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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韜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以對執行標的主張享有所有權的實體權利請求排除執行只能提出執行標的異議及執行標的異議之訴。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只能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及申請復議,而不能提出執行標的異議。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案號(2013)執復字第13號《香港信諾投資有限公司申請執行復議案執行裁定書》中,申請復議人香港信諾投資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魯執(恢)字第3號執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執行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查明,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青島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方青島辦)與山東省畜產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畜產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島中院)受理,審理期間,青島中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青知字第52-1號財產保全裁定,查封了畜產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島市太平路51號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房產。2001年5月25日,畜產公司提出管轄異議及查封異議后,該案移送山東高院審理。2001年9月12日,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向山東高院提出財產保全異議,山東高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魯經初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由于土地、消防等原因至今未辦理產權證明,所有用房單位只有使用權,在該大廈建設過程中,畜產公司實際出資8261300元人民幣用于大廈建設,該公司現使用大廈十七層的1709、1711、1712、1713房間辦公,總面積422平方米。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所提異議部分有理,遂裁定:一、解除青島中院對山東國際貿易大廈17-21層房產的查封;二、查封畜產公司使用的山東國際貿易大廈17層的1709、1711、1712、1713四間辦公室(合計面積422平方米)。
2001年11月9日,山東高院作出(2001)魯經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畜產公司償還東方青島辦借款本金5000萬元。判決生效后,因畜產公司未依法履行義務,東方青島辦于2002年1月10日向山東高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香港信諾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諾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從東方青島辦名下受讓了本案債權,并向山東高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同時請求山東高院查封畜產公司所有的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層的四間辦公室。山東高院審查后依法變更信諾公司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同時對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層的房產采取了查封措施。2006年9月20日,信諾公司又向山東高院提出申請,請求查封畜產公司所有的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全部房產。同年9月25日山東高院作出(2002)魯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對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房產進行了預查封(該房產無任何產權證)。
2011年9月20日,山東高院作出(2002)魯執(恢)字第3-3號執行裁定,繼續預查封畜產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島市太平路51號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的全部房產。查封期限為1年,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2年9月18日,山東高院作出(2002)魯執(恢)字第3-4號執行裁定,繼續預查封畜產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島市太平路51號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的全部房產。查封期限為1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畜產公司和山東省商務廳不服,分別向山東高院提出書面異議,稱山東高院依法解除對山東國際貿易大廈17-21層房產的查封后,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又進行預查封,顯屬不當;山東國際貿易大廈17-21層產權歸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即山東省商務廳前身)所有,對該房產的查封應予解除。
山東高院另查明,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系1990年6月經山東省人民政府、山東省計委批準,由當時的山東省外貿局直屬八家駐青島公司聯合建設的營業辦公樓,原山東省外貿局專門組建大廈籌建機構,即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管理公司,統一籌措資金,統一對大廈建設進行管理。根據當時的分配方案,畜產公司分得該大廈的第17-21層。經查,畜產公司共投入資金8261300元。
1992年10月26日,山東省外貿局召開了山東外貿營業用房聯建領導小組會議,會議確定了大廈的分配方案和成立大廈管委會,下設大廈管理公司,具體負責大廈的管理工作。會議第四項指出,大廈工程1992年底需開支17100萬元,要求欠繳投資款的單位于1992年底交齊,逾期不交,視為自動放棄,原分配的樓層由大廈籌建處變賣取得建樓資金。同時,會議強調由于建設工期拖長、原材料漲價的因素,大廈建設要繼續追加投資,對確無籌借能力、效益不好,銀行不予貸款的單位,由外貿局委托山東省外貿總公司統貸6000萬元,并要求用款單位于1992年11月10日前與山東省外貿總公司簽訂用款協議,否則原分配的樓層另行處理。
會后,畜產公司既沒有交齊投資,也沒有同山東省外貿總公司簽訂用款協議。1994年7月25日,山東省外經貿委召開主任辦公會議,會議第二項指出山東國際貿易大廈建設已基本完工,原籌建領導小組確定的事項依然有效,任何個人不得隨意改變,會議強調目前仍有單位欠款(包括畜產公司),限期于1994年8月10日前將欠款交齊。會后,畜產公司仍未將欠款交齊。1998年5月山東省外經貿委主任辦公會議決定最后一次通知催繳建房款,于1998年5月底交齊,逾期不交,產權歸墊付單位所有。1998年6月8日,山東省外經貿委以正式文件通知:“因大廈建設時間跨度較大,部分省屬專業外經貿公司投資權責不明或投資不到位等原因,大廈的產權歸山東省外經貿委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復議審查的焦點問題是畜產公司與山東省商務廳不服山東高院執行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別向山東高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審查程序問題。
關于山東省商務廳所提異議的審查程序問題。案外人山東省商務廳提出異議主張法院解除查封的主要理由為其所提異議的第二項,即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房屋產權為其享有,因此法院不能將其作為畜產公司的財產進行查封。該項異議是對執行標的權屬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山東高院將山東省商務廳作為利害關系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二百零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進行審查并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顯屬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應予糾正。而山東省商務廳提出的第一項異議,即山東高院依法解除對山東國際貿易大廈17-21層房產的查封后,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又進行預查封顯屬不當,雖然是關于執行程序問題提出的異議,但該項異議究其實質還是基于山東省商務廳對山東國際貿易大廈第17-21層房產享有所有權的實體權利主張而來。本案中山東省商務廳所提出的兩項異議均直接或間接地針對同一執行標的的權屬問題,具有密切聯系,分別適用不同的審查程序徒增當事人訴累。因此,山東省商務廳所提第一項異議也應當適用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
關于畜產公司所提異議的審查程序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被執行人畜產公司因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所提出的異議,本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審查。但是,本案中畜產公司所提異議實質是同意案外人山東省商務廳對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的主張,如對畜產公司與山東省商務廳內容相同的異議分別適用不同的程序進行審查,造成救濟途徑迥異,侵害了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況且在案外人山東省商務廳已經提出異議主張實體權利的情況下,被執行人畜產公司所提異議不具有實益,因此對畜產公司所提出的異議不應當單獨審查,而應當在對山東省商務廳所提異議進行審查的過程中一并解決。
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本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魯執(恢)字第3號執行裁定。
二、本案發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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