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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第七節 股權轉讓之金融工具
98、合伙企業份額轉讓
如果目標公司的股東是合伙企業(往往是合伙制基金的有限合伙),那么就可以通過轉讓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手里的合伙企業份額,達到間接轉讓目標公司的目的。
問題306 合伙企業份額轉讓所得納稅地點是合伙企業所在地還是扣繳義務人所在地?
根據67號文規定,公司個人股東轉讓公司股權或股份所得,其個人所得稅以發生股權變更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為主管稅務機關。如此,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轉讓合伙企業份額,其個人所得稅是否也應該參照此規定,在股權份額變更企業所在地(即合伙企業所在地)繳納呢?
實際上,67號文上述納稅地點的規定屬于特殊規定,而個人所得稅納稅地點的一般規定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所以,合伙企業合伙人轉讓合伙企業份額不適用67號文的特殊規定,而應適用一般規定,即在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問題307 合伙制基金一定比公司制基金節稅嗎?
有一種說法在私募基金領域廣為流傳,幾乎無人不知無人不曉,那就是合伙制基金比公司制基金節稅,并且,以現實生活中看到的私募基金幾乎是清一色的合伙制基金而公司制基金已經難覓蹤跡為佐證。
其實這種說法,是對稅務實務一知半解的解釋,因為它僅僅是針對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才是正確的,因為自然人“透過合伙”投資一次,由于合伙企業不是所得稅的納稅主體,故只需自然人交納一次個人所得稅;相反,如果自然人作為股東成立公司制基金進行一次投資,卻要繳納兩次所得稅,即作為基金的公司先繳納一次企業所得稅,且公司稅后利潤分配給作為投資人的自然人股東時,這個自然人股東還需要再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
但是,如果基金投資人不是自然人而是企業法人時,無論是合伙制基金還是公司制基金,都只需要繳納一次所得稅,因為公司制基金的稅后利潤分配給作為投資人的企業法人股東時,屬于股息紅利所得是無需納稅的。
問題308 合伙制基金合伙人個人所得稅的稅率是20%還是35%?
最近,在創業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領域,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LP)“透過合伙”進行投資繳納的唯一一次個人所得稅,是按股息紅利所得實行20%的稅率,還是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實行最高35%的稅率,在征納雙方之間產生了激烈的爭議,以至于搞得全國都沸沸揚揚甚至驚動了最高領導。俺覺得,毫無疑問應該按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稅率。至于有限合伙屬于個體工商戶的說法,純屬是由于對有限合伙企業的無知,并在此基礎上對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了完全錯誤的定性,把有限合伙企業等同于傳統的普通合伙企業。因為個人工商戶征收的是生產經營所得,而有限合伙人(LP)從DNA上講就根本不會參與有限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而只是一名天生的財務投資人而已,其所得顯然是股息紅利所得無疑,跟生產經營所得沾不上一毛錢關系。如此,有限合伙人(LP)既無生產經營之實,何來生產經營之稅呢?20%還是35%?豈不成了禿子頭上的虱子?
99、合伙企業份額收益權轉讓
在不宜直接轉讓合伙人手里的合伙企業份額時,可考慮以轉讓合伙企業份額收益權的方式,達到實質上轉讓合伙企業份額的目的。
100、契約式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直接以其名義,對目標公司通過股權收購、增資擴股、債轉股等形式進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作為目標公司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上名義股東。當然,實際股東應為各個基金投資者。
本質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資者之間是一種股權代持關系。
問題309 關于契約式基金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理論上,從組織形式上分類,基金可分為合伙制基金、公司制基金和契約式基金。
在2014年以前,在我國所謂的契約型私募基金,又被稱為“信托型基金”,因為其主要依據《信托法》設立,資金通過第三方信托公司和信托計劃進入被投資的目標公司。2014年《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105號令)第二十條,放寬了對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形式的限制,允許基金投資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通過基金合同的形式直接建立法律關系。這種基于“契約”建立的新的基金形式,實務中統一的稱為“契約型私募基金”。
問題310 契約式基金比合伙制基金有什么優勢?
