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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鮮文
來源:執行復議與執行異議之訴(ID:qzzxlaw)
被執行人代扣代繳申請執行人勞動報酬所得的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的稅金為被執行人履行判決給付義務組成部分
實務要點
第一、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以稅收代扣代繳人身份繳納稅款,稅款計入執行金額,認定被執行人履行執行義務。換言之,稅務機關要求代扣代繳人支付稅款或者被執行人主動代扣代繳稅款,進而形成執行是否終結的爭議。江蘇高院評價“江蘇高院認為,本案執行依據所判決的代理費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申訴人紐威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屬于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申訴人代繳稅款系履行法定義務。蘇州市地方稅務局第四稅務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也對申訴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代繳稅款的情況予以確認。而增值稅不屬于代扣代繳的稅種。虎丘區法院(2018)蘇0505執異13號執行裁定、蘇州中院(2018)蘇05執復43號執行裁定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本案裁判與廣東高院發布執行案件裁決要點第19期案例高度相似,江蘇高院與廣東高院均以執行監督方式糾正,說明此類案件裁判觀點固定,廣東高院裁決要點:勞動報酬執行案中,用工單位作為勞動報酬的支付義務方,代扣代繳勞動者的個人所得稅系其應履行的法律義務。用工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款,應視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款項的組成部分,執行法院應將該代扣代繳金額從申請執行標的額中扣除。
第二、從裁判邏輯看,先確定執行款項性質是否屬于應納稅范圍,認定稅收征收范圍,再確定被執行人是否屬于代扣代繳人,認定代扣代繳稅款的合法性,最后確定執行義務是否履行完畢,認定代扣代繳稅款計入執行款判斷是否執行終結。
代扣代繳人稱“申請執行人取得的報酬顯然不可能歸入除勞務報酬之外的所得類型。”即勞動報酬可以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申請執行人是個人的,其個人收入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對于被執行人,執行程序中代扣代繳的款項性質是: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換言之,當執行依據確定的執行款性質為上述范圍的,被執行人以代扣代繳人身份繳納所得稅合法,當然前提條件是被執行人是否屬于代扣代繳人,即《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進行了具體解釋,其中第四項解釋為: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第三、如前所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九個類別,出勞動報酬外,常見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有工資、薪金所得、利息所得。其中工資、薪金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執監114號“周雯倩、印力商用置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被執行人印力公司應向周雯倩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工資、獎金共計人民幣1168888元……印力公司為周雯倩代繳個人所得稅人民幣161769.01元。廣東高院認為“對周雯倩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工資、獎金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另外,民間借貸糾紛利息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復106號“江蘇凱威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柏盛物業管理發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被執行人凱威公司應當支付利息23970407.77元……代扣代繳利息部分的個人所得稅5784921.15元。江蘇高院評價“利息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系取得利息的申請執行人許菁,凱威公司并非納稅人,只是扣繳義務人,其所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產生于申請執行人取得的利息,應由申請執行人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凱威公司承擔。因此,凱威公司在支付利息的同時一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應視為其已經按照生效判決履行義務。”
案情介紹
一、周慶明與紐威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蘇州中院作出(2016)蘇05民終5215號民事判決紐威公司向周慶明支付代理費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2018年1月19日,紐威公司向周慶明支付4852842.58元及20204元;向江蘇省蘇州地方稅務局第四稅務分局支付周慶明個人所得稅2273396.5元,品目名稱為勞務報酬所得。
周慶明申請執行,執行標的為2279395.74元,紐威公司提出異議稱紐威公司作為支付單位依據相關規定應當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款的義務,為周慶明繳納了個人所得稅2273396.5元,判決書付款義務履行完畢。
二、虎丘區法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蘇州中院作出(2016)蘇05民終5215號民事判決:紐威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慶明支付代理費604237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判決生效后,紐威公司向周慶明個人支付4873046.58元和向稅務機關支付周慶明個人所得稅2273396.5元,合計7146443.08元。關于紐威公司認為應當扣除其為周慶明代扣代繳稅款2273396.5元,應予駁回周慶明執行申請的意見。首先,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紐威公司必須全面履行,紐威公司應當按照蘇州中院(2016)蘇05民終5215號民事判決書支付相應的款項,但紐威公司未按判決全面履行,紐威公司代扣稅款的行為違反了其必須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的法律義務;其次,《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從文義上來理解,扣繳義務人并不必須代扣,在當事人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時,扣繳義務人應告知稅務機關,然后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紐威公司的代扣稅款行為與法律規定不符;第三,紐威公司向江蘇省蘇州地方稅務局第四稅務分局支付周慶明個人所得稅2273396.5元,品目名稱為勞務報酬所得;而法院判決紐威公司向周慶明支付代理費及相應的利息損失,該費用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并非周慶明為紐威公司提供的勞務報酬所得,且其中支付的訴訟費、鑒定費、利息損失更非勞務報酬所得,紐威公司為周慶明代扣稅款的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故對紐威公司的申請不予支持,對周慶明的意見予以采信。遂作出(2018)蘇0505執異13號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紐威公司的異議請求。
