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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若保證人是在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簽訂質押合同的情況下才為該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保證合同中并未對債權實現順序進行約定),但事后債權人并未要求債務人交付質押物導致質權未設立的,應當認定保證人享有順位信賴利益,其有權在質權不能設立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三江緣公司(債務人)將其所有的4560噸水稻質押給北大荒擔保公司(債權人),雙方為此簽訂了質押合同,但一直未進行質押物的交付。
2、七星公司、宏達公司、華龍公司、稻福公司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另查明,上述保證人是在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簽訂質押合同的情況下才為該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4、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訴至法院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債務人提供的質押未設立,保證人應否在質押物優先受償的范圍內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保證人合理的順位信賴利益遭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侵害,保證人應當在質押物4560噸水稻的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其一,北大荒擔保公司與三江緣公司未能誠實守信積極履行生效的質押合同義務,雙方對質權未設立均存在過錯,致使本應有效設立的質權未能發揮物的擔保效用,過錯當事人應承擔不利后果。案涉質押合同簽訂后,三江緣公司未向北大荒擔保公司交付出質的4560噸水稻,而是將質物存放于自己的倉庫中,其后私自將質物出賣給案外人,且未將出售所得款項清償債務,主觀上具有逃避債務、將還款責任轉嫁給其他擔保人的惡意,該公司對質權未設立存在過錯。反擔保債權人北大荒擔保公司作為一家職業擔保公司,對出質人不交付質物的商業風險、法律后果以及該行為對同一債權上保證人利益的影響理應知曉,且質物水稻系糧食作物,難以久存,存在被債務人處分的可能,該公司理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因此,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共同過錯造成本應依法設立的質權未能發揮物的擔保效用,而保證人對此并無過錯,北大荒擔保公司應對其怠于保障債權利益的消極行為承擔不利后果。
其二,保證合同中雖未明確約定債務人提供水稻質押是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條件,但物權法對債務人提供的物保與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時的債權實現順序有明確規定,保證人對先以債務人的質物清償債務存在合理信賴利益,北大荒擔保公司怠于行使質物交付請求權損害了保證人的順位信賴利益,保證人應在質物優先受償價值范圍內免責。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925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實務分析
關于混合擔保中債權人求償順序的問題,物權法第176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1、有約定從約定,且該約定不用區分物保類型;2、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若債務人自己提供擔保物的,則該物保先于人保清償,若是第三人提供擔保,該擔保與人保的清償順序由債權人選擇。此外,物權法第218條進一步規定:對于債權人(質權人)放棄已經設立的債務人自身物權,無論該物保設立在保證之前或之后,均不影響保證人在優先受償權范圍內免責。
但目前現有法條并未對“債權人(質權人)與債務人(質押人)簽訂質押合同后并未要求債務人交付質押物導致質權未能設立,保證人是否相應免責”的問題進行規定。至于“質押合同在保證之前或之后,是否對保證人的免責構成影響”則更是沒有規定。本文所援引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對該實務問題做出了回應。
本文所援引案例認為,在保證合同中并未對債權實現順序進行約定情況下:保證人是在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已簽訂質押合同的情況下才為該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只有保證人事前知道才存在所謂信賴利益。否則,如果債務人提供質押物約定是在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意思(保證合同)表示作出之后,則保證人不能依據債權人后期怠于設定質權的行為主張免除責任。
此外,筆者建議債權人在實務操作中應注意:在同時存在多種擔保方式時,債權人應在擔保合同中明確表明“各種擔保方式無先后順序,債權人可任意選擇求償”,并以加粗字體的方式提醒各擔保人。同時為避免爭議,債權人即便做了上述約定,在物保合同生效后,應積極要求合同的相對方辦理抵押登記或交付質押物,不能夠因為債權上存在多個擔保就躺在權利上睡大覺。債權人怠于作為,在實務中極有可能被法院認為:具有放棄物保加重其他保證人的惡意,擔保人在物保價值范圍內免責。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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