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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律師
【前言】
一、在債權人與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兩者利益平衡時,公司法對股東規定了更重的注意義務。
一人有限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其只有一個自然人或一個法人股東,股東與公司關系更為緊密,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更強,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債權人與股東利益平衡時,公司法給股東規定了更重的注意義務。在公司法第63條規定了對一人有限公司財產獨立的事實確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即股東應當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無法完成舉證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主張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質上是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主要表現為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
一人有限公司在人格混同特別是財務混同方面較為普遍,判斷一人有限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否混同,主要審查公司是否建立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獨有獨立的經營場所等。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規定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該種現象較為常見,也成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無法自證財產獨立的重要原因。本文以公司法第63條和審計報告為條件,從最高人民法院以往部分判例中摘取部分裁判規則,以期對司法實踐中審計報告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自證財產獨立中所發揮的作用,和債權人面對審計報告如何質證如何反駁進行簡要梳理和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一、獲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及裁判觀點
(一)(2020)最高法民終479號湘電風能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1.股東和公司提交了近三年審計報告等證據,承擔了股東財產和公司財產獨立的初步證明責任,債權人并未提出財產混同的任何證據,亦未指出審計報告存在哪些可能構成財產混同的問題,一審判定不構成財產混同,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一人有限公司如果股東和公司能證明其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做到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風險分別承擔,應認定公司和股東財產獨立。
(二)(2021)最高法民申7320號賽迪集團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
2.是否按照公司法62條規定履行義務,并不直接導致股東對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提交股東和公司部分年份的財務審計報告、驗資報告等,法院認定財產獨立。
已查明款項也已經在相關財務記賬中予以記載,亦印證公司人格獨立。即使股東和公司高管存在重合情形,尚不能直接證明股東存在過度控制支配的情形。債權人也未能就股東與公司存在利益輸送提供證據。故原審基于以上事實認定不存在人格混同并無不當。
(三)(2021)最高法民申5532號音像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3.提交審計報告、職工社保、租房協議等,足以證明股東與公司財產獨立。
本院認為,廣播電視臺作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未證明其財產獨立,已提交其與公司的營業執照、法人證明、公司辦公場所租房協議、2017年和2018年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以及二者的職工社保明細,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股東與公司財產獨立,雙方不存在人員財產混同。
債權人亦未舉證二者存在財產混同情形。
(四)(2021)最高法民申5102號華儀電氣買賣合同糾紛案
4.提交股東和公司部分年份審計報告、股東和公司之間簽署的4份房屋租賃合同及發票、支付憑證、相關人員任職文件、社保明細等,對二者款項往來有相應財務記載,法院對人格混同未予支持。
債權人雖然主張審計報告缺乏客觀性、存在遺漏等,但未能舉證。
(五)(2020)最高法民申4278號力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5.股東已提交其與公司2019年的審計報告、出資情況、房產證等證據,能證明二者財務賬目清晰,財產相互獨立。債權人雖不認可但未舉證反駁。
(六)(2020)最高法民申356號恒豐行物業執行異議之訴案
6.股東已提交《董事會決議證明》《獨立核數師報告》及人民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所作的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股東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故駁回債權人追加申請。
二、未獲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及裁判觀點
(一)(2021)最高法知民終822號范某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
1.一并審計違反公司法規定。
作為一人有限公司,未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而是在他人催要款項后,就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一并進行審計,公司財務管理違反公司法62條的規定。
2.同一個會計師事務所既編制公司財務報表,又進行審計,獨立性存疑。
審計報告雖然記載公司財產獨立,但是為公司出具財務報表的會計師事務所又對上述財務報表進行審計,該審計機構在該次審計中的獨立性存疑。
3.審計報告未附有全部審計年份的財務報表,無法認定審計報告內容是否與財務報表相符。
4.審計報告存在明顯的審計缺陷。
公司依據案涉協議獲得的160萬分成款,在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中未見記載。另,審計報告記載的公司應付股東范某4300元,但范某并未提供相關財務憑證,及其擬取得該款項的合法依據,亦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說明。因此,范某提供的審計報告存在明顯的審計缺陷。
綜上,股東范某不能依據公司法63條規定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原審判決其對公司涉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5.原審未向股東范某釋明舉證責任,并無不當。
范某依法應當知道自己承擔的舉證責任,其主張原審法院未向其釋明專業審計問題存在錯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2021)最高法民申1537號萬合公司執行異議之訴案
6.記賬憑證、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系公司單方制作,無法核實真實性。