三、蘇州中院認為,首先,該院作出的(2016)蘇05民終5215號民事判決認定,紐威公司與周慶明之間實為委托合同關系,紐威公司應向周慶明支付代理費及相應的利息損失,該代理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基于委托合同關系所產生,并非是周慶明為紐威公司提供的勞務報酬所得。故紐威公司以勞務報酬所得向稅務機關代扣代繳周慶明的個人所得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故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紐威公司必須全面履行。紐威公司應當按照該院(2016)蘇05民終521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付款義務向周慶明支付相應的款項,但紐威公司未按生效判決全面履行,違反了其必須履行生效民事判決的法律義務。第三,《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本案中,周慶明明確表示并未委托紐威公司進行納稅申報,而是否應當繳納稅款以及繳納的具體數額,應由周慶明自行向稅務機關進行相關核算并申報繳納;紐威公司應及時將情況告知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同時,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故銷售服務的個人,應當繳納增值稅。紐威公司單純以個人所得稅的名義為周慶明代扣代繳也與法律相悖。故紐威公司以為周慶明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款而免除生效判決義務的履行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紐威公司可在向周慶明全面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后,向稅務機關要求返還其代扣代繳的相關款項。綜上,紐威公司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蘇05執復43號執行裁定:駁回紐威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虎丘區法院(2018)蘇0505執異13號執行裁定。
四、紐威公司申訴稱,一、紐威公司向周慶明支付的代理費屬于勞動報酬。當時的《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了個人所得稅法的九種類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進行了具體解釋,其中第四項解釋為: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根據該條款,周慶明從申訴人處取得的報酬顯然不可能歸入除勞務報酬之外的所得類型。二、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申訴人具有代扣代繳的法定義務。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該條規定了納稅人拒絕時扣繳義務人報告稅務機關的義務,并未規定納稅人拒絕時可以不履行扣繳義務。三、(2018)蘇05執復43號執行裁定援引《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認為“銷售服務的個人應當繳納增值稅,紐威公司單純以個稅名義為周慶明代扣代繳也與法律相悖”,適用法律錯誤。個稅與增值稅扣繳屬于兩個不同的問題,申訴人對個稅負有稅法指定的代扣代繳義務,對增值稅無法定的代扣代繳義務。
裁判要點與理由
江蘇高院認為,本案執行依據所判決的代理費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申訴人紐威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屬于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申訴人代繳稅款系履行法定義務。蘇州市地方稅務局第四稅務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也對申訴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代繳稅款的情況予以確認。而增值稅不屬于代扣代繳的稅種。虎丘區法院(2018)蘇0505執異13號執行裁定、蘇州中院(2018)蘇05執復43號執行裁定認定有誤,應予撤銷。裁定撤銷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5執復43號執行裁定、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18)蘇0505執異13號執行裁定。駁回周慶明的執行申請。
案例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執監436號“周慶明委托合同糾紛執行監督裁定書”(審判長景水平審判員李晶審判員蘇峰),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210706)。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天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個人所得稅法》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非居民個人。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納稅年度,自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經營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以下稱綜合所得),按納稅年度合并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取得前款第五項至第九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
納稅人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以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為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沒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由稅務機關賦予其納稅人識別號。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人識別號。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后,稅務部門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營業稅的征求意見稿》(〔2005〕執他字第12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活動屬司法活動,不具有經營性質,不屬于應稅行為,稅務部門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活動征稅。
二、無論拍賣、變賣財產的行為是納稅人的自主行為,還是人民法院實施的強制執行活動,對拍賣、變賣財產的全部收入,納稅人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款。
三、稅收具有優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四、鑒于人民法院實際控制納稅人因強制執行活動而被拍賣、變賣財產的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優先從該收入中征收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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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江蘇高院:被執行人代扣代繳申請執行人勞動報酬所得的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的稅金為被執行人履行判決給付義務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