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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健民黃路坦
來源:金融法律服務
新冠疫情對國內乃至世界經濟造成的較大沖擊,令許多中小企業陷入資金困境,瀕臨破產。但無論是破產清算還是解散清算,都需合法合規。部分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存在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債權人而言,如發現債務人存在妨害清算嫌疑,可以考慮以刑事立案作為抓手,向企業股東、高管施壓,或者在刑事立案后運用刑事偵查手段追查財產線索,以刑促民,追回款項。
縮略語表
02立法背景及目的
由于經濟體制的關系,我國1979年刑法中并未規定妨害清算的相關內容。到了八十年代,公司、企業因解散、破產而進行的清算活動日趨頻繁。如果任由清算過程中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提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違法行為發展,不僅會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的財產利益,也會妨礙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引發經濟糾紛,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正常運行。因此,為了滿足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并對部分公司、企業圖謀私利的行為進行遏制,我國1993年《公司法》第217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當時對此類行為的刑法規制仍為空白。鑒于此,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明確規定了妨害公司清算罪及相關罰則,當時本罪只對公司適用,犯罪對象也限定為公司財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為此,1997年刑法將妨害清算罪的適用范圍由“公司”擴展為“公司、企業”,犯罪對象也對應擴大為“公司、企業財產”,并對刑罰部分進行了改動。自此,妨害清算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得以確立。
03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進行清算的公司、企業。而如果清算組成員與公司、企業相勾結共同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也應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主觀方面
本罪要求行為主體在主觀上存在故意,即明知隱匿公司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會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實施。過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的記載不符合實際情況的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司、企業管理制度以及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清算的目的,是了結、清理公司、企業的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在能夠清償公司、企業債務的情況下,分配公司、企業的所有財產。行為人如果在清算組進行清算期間,為了隱匿財產而制作虛假的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或者在公司、企業債務尚未清償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這種行為不僅會造成公司、企業清算工作失去真實的、客觀的依據,給公司、企業清算工作增加難度,更為嚴重的是妨害了對公司、企業財產的清理,侵害了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客觀方面
1.必須在公司、企業進行清算過程中
“清算”是指公司、企業在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被依法宣告破產時,清理其債權、債務的活動。根據清算原因的不同,可將其分為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一般在公司、企業決定解散或被宣告破產、撤銷之后進行。我國法律規定唯有在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所實施的妨害行為,方有可能構成妨害清算罪,因此預期妨害行為不能構成本罪。
2.隱匿財產
“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財產予以轉移、隱藏。公司、企業的財產既包括資金,也包括工具、設備、產品、貨物等各種財物。
3.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
“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是指公司、企業在制作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時,故意采取隱瞞或者欺騙等方法,對資產負債或者財產清單進行虛報,以達到逃避公司、企業債務的目的。虛報公司、企業的財產,有時可能采用少報、低報的手段,故意隱瞞或者縮小公司、企業的實際財產數額;有時也可能采取夸大手段,多報公司、企業的實際資產,如將公司、企業的廠房、設備、產品的實際價值高估高報,用以抵消或者償還債務;也有的對公司、企業現有債務狀況進行夸張或不實記載等。
04司法判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05 結語
公司、企業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往往牽涉眾多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通過妨害清算的行為以實現破產避債目的的情況在實務中并不罕見。因此,債權人應時刻關注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發現債務人有妨害清算嫌疑的,應當及時采取刑事施壓或向公安機關刑事控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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