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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108式之二十:特殊股權轉讓

    老蔣商事法律服務團隊 老蔣商事法律服務團隊 作者:齊紅雷
    2019-06-29 23:29 4920 0 0
    有限公司的個人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個人獨資企業,從而實現將個人股東納稅地點由有限公司所在地變為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目的。

    作者: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68、個人轉獨資

    有限公司的個人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個人獨資企業,從而實現將個人股東納稅地點由有限公司所在地變為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目的。


    問題238 個人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個人獨資企業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嗎?

    從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來看,只有個人與其他人進行交易產生所得才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由于個人對個人獨資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個人向個人獨資企業“轉讓”東西,就相當于自己賣東西給自己,不構成《個人所得稅》意義上的交易,所謂自我無交易。惟其如此,個人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個人獨資企業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觀點,受到絕大多數稅務機關的認可,其法律依據當然是67號文第13條第(四)項。

    令人感到意外的是,當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個人獨資企業時,工商行政機關不予辦理的情況時有發生,令人十分掃興。

     

    69、合同生效

    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時,轉讓合同應該約定收到第一筆股權轉讓金(而不是定金)生效,以推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問題239 為什么自然人轉讓股權合同不宜約定簽字按手印生效?

    67號文第二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1、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2、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3、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4、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5、其他股權轉讓行為已完成的;(1)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2)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3)以股權抵償債務;(4)其他股權轉移行為。6、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即使轉讓尚未收到股權轉讓金,只要股權轉讓合同已生效,轉讓方就發生納稅義務,受讓方則發生了扣繳義務,這非常不合理。所以,實務中為了防范應對這種不合理規定產生的稅務風險,一般都在股權轉讓合同中設置附條件生效條款和定金條款。


    問題240 個人股東轉讓股權的納稅地點是自然人住所地還是目標公司注冊地?

    【2014】67號文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地稅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也就是說,個人股東轉讓股權的納稅地點不是個人股東住所地還是目標公司注冊地。

     

    問題241 為什么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蓋章簽字生效?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可見,企業股東是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才確認收入。當然不用關心合同生效時間的問題啦。 

     


    第二節 特殊股權轉讓

    70、增資擴股

    讓新股東以增資擴股的方式持有房地產項目公司的股權,稀釋了老股東的股權占比,其本質是項目公司股權轉讓的特殊方式。

     

    問題242 增資就一定是增加注冊資本嗎?

    增資可以是增加注冊資本,也可以是增加資本公積金。實踐中,以既增加注冊資本又增加資本公積金的增資居多。

     

    71、低價增資

    新股東由于特殊的原因(往往表現為對公司的非貨幣貢獻),以低于房地產項目公司凈資產的價格進行增資,從而持有房地產項目公司股權。

     

    72、高價增資

    新股東由于特殊的原因,以高于房地產項目公司凈資產的價格進行增資,從而持有房地產項目公司股權。

    實踐中,業界把低價增資和高價增資統稱為不公允增資或不對等增資。

     

    問題243 不對等增資有被稅務機關進行特別納稅調整的風險嗎?

    特別納稅調整(俗稱反避稅)一詞,最早出現在2008年元旦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之后國家陸續出臺了一系列反避稅的法律法規。按《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第32號令)第4條、第5條的規定,稅務機構對于“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經濟實質是避稅的行為,可以“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企業的相關安排進行“特別納稅調整”,這就存在一個“以增資為手段,以避稅為目的”的認定問題。所以,按照稅收法定的原則,只要能說明低價或高價增資的合理商業目的和原因,免除以規避納稅為目的的懷疑,就不會受到稅務機關的特別納稅調整。


    至于有的地方稅務機關發文件,要求高價增資時老股東交所得稅的做法,俺覺得十分不妥。一是無上位法支持,屬于明顯違反稅收法定原則的行為;二是違背課稅原則,因為無股轉行為,拿什么繳稅,再說以后老股東真正轉讓股權時所得稅咋整?