2014年《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105號令)第二十條首次明確私募基金可以采用契約型這種組織形式,契約型基金便橫空出世,并很快異軍突起,大有取合伙制基金而代之的趨勢。
那么,契約式基金相對于合伙制基金到底有何優勢以至于發展如此迅猛呢?主要有三大優勢,一是契約型基金可接納200個投資人,比合伙制基金多了150人,二是契約式基金設立僅需一紙合同,并不成立法律實體,自然也就不用扣繳個人投資人的所得稅。三是有限合伙企業講究的是合伙人計算享有收益納稅,遵循的是權責發生制,而契約型基金則是現金收付制,收益到賬才計算所得繳稅,延緩了繳納的時間,獲取資金時間價值。
101、分紅式基金
企業在分紅公告日前大額申購、權益登記日后大額贖回,一方面分紅收入不征稅不會影響企業利潤,另一方面大額贖回造成的虧損卻要作利潤調減,從而達到在不實際虧損情況下抵減企業所得稅而節稅的目標。
問題311 基金分紅不征稅的法律依據何在?
財稅[1998]55號、財稅[2002]128號、財稅[2004]第78號、財稅[2008]1號文件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問題312 隨著國家監管的加強分紅式基金節稅的時間窗口是否已經關閉?
2017年12月22日,證券基金機構監管部組織相關證監局對4家基金管理公司進行了專項檢查。依照相關法規,監管部門嚴肅問責機構及人員。對公司的處罰是:4家公司責令整改、整改期間(3-6個月)暫停受理及審核公募基金產品注冊申請的行政監管措施。對于相關個人的責任,監管部門對公司直接責任人員、分管高管、總經理采取監管談話的行政監管措施。
之后,監管部門要求分紅式基金全部備案,如此,買分紅式基金的虧損成了禿子頭上的虱子,各個節稅企業即使事了拂衣去,恐怕也難以深藏身與名了。
102、對手期貨
企業和關聯公司或實際控制人做對手期貨,以期造成企業虧損,從而實現在不實際虧損情況下抵減企業所得稅而節稅的目標。
五、其他股權轉讓
103、包稅約定
包稅約定是指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承擔納稅義務人和相對人的全部稅費。房地產并購實務中,被并購一方往往要求簽訂這種包稅條款,以取得“稅后”收入作為規避稅收風險的護身符。
問題313 包稅約定的合同條款有效嗎?
有人認為包稅條款無效,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且該實施細則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層級。
但是,俺覺得上述判斷并沒有準確把握《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法本意。因為,包稅條款只是約定由非納稅義務人承擔承擔全部的稅費,是合同各方對于自身利益安排的自愿選擇,通過包稅條款并沒有改變納稅人義務人、稅率、稅款等強制性規定,沒有逃避國家稅收,因此不宜認定條款無效。
問題314 司法判例對包稅條款的效力是如何認定的?
關于司法判例對于包稅條款的效力認定,最經典當屬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62號,判決認為,“雖然我國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對于各種稅收的征收均明確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是并未禁止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繳納稅款。故《補充協議》關于稅費負擔的約定并不違反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屬合法有效協議。”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雖然肯定了包稅條款的有效性,但是,同時也明確包稅條款的出現并不能改變法定的納稅義務人,也就是說,包稅條款只改變了稅款的繳納者而沒有改變法定的納稅義務人正是其合法有效的法理基礎。如此,納稅義務人也就不能誤認為簽訂了包稅條款而高枕無憂萬事大吉,因為一旦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違約沒能按期如數繳納稅款,那么,稅務機關還得找到你的頭上,因為包稅條款絲毫沒有改變你納稅義務人的身份,到時候稅款、滯納金甚至罰款仍然會砸到你的頭上。
我們經手的一個案例就是活生生的教訓。在這個案例中,納稅人和包稅人也是合作伙伴,但在合作過程中產生了嚴重的隔閡,所以包稅人在實現了自己的項目利益之后,就遲遲不向稅務機關支付稅款。更為麻煩的是,包稅人的實際控制人還出國一走了之了。稅務機關經過再三解釋,納稅人就是一口咬定有合同,稅款應該由包稅人出,拒不履行納稅義務。當然,納稅人很快就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法律文書。可見,包稅條款也并不十分保險。
問題315 包稅約定會不會造成雙重稅負?