萬合公司提交記賬憑證、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年報審計報告,以證明其與中州公司財產獨立。但上述財務憑證及報表系單方制作,無法核實真實性。
(三)(2020)最高法民申3767號張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7.審計報告并非依據公司法62條規定的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法進行的專門審計,且系股東單方委托作出,不能客觀反映公司財務狀況。
(四)(2019)最高法民終1850號華泰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
8.股東提交審計報告為2019年作出的覆蓋2016年至2018年份財務狀況,均為一般性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且關鍵數據被遮蓋,無法審查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情況。
本院認為,股東既不能證明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也因對公司的過度控制,導致公司喪失獨立法人人格,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2021)最高法民申4084號實信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9.外國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就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承擔舉證責任。在公司和股東之間頻繁資金往來且股東未充分舉證時,判決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六)(2021)最高法民終知民終1225號陳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10. 審計報告記載股東系該公司年末其他應收款的主要客戶,股東與公司均未作出解釋,審計報告不足以證明股東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
(七)(2020)最高法民終727號羅某合同糾紛案
11. 一審未舉證,二審提交審計報告,僅能反映公司負債和利潤情況,不能反映股東和公司財產走向情況,不足以證明財產獨立。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八)(2020)最高法民申6901號冀東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12. 一審提交的驗資報告和審計報告,雖可以證明公司設立或變更時出資等情況,但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二審時提交的年度審計報告、會計報表、人員結構和經營合同,雖反映公司2015年和2017年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可表明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經營,但無法證明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獨立。
(九)(2019)最高法民申6422號太行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13. 股東和公司雙方的年檢報告顯示二者互負債權債務的數字不同,二者財產界限不清,存在混同財產,一審判決股東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雖然股東將某項目轉讓給公司,但實際仍由股東控制、開發、收益,因資產實質混同,二審予以審查確認,并無不當。
(十)(2019)最高法民申4160號黃金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14. 審計報告記載了股東和公司存在不明性質的資金往來,且股東曾控制過公司公章,原審結合公司間關聯關系、股東對公司10億元注冊資金使用情況的放任,認定股東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十一)(2019)最高法民終1093號南通二建施工合同糾紛案
15. 股東雖提交審計報告及所附部分財務報表,但從審計意見結論看,僅能證明公司財務報表制作符合規范,反映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無法證明股東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十二)(2019)最高法民申2863號方正集團合同糾紛案
16. 審計報告顯示公司2015年為股東借款支付利息2200萬,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取得該款項的合法依據。
公司與股東存在高管任職交叉,辦公地點同一,互用資質從事對方經營的業務,法院調取的二者銀行流水顯示公司向股東轉賬106次21億元。綜上,法院認定股東與公司財務混同。
(十三)(2019)最高法民終30號能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17. 經申請,原審法院要求能盛公司、何某提交上述公司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備案會計報表相一致的原始財務資料,以便進行司法審計。但由于提交材料不全,鑒定機構無法作出確定的有關認定何某與能盛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鑒定報告,何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十四)(2019)最高法民終261號潤鎧勝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18. 股東提交的其與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營業執照、基本賬戶、公司2017年審計報告,并不能證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獨立,故判決股東連帶責任。
(十五)持相同裁判觀點的案例還有
(2021)最高法民申3711號龐某執行異議之訴案
(2020)最高法民申5902號韻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2021)最高法知民終1455號安天下公司侵害專利權糾紛案
(2020)最高法民申1339號星東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律師小結】
一、作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在債權人依據公司法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時,雖作為被告,但是對股東財產是否獨立于公司財產負有舉證責任。應訴時可從股東和公司的財務資料、年度財務審計報告、經營場所產權或租賃證明、人員社保明細、股東與公司資金往來是否記載、是否有合法依據等方面進行舉證。
二、作為債權人,在起訴一人有限公司時,可同時起訴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要求連帶責任。同時,可從股東與公司是否存在財務混同、業務混同、場所混同、人員混同等進行調查取證,尤其是股東和公司之間可能存在的債權債務是否有相應的財務記載,可盡可能通過公開查詢手段能夠查詢到的信息, 比如案涉債務,在財務報表或審計報告中予以對照印證,尋找審計報告存在審計缺陷、審計失敗的情形,從而否定其效力。
【法條指引】
《公司法》第六十二條 【一人公司的財會報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 【一人公司的債務承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九民紀要》10.【人格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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