     

    73、企業投資溢價增資

    房地產目標公司的企業股東將其股權的投資溢價(通常表現為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轉增為注冊資本,也是房地產并購稅務規劃經常遇到的問題。

     

    問題244 企業投資溢價轉增股本是否先繳納一道企業所得稅才能轉增呢?

    按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稅函[2010]79號等規定,以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一般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具體還要看資本公積核算內容的成因。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在增值股本時,對于股東視同分紅屬于免稅收入,所以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一)國債利息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四、關于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收入確認問題,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74、個人投資溢價增資

    房地產目標公司的個人股東將其股權的投資溢價(通常表現為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轉增為注冊資本,也是房地產并購稅務規劃經常遇到的問題。

     

    問題245 個人股權投資溢價中的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是否先繳納一道個人所得稅才能轉增呢?


    是的,在這一塊上,實踐中無爭議。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第二條規定,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盈余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規定,青島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將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實際上是該公司將盈余公積金向股東分配了股息、紅利,股東再以分得的股息、紅利增加注冊資本。 


    下面一個文件主要是考慮到個人沒有現金所得,給出了分期繳納的優惠政策,但個人股東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轉增股本的立法本意,并無改變。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并將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問題246 個人股權投資溢價中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是否也要先繳納一道個人所得稅才能轉增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第一條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第二條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中所表述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可見,個人股東投資溢價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法定條件有三,一是個人股東必須是股份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股東靠邊站),二是投資溢價必須是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靠邊站),三是這個資本公積必須是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其他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靠邊站)。


    綜上,只有股份公司個人股東股票溢價發行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才能享受免征個人所得稅的待遇。其他情況下的股份公司個人股東和 所有有限公司的個人股東可就都沒這個福氣嘍。


    正是上述莫名其妙的免稅規定,在實踐中產生了巨大的反響和麻煩。幾乎是每隔一段時間就要在稅務界折騰一番,經久不衰 歷久彌新,十分完美地成就了一個永恒的立法傳奇。但直到現在,俺也不知道這個法律規定的立法本意意在何方。更何況,股份公司個人股東可以免稅,有限公司個人股東就無緣免稅,這明顯違反稅收法定原則,因為稅收法定原則的一個重要體現就是稅收公平和平等。

     

    問題247 個人股權原始投資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也要繳納一道個人所得稅才能轉增嗎?

    實踐中有的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在個人股東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時,把個人股東原始投資形成的資本公積金也計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里了。當然,企業這樣做也有其稅法依據。一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規定: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二是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并將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上述文件事實上可以作為對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律依據,從而使得各地稅務機關對資本公積轉增事項普遍行使征稅權不再有所顧慮。


    依據上述規定,只有一種情況例外,即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的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問題248  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是個啥意思?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明確,“經國務院批準,現就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等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四、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按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問題249   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后將原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23號)規定,“一名或多名個人投資者以股權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企業100%股權,股權收購前,被收購企業賬面金額中的“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盈余積累未轉增股本,而在股權轉讓時將其一并計入股權轉讓價格并履行了所得稅納稅義務。股權權收購后,企業將賬面金額中的盈余積累向個人投資者(股東,下同)轉增股本,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區分以下情形處理:(一)新股東以不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原盈積累已全部計入股權轉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二)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權的,企業原盈余積累中,對于股權收購價格減去原股本的差額部分已經計入股權轉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入所得稅;對于股權收購價格低于原所有者權益的差額部分未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75、親屬轉股

    轉讓人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的,依法股權可等價轉讓。

    實踐中,有人為適用這個法律規定而結婚,與為了房子而離婚的行為,令人嘆為觀止,恐怕天上的月老也會頓生自己的法力需要提高的緊迫感。

     

    76、員工激勵

    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依據法律或企業章程的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應視為有正當理由。

     

    77、明股實債

    房地產企業作為融資方與投資方簽訂投資協議,原股東將持有的股權暫時登記在投資方名下,待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且被投資企業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后,原股東按照投資協議約定的價格回購股權。這種名義上為股權投資實際上為債權投資的行為業界形象的稱之為明股實債,這在房地產實務中是非常普遍的。

     

    問題250  現行企業所得稅體制對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取得回報的稅務處理有何不同?