假如,房地產并購合同約定稅款有受讓方承擔,則入賬的合同價格就是房地產轉讓款與代轉讓方繳稅額之和,以便代轉讓方繳納的稅款,做稅前扣除。相反,代轉讓方繳納的稅款,若不能做稅前扣除,則會形成稅中稅或雙重稅負。
104、超過追征期
按照法律規定,超過法定追征期的納稅義務人無需再對未繳或者少繳的應納稅款承擔繳納義務,這些超期豁免的法律規定具有稅務規劃價值。
問題316 依據法律規定追征期在什么情況下分別是3年、5年、10年和無限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共計三款,分別規定了3年、5年和無限期追征的情形,“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了反避稅期限為10年,“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問題317 追征期終止節點以下發《稅務檢查通知書》日期還是出具《稅務處理決定書》日期為準?
實踐中,多數法院及稅務機關的觀點認為,《稅務檢查通知書》、《調取賬簿通知書》等稅務稽查程序的開始,就視為稅務機關已經發現納稅人欠稅,所以主張以該時間節點往前推三年或五年,進而來判斷是否超過追征期。
俺覺得這種執法口徑有過于嚴苛之嫌,值得商榷。因為,稅務機關對于檢查期間內的征稅行為是否存在“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不能直接證明稅務機關發現或確認了欠稅的事實。只有稽查程序結束后,稅務機關對企業下發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具有確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義務的法定效力。因此,以《稅務處理決定書》的送達時間為“稅務機關的發現時間”更有利于維護稅法秩序的安定性。
當然,俺也希望在新修訂的《征管法》中,對追征期的起止期限能夠予以明確。
問題318 為什么說“偷稅”一詞很快會成為歷史名詞?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具體地給出了偷稅(逃稅)的定義,“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目前“偷稅”只是一個稅法上的概念或提法了,而在刑法上早已經用“逃稅”取而代之了,早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就將《刑法》原第201條的“偷稅罪”修改為“逃稅罪”了。我國刑法所稱“偷稅”,在外國稱為“逃稅”,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我們習慣上把這類行為稱為“偷稅”,主要是傳統上認為:無論公司還是個人,如逃避給國家繳稅,就同小偷到國庫里偷東西一樣。但實際并非如此,納稅是從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給國家,逃稅與“偷”毫不相干。俺堅信,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偷稅”一詞很快會成為歷史名詞。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是這樣的:“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之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是這樣的:“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前后一比較不難發現,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除了將《刑法》原第二百零一條的“偷稅罪”修改為“逃稅罪”之外,最大的不同之處在于增加了第四款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令人嘆為觀止的是,這個被法律界簡稱為“首罰不刑”的第四款,本來是一個藏在深閨人不識的冷僻法律條款,卻意外地因最近范某冰逃稅事件而名滿天下,讓廣大吃瓜群眾瞬間找到了“驚鴻一現心入千年”的痛感。
105、罰款豁免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這種行政責任的豁免在稅法上主要體現在罰款豁免。
問題319 納稅人已經辦理稅務登記而不進行納稅申報,是只追繳稅款、滯納金,還是并處罰款?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實踐中,對“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認為此處的“不進行納稅申報”是專指不辦理稅務登記這一特殊情況,二是認為此處的“不進行納稅申報”既包括不辦理稅務登記這一特殊情況,也包括已經辦理稅務登記而不進行納稅申報的情況。
俺認為,第二種理解可能更符合現行《稅收征管法》的立法本意。而要想讓這種立法本意浮出水面,就需要把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條文上下貫通來理解,而不是死摳某一條款的文字含義。
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依次規定兩種情形的下的法律責任,一是“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二是“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如上,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的法律責任。第六十三條給出了偷稅(逃稅)的定義和法律責任,“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不難看出如下立法本意:隨著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過錯或主觀惡意的加深,其法律責任依次加重。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無過錯,法律責任是補繳稅款;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雖有過錯但只是過失,法律責任是補繳稅款并繳納滯納金;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納稅人的過錯已經是故意了,法律責任除了補繳稅款滯納金外還增加了行政罰款;到了第六十三條納稅人的過錯已經上升為重大過錯可能構成犯罪了,法律責任除了補繳稅款巨額刑事罰金外,還可能身陷囹圄。如此,可以清晰的看出現行《稅收征管法》法律責任分擔的原則和四個層級。
顯然,無論是不辦理稅務登記還是已經辦理稅務登記而不進行納稅申報,納稅人的主觀惡意都是故意層級的過錯。按照上述法律責任分擔的原則和層級,應該是補繳稅款滯納金并給予行政罰款。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26號)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其追征期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有人依據該文件“不進行納稅申報”,追征期適用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規定,推定法律責任也適用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俺覺得,這種解釋純屬憑空臆斷,甚至有故意曲解之嫌了。
當然,堅持認為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不進行納稅申報”是專指不辦理稅務登記這一特殊情況,也不是一點也沒有法律支撐,實際上還真有一個法律文件給予了明確說明,雖然這個法律文件層級很低。這個法律文件就是2007年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對最高檢辦公廳復函(國稅辦【2007】647號 ),該復函明確指出:征管法六十四條第二款僅適用六十三條規定之外的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在發生納稅義務以后不進行納稅申報,從而造成不繳或少繳稅款結果的情形。
106、滯納金豁免
按照法律規定,某些特殊情況不再繳納滯納金,這些滯納金豁免的規定具有納稅籌劃價值。
問題320 稅務機關能向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見,稅務機關不能因為扣繳義務人沒有履行法定扣繳義務而加收滯納金。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見,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向其加收滯納金。
問題321 稅務機關加收的滯納金能否超過本金?
