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訴訟中,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這種協助執行義務,實際上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因在此階段第三人的財產并不會被真實處分,故第三人可能不會提出復議,但其不提出復議并不表明其認可到期債權的真實存在,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訴訟階段對保全到期債權未提起復議,就推斷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
案情摘要
1、中行保定分行與天威集團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過程中,法院向同為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天威集團對其享有的兩億元債權;在凍結期限內,不得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天威集團;同為公司未提出復議。
2、判決生效后,中行保定分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向同為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提取被執行人天威集團的到期債權兩億元,并于5日內劃入該院指定賬戶,逾期不履行將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3、同為公司未按照該協助執行通知書履行義務,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凍結同為公司銀行存款兩億元或查封等額價值的其他財產。
爭議焦點
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未對法院作出的保全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裁定提起復議,執行法院在執行階段是否還應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告知其異議權利?
法院認為
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采取保全措施,凍結到期債權的實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是直接凍結第三人所擁有或支配的財產,該凍結對第三人沒有實質財產的損害。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償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第三人此時的法律地位是協助執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財產,即視為履行了義務,就不應承擔責任。這種協助執行義務,實際上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因在此階段第三人的財產并不會被真實處分,故第三人可能不會提出復議,但其不提出復議并不表明其認可到期債權的真實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轉入執行階段后,會認可執行法院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更不意味著執行法院可以剝奪其在執行階段的法定程序權利。
從第三人的角度看,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是法定權利也是可期待權利。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訴訟階段對保全到期債權未提起復議,就推斷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
河北高院向同為公司發出的是協助執行通知書而不是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在協助執行通知書內亦未賦予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權利,實際上就是變相剝奪了第三人的異議權利。上述行為明顯程序違法,應予糾正。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45.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實務分析
《執行規定》第45條規定了代位執行法律制度,對于緩解執行難有重要意義。為保障代位執行實施,《民訴法解釋》第159條規定了相應的保全制度。實務中,代位執行實施時存在第三人不能主動履行的情形,此時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對第三人財產采取強制措施,以平衡各方權益,確保第三人訴權。在不能直接判斷出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無爭議的前提下,不得對第三人財產采取執行措施。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金融審判研究院”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