    現行企業所得稅體制對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取得回報的稅務處理是完全不同的。其中,股權投資取得回報為股息收入,投資企業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同時,被投資企業支付的股息不能作為費用在稅前扣除。債權性投資取得回報為利息收入,投資企業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也準予在稅前扣除。

     

    問題251   明股實債的五個法定條件都是什么內容?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41號 )第一條對明股實債的法定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后,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并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后,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三)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

          (四)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五)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問題252  在明股實債投資過程中,投資企業和被投資企業是按債權投資做稅務處理,還是按股權投資做稅務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41號 )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對于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投資企業應于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應于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并按稅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顯然,按照上述41號文的規定,在明股實債投資過程中,投資企業和被投資企業要按債權投資做稅務處理。


    其實,在房地產實務中,大量存在的不是這樣典型和單純的明股實債投資,而是在明股實債的基礎上投資企業最終剩一部分“尾股”,做真正的股權投資,以實現投資的最大化。

     

    問題253  在明股實債投資過程中,投資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的價格如果遠低于其凈資產對應的價值,有無被納稅調整的風險?


    在明股實債投資過程中,投資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的價格往往就是當初融資時股權轉出的價格(即等價回購),而在股權回購時,這個價格往往會明顯低于回購股權對應的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因為投資完成時,房地產項目開發已經到了利潤回籠期,被投企業的凈資產會遠遠大于融資時的凈資產(房地產企業融資時凈資產為往往是負值)。


    俺認為,上述等價回購不會有納稅調整的風險。因為,在明股實債投資過程中,其股權轉出的本質是股權質押的擔保行為,而股權回購的本質是股權質押的解押行為,也就是說,無論是股權的轉出還是股權的回購,雙方當事人都沒有股權轉讓的真實意思表示。更何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41號 )已經明確將明股實債行為定性為債權投資,并要求按照債權投資做稅務處理。試問,沒有股權轉讓,何來股權轉讓價格偏低一說?實質重于形式的課稅原則,此時不用,更待何時?


    78、企業減資

    項目公司可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通過減資的方式達到某一股東減少或消滅其所持項目公司股權的目的。

     

    問題254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減資是如何規定的?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79、對賭協議

    收購方與出讓方在達成并購協議時,對于未來不確定的情況(常見的約定是某年某月公司凈利潤達到某一個數值或公司完成上市)進行一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如期實現,收購方按照并購協議約定的股權比例行權;如果約定的條件未能實現,則出讓方按照并購協議約定比例的溢價回購股權或給予補償。


    顯然,對賭協議核心內容實際上就是一種針對標的公司估值的動態調整機制,所以,對賭協議又稱為估值調整協議。


    問題255  為什么說股權轉讓納稅義務時間的規定,成為了對賭協議實施的障礙?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19號)規定,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款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據此,稅務機關掌握的執行口徑是,不管你簽訂的是普通股權轉讓協議還是對賭協議,只要完成了股權變更手續,就已經產生了納稅義務。


    實際上,對賭協議不同于普通轉讓協議,其股權對應的轉讓收入是附條件的,也就是說,當對賭條件實現時,這個轉讓收入才算是最終確認的收入,一旦對賭失敗對賭條件未能實現,這個轉讓收入還要進行顛覆式的調整。按照上述[2010]19號公告規定,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收入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此,針對對賭協議而言,所謂“確認收入的年度”應該是指對賭條件實現的年度。而麻煩出在上述[2010]79國稅函又作出了進一步明確具體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且稅務機關普遍按照這樣規定執行。如此,使得對賭協議實施產生了不必要的麻煩。因為,一方面收購方需要在對賭條件尚未具備時,按照較高的確認收入,在對賭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的當年繳納高額企業所得稅;另一方面,一旦對賭失敗,股權的收入重新確認,勢必造成先繳后退的現象,給當事人和稅務機關都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更何況,繳稅易退稅難的現實還撞擊著收購方的小心臟。


    所以,俺覺得按照上述[2010]19號公告規定執行比較科學,完全符合對賭協議的特殊情況,徹底避免了先繳后退的麻煩。當然,按照后法優于先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稅務機關優先使用上述[2010]79國稅函也不算錯。實務中,有人把對賭協議定性為明股實債來避稅,俺覺得不能成立,因為只有對賭失敗時,才有可能成為明股實債,問題是對賭的各方誰是為了輸而賭呢?更何況,現實生活中對賭成功皆大歡喜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呀。


    問題256  為什么對賭協議對目標公司沒有法律效力呢?

