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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并購重組事務部
來源:信實律師(ID:FJLHXSLSSWS)
結合裁判案例分析-增資實務問題芻議
并購重組事務部在昨天的推文中,我們分析了取得增資款對應股權的判斷標準和增資款返還的具體情況。今天我們趁熱打鐵,繼續來聊聊增資稅務、增資決議的協議管轄、增資交易面臨的惡意訴訟等問題,大家快搬好小板凳,前排圍觀啦!
一. 增資稅務問題
1.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稅務處理
1??個人所得稅處理: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加強股息、紅利所得征收管理。重點加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紅利時的扣繳稅款管理,對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紅利,要嚴格執行現行有關征免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因此,如果股東是自然人,被投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實質是先分配后投資,自然人股東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處理:免征企業所得稅
如果股東是法人或公司,被投資企業的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的實質也是先分配后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法人股東從被投資的居民企業稅后利潤分得的股息和紅利是免企業所得稅的。因此,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時,法人股東按照投資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冊資本免征企業所得稅。
2.溢價增資個人所得稅問題
1??溢價增資個人所得稅案例:
某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是甲和乙兩個自然人,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甲出資60萬,乙出資40萬。2020年11月,自然人股東丙對該公司增資300萬,其中20萬為實收資本,280萬計入資本公積。2021年3月將280萬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轉增后公司注冊資本為400萬,其中:自然人甲所持股權對應注冊資本為200萬(即增資140萬),自然人乙所持股權對應注冊資本為133.33萬(即增資93.33萬),自然人丙所持股權對應注冊資本為66.67萬(即增資46.67萬)。自然人股東甲、乙、丙是否需要就增資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
2??涉及個人投資者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的稅收文件:
目前,涉及個人投資者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的稅收文件主要包括: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該通知第一條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該通知第二條規定,國稅發【1997】198號文件中所稱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則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其中規定,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3??分析:
上述案例的交易分為兩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新股東自然人丙以溢價增資,第二個步驟是將公司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新股東自然人丙溢價繳納的資金280萬元是對公司的捐贈,因此需要公司將這部分資本公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企業所得稅。但這是一種誤解,新股東自然人丙投入的資本公積并非對公司的無償贈送,實際上是新股東自然人丙獲得公司留存收益分享權利的對價,而不是對公司的捐贈。
還有觀點認為:認可新股東自然人丙投入的資本公積是資本溢價,也認可不是對公司的捐贈,但是資本公積在投入公司后,其中有一部分資本公積是被原來兩個股東享有的,而公司在新股東自然人丙入股前形成的留存收益也有一部分在新股東進來后由新股東參與享有,因此可以理解為是新股東用一部分資本公積購買了老股東的留存收益,從而使得新老股東能夠共享權益、共擔風險。但這種觀點割裂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公司的實收資本、資本公積和留存收益對應的全部資產都是公司的法人財產,法人財產獨立于公司的個人財產(包括股權),除了實收資本需要在工商部門依法登記以外,對于資本公積、留存收益的比例共享不是實際意義上的權利分割,只是明確各自股東的權益份額,留存收益并沒有實際轉化為資本公積,當然也就不能想當然地認為此時存在著對留存收益的分配,因此也不能據此對自然人股東征收個人所得稅。
實際上,該公司用于增資的款項全部來自于公司的資本溢價,而非留存收益。也即增資款源于投資者的投入資金,而非公司的盈利。這與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個人所得稅處理是不一樣的。另外,案例中公司用于增資的溢價是否屬于符合上述稅收文件規定的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答案是肯定的。事實上,在公司法出臺之前,股份制企業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如果將股份制企業的股票溢價僅僅解釋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價,而不認可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溢價,實際上就違背了“稅收不能侵蝕資本”的基本規則。稅收可以以資本的收益為征稅對象,但不能以資本的本金為征稅對象。案例中的280萬資本公積,實際上是投資者投入的資本金。如果對這部分資本公積征稅,其實就是對資本本金征稅,是不正確的。
二.增資決議的協議管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公司決議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那么,公司關于增資的決議,能否約定管轄?亦即能否協議管轄?這在實務中也多有誤解。
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關于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不同于《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專屬管轄。專屬管轄可以排除協議管轄,但特殊地域管轄并不能排除協議管轄(也就是說,協議管轄應優先于特殊地域管轄得到適用)。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轄終154號”《民事裁定書》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滬民轄終236號”《民事裁定書》等司法案例均持同樣觀點。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轄終154號”一案中認為,“《增資協議書》第17條第2點明確約定相關爭議向甲方即振華集團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關于協議管轄的規定,應據此確定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是關于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專屬管轄。特殊地域管轄不能排除協議管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滬民轄終236號”一案中亦認為,該案“各方當事人簽訂了《增資協議》、《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二)》,后續簽訂的《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二)》中約定,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的爭議,任何一方可將爭議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決,該約定合法有效,且為當事人最終意思表示,應當作為確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屬于特殊地域管轄而非專屬管轄,因此不論將本案定性為公司增資糾紛還是股權轉讓糾紛,均不能排除約定管轄之效力?!?/p>
因此,如果公司決議約定管轄法院(協議管轄)對當事人更有利,還是要爭取協議管轄,以免受制于《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三.增資交易面臨的惡意訴訟問題
一個增資交易,除需要簽署增資協議外,還需要公司董事會制訂增資方案,股東會作出增資決議。除此之外,還需要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若有小股東不同意增資,其可以提起的訴訟有增資協議撤銷之訴、增資協議效力之訴、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訴、撤銷增資變更登記行政訴訟等,可提起的訴訟類型高達9種。經過一審、二審、再審(目前大環境受理條件普遍寬松)甚至檢察院抗訴程序,公司和同意增資的股東要面臨的訴訟程序可能高達27至36個。在立案登記制的大背景下,防止惡意訴訟和違法濫訴就顯得十分重要。
在實踐中,就有小股東提起這樣的惡意訴訟,無理纏訴甚至違法濫訴,導致公司和同意增資的股東疲于應對,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也對營商環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盡管最高院發布了防止惡意訴訟、違法濫訴的相關意見,但實際執行效果并不理想。期待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切實可行的防止惡意訴訟和違法濫訴的有效措施并堅決執行,為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提供司法支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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