2012年1月1日施行《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俺覺得,既然對滯納金加收的總額,《行政強制法》規定了加處的滯納金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而《稅收征管法》沒有相應的規定,那么,在加收滯納金時,稅務機關應該嚴格執行《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據說,國家稅務總局曾做過“稅收滯納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執行,不適用行政強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稅款本金的問題”的解答。俺覺得這個屬于無權解釋,因為解釋權顯然在權人大。但是,有一個不爭的事實是金三系統并沒有滯納金封頂的相關設計。
107、扣繳豁免
按照法律規定,某些特殊主體對個人投資所得并無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法定義務,這些扣繳豁免的規定具有稅務規劃價值。
問題322扣繳豁免的特殊主體主要有哪三類企業?
首先是信托公司,根據現行《信托法》信托公司對購買信托計劃的自然人并無扣繳所得稅的義務,實踐中信托公司會告知投資人自行申報納稅;其次是證券公司,對股票投資人的轉讓溢價也無代扣代繳義務,但是,對限售股轉讓溢價有扣繳義務,當然這是在限售股解禁特殊歷史條件下稅務機關情非得已的做法;再次是契約式基金管理人2014年《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105號令)第二十條,放寬了對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形式的限制,允許基金投資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通過基金合同的形式直接建立法律關系。這種基于“契約”建立的新的基金形式,實務中統一的稱為“契約型私募基金”。契約式基金設立僅需一紙合同,并不成立法律實體,自然也就不用扣繳個人投資人的所得稅。
問題323合伙企業有扣繳義務嗎?
對這個問題業界有一定的爭議。但俺認為合伙企業對個人合伙人并無扣繳義務。雖然財稅[2000]91號第二十條規定,投資者從合伙企業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由合伙企業向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投資者應納的個人所得稅,并將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抄送投資者。但該規定是出于方便征管的需要,并不能視為代扣代繳,因為該條款明確要求投資者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因此,合伙企業只是代為申報繳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對于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企業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別確定各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再按各自適用的辦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也并未規定合伙企業負有代扣代繳義務。
據此,合伙企業并無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最多只是個代為“申報”的義務。實踐中,大部分合伙企業也并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所以,稅務機關也就無權以合伙企業未能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對合伙企業處于行政處罰。
108、裁判確認
有些法律規定不明確或矛盾的情況,可以通過法院裁判的方式將納稅人的權利進行確認,最終在稅法上兌現納稅人的權利。
綜上所述,俺特別需要強調的是,本編總結的所謂108種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的108種規劃工具,只是為了讀者研究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的方便,而人為地強行地進行地劃分,而現實生活中絕不可能按所謂108種規劃工具一一排列,并且,隨著時間的推移,有的稅務規劃工具可能會過時,甚至與最新法律規定相沖突。實踐中,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往往是運用以上多種工具,隨機應變、綜合把握,創造出屬于每一個具體稅務規劃具體案例的獨特商業模式,最終設計出令人眼前一亮的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方案。
作者簡介:齊紅雷,男,畢業于著名高校高等數學專業。正式從事律師職業已經超過20年。現為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是“三務合一”稅務規劃理論的核心創始人。自2003年開始,專門從事房地產專業法律服務。自2009年開始,主要從事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方案設計和審查工作,參與過眾多房地產企業資產剝離、項目轉讓、轉讓公司股權等標的額巨大的方案設計。代表作為《企業并購房地產稅務規劃108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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