的合法權益受損,應對保理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該應收賬款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是因其違反保理合同約定而引起,保理合同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2012年7月2日,北京銀行與乾坤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合同》:北京銀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為2億元的授信額度;授信合同項下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
2. 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北京銀行與薄志棟、薄亦涵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薄志棟、薄亦涵對乾坤公司在《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包括主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2億元)以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的費用等其他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2013年3月6日,北京銀行與乾坤公司簽訂《有追索權保理額度主合同》,北京銀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億元保理融資款,受讓乾坤公司對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應收賬款債權。
4. 合同簽訂當日,北京銀行與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達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銀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執》,確認同意債權轉讓。
5. 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訴買賣合同項下交貨義務為由起訴乾坤公司,后雙方達成和解,同意解除案涉《工業品買賣合同》,乾坤公司給付中再公司違約金5萬元,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項作出(2014)寧民初字402號民事調解書,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訴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約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貨義務。
6. 北京銀行向乾坤公司發放了案涉保理融資款后并未獲得全部清償,訴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為由,主張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并要求薄志棟、薄亦涵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保證人薄志棟、薄亦涵、蘭克芬承諾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全部債權包括主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2億元)以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的費用等其他款項。案涉保理合同項下的債權屬于該《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債權。乾坤公司承擔案涉侵權責任是因其違反了《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的約定,故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同意保證擔保承諾書》約定的責任形式和責任范圍,保證人薄志棟、薄亦涵、蘭克芬在乾坤公司的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實務分析
保理業務中,保理人為了增加保障往往要求融資方為保理合同設立擔保,由擔保人對保理款項的實現提供擔保。此情形下的擔保相對于直接借貸中的擔保并無區別,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保理合同的從合同。此時,如果出現因應收賬款的債權人或債務人解除或變更基礎交易合同侵害保理人權益的情形,保理人如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條主張該行為對保理人無約束力,繼續依據保理合同主張權利的,保證合同自然不受影響。但,如果保理人放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條的特殊保護,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主張賠償責任的,保證人是否、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實務中有一定爭議。本案判例明確:保證人在為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承擔擔保責任,且僅在應收賬款債權人應承擔責任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筆者不贊同本觀點,但選取本案例供大家交流探討。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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