    在法律實務中,對賭協議是否有效還是存在巨大爭議的,尤其是涉及外資企業的對賭協議很多法院都傾向無效。但是,這種爭議的聲音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又一份明星判決給壓下去了。這份明星判決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號判決書。


    該判決書主旨有二,一是目標公司股東之間的對賭協議(包括涉及外資企業的)有效,理應受到法律保護;二是對賭協議對目標公司本身沒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對賭協議的承諾的補償收益,屬于脫離了公司業績的額外補償,損害了目標公司債權人利益。


    80、解除退稅

    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或已經履行完畢,之后,因執行法院判決或仲裁委員會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按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未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不再繳納,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應給予退還。


    問題257  為什么已經履行完畢的股權轉讓合同被法院判決或仲裁委員會裁決無效或解除的,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款也應該退還?

    在稅收實踐中,這個問題是有爭議的。且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或者不予明確或者相互矛盾。讓基層稅務機關和廣大納稅人無所適從。


    首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請注意,上述規定只針對“當事人雙方”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情況,對于法院判決或仲裁委員會裁決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情況的情況,只字未提。另外,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況,也只字未提。


    其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無效產權轉移征收契稅的批復》(國稅函[2008]438號)明確,“對經法院判決的無效產權轉移行為不征收契稅。法院判決撤銷房屋所有權證后,已繳契稅款應予退還”。請注意,上述規定只針對法院判決沒說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情況咋辦,而且還只是針對“無效產權轉移行為”而對法院判決“解除產權轉移行為”是否退還契稅也只字未提。


    總而言之,俺覺得國家稅務總局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是法院判決或仲裁委裁決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解除的,就應該退回個人所得稅。而當事人雙方協商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即使按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也一律不予退回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但是,俺覺得這個立法本意,于理不通。因為,是否退還已經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唯一標準應該是轉讓方轉讓收入或股權利益是否實現,而不應該以是否有法院判決或仲裁委員會裁決作為是否退回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的標準。否則,所有協商解除股權轉讓合同的納稅人都會產生到法院或仲裁委領取裁判文書的沖動,使得國家稅務總局立法目的落空的同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豈不令人扼腕?


    所以,俺覺得應該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無論納稅人是否擁有法院判決或仲裁委員會裁決,只要納稅人轉讓收入或股權利益最終沒有實現,就應該一視同仁,退回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當然,依據新修改的《個人所得稅法》,涉及個人年度匯算清繳的個人所得稅除外。


    問題258  為什么即使股權轉讓合同被判無效或解除,企業股東因履行股權轉讓合同而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也不存在退回的問題?

    針對股權轉讓合同被判無效或解除,企業股東因履行股權轉讓合同而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是否應該退回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一直沒有發布任何規范性文件。俺覺得,這個問題施工偽命題,自然也無需發布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原因有二,一是企業法人的企業所得稅實行的是年度匯算清繳和預繳相結合的稅收征管制度,而不像個人股東偶然所得采取一次一清的稅收征管制度;二是企業是持續經營的納稅主體,沒必要針對某一次納稅行為進行單獨退稅處理,除了在匯算清繳時給予解決之外,還可以在下次轉讓或注銷時,一并給予處理。


    作者簡介:齊紅雷,男,畢業于著名高校高等數學專業。正式從事律師職業已經超過20年。現為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是“三務合一”稅務規劃理論的核心創始人。自2003年開始,專門從事房地產專業法律服務。自2009年開始,主要從事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方案設計和審查工作,參與過眾多房地產企業資產剝離、項目轉讓、轉讓公司股權等標的額巨大的方案設計。代表作為《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108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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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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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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