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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在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侵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權益時,第三人可以作為原告依照上述規定,在6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微信交流:13523578426。
在最高法院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終923號《張杰、張成波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裁判要旨: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2、在被告未全額支付購房款、其與被告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未生效的情況下,其與其他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尚不具備實際履行的條件。一審判決認定第182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給其他被告辦理房屋買賣變更手續、被告地產公司予以配合,實質上要求被告履行尚不具備履行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被告地產公司履行尚未生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存在明顯錯誤。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與被告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支付了購房款并實際占有案涉房屋。第182號民事判決的結果影響原告對案涉房屋權利的實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第182號民事判決存在明顯錯誤、損害原告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上訴人張杰(一審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張成波(一審原告)及一審被告張恩旭、本溪宏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晉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民撤2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張杰以張恩旭為被告,宏晉公司為第三人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本溪中院)提起買賣合同糾紛訴訟,請求判令張恩旭依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辦理案涉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并承擔違約責任,向張杰支付違約金23萬元。2013年5月6日,本溪中院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2011年5月16日,張恩旭與宏晉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張恩旭購買宏晉公司開發的金龍泉小區第31幢1-2層2、3、4、5號房,2層6號、7號房及2層1號剩余房屋,總價款為36604260元,一次性付款。在庭審中,張恩旭陳述已付款1000萬元左右,對此,宏晉公司予以認可。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具體的付款數額。2012年7月20日,張杰、張恩旭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恩旭將前述金龍泉小區31幢1-2層2號、2層1號出售給張杰,建筑面積:159.5+176.91+83.37平方米,價格為460萬元。雙方特別約定張恩旭承擔房產產權變更直更名,即直接到開發商處變更合同,張杰承擔變更費用。張恩旭承諾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并于一個月將房屋交付張杰。張恩旭保證所售房屋不存在任何權屬瑕疵與爭議、債務糾紛或其他瑕疵。張恩旭所提供的資料真實、有效,具備訂立本合同的資格,有權出售該房屋,保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張杰有權要求張恩旭支付本合同房屋成交價格5%的違約金,并賠償因此受到的其他損失。該合同附件包括前述張恩旭與宏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同年7月30日,張杰交付了460萬元房款,張恩旭給張杰出具了收條。但張恩旭至今未給張杰辦理房屋買賣變更手續。宏晉公司開發的金龍泉小區31幢尚未驗收。宏晉公司與張恩旭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還在履行中。本溪中院認為,張恩旭與宏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雖然張恩旭沒有全部履行付款義務,但不影響其處分已購買的房屋;張恩旭將所購買的部分房屋出售給張杰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無需經宏晉公司同意;宏晉公司認可已收到張恩旭1000萬元左右的房款,該數額大于張杰已交付的房款,故宏晉公司應當配合張恩旭給張杰辦理房屋買賣變更手續,故判令張恩旭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張杰辦理房屋買賣變更手續,并支付違約金23萬元,同時判令宏晉公司配合張恩旭為張杰辦理房屋買賣變更手續。張恩旭不服該判決向一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與張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一審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第182號民事判決,認為張恩旭在未取得產權證的情況下出售房屋,系無權處分的行為。無權處分行為與合同效力無關,張恩旭與張杰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張恩旭與宏晉公司簽訂了YS001883號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以下簡稱883號合同)。合同第6.1條約定,買受人應一次性付款36604260元。合同第7.1條第(2)款約定:買受人如未按合同約定規定的時間付款,逾期超過7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3%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九的違約金。該份合同有孟憲義、張恩旭簽字并加蓋了宏晉公司公章。
2011年11月18日,張恩旭與宏晉公司簽訂了編號為YS0026706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以下簡稱706號合同),約定張恩旭以一次性付款6055380元的方式購買案涉31幢2號1-2層房屋。該份合同只有孟憲義、張恩旭簽字,未加蓋宏晉公司公章。同日,張恩旭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本人承諾在宏晉公司所簽購商品房合同及所開購商品房收據,只是為本人貸款所用,合同應在交齊該商品房房款后生效。在交齊該商品房房款前所發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由購房本人承擔。
張恩旭陳述其已支付1000萬元左右房款,但未能提供付款憑證。宏晉公司對于是否收取張恩旭購房款的事實多次作出內容不一致的陳述,并稱因張恩旭未付清購房款,其與張恩旭簽訂的合同至今沒有生效。張成波是經張恩旭介紹至宏晉公司購買的案涉房屋。
張成波主張其向宏晉公司購買了金龍泉小區31幢2號1-2層房屋,同時提供了兩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分別簽訂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3年1月9日。上述兩份合同內容一致,均為張成波以6055380元價格購買宏晉公司開發的金龍泉小區31幢2號1-2層房屋。兩份合同出賣人處均有孟憲義簽字并加蓋了宏晉公司公章,買受人處均有張成波的簽字。2011年8月23日合同出賣人及買受人處落款時間均為2011年8月23日,2013年1月9日合同出賣人處無落款時間,買受人處落款時間為2013年1月9日,且該合同第十頁空白處蓋有本溪市房產交易市場管理處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專用章及市房產權處孫慶春章。
2011年8月23日,宏晉公司向張成波開具200萬元收款收據,向姜猛開具400萬元收款收據,收款事由均為房款。2011年11月17日,案外人孔慶志向中恒信公司分別匯款172萬、328萬,兩筆共計500萬元。張成波主張上述款項均為其向宏晉公司支付房款,其中孔慶志匯款500萬元系代宏晉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清償債務。宏晉公司在一審法院(2014)遼民撤字第00004號庭審中表示已收到張成波等人購房款1100萬元。
2013年8月29日,宏晉公司出具《進戶通知書》一份,內容為同意金龍泉二期31棟2.2號、3.3號門市房進戶。2013年10月1日,宏晉公司、本溪樂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進戶通知單》記載:金龍泉二期改造工程區域內商品房31棟2號……準予進戶,張成波及案外人何建在住戶簽字處簽字。同日,張成波、何建簽署《進戶驗收單》。2013年10月14日,張成波向本溪樂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交納門市31棟2號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末物業費4036元,本溪樂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開具了收款收據。后張成波將案涉31棟2號1-2層出租給上海仙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1日,本溪市房屋產權管理處向張成波等人出具《關于張成波等人信訪問題的答復意見》,稱2013年1月9日我處在張成波等人與宏晉公司就金龍泉小區31棟1-2層2號、3號房屋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上,加蓋了‘本溪市房產交易市場管理處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專用章’的行為,此備案真實有效。
本溪市不動產登記中心調取的資料顯示,2008年,中恒信公司與宏晉公司簽訂在建工程(包括案涉的兩套房產在內)抵押合同并經本溪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處抵押管理科蓋章。
2009年2月13日,本溪中院依據申請執行人遲同民的申請,以(2009)本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0年2月3日解除了查封。
2010年9月6日,本溪中院依據申請執行人中恒信公司的申請,以(2010)本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了查封。
2012年9月6日,本溪中院依據申請執行人中恒信公司的申請,以(2010)本執字第56、57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了查封。
2013年3月19日,本溪中院依據申請執行人中恒信公司的申請,以(2010)本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案涉房屋,未再有解除查封情況。其他法院進行了輪候查封。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商品房預售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承諾書》《進戶通知書》《收款收據》《進戶驗收單》《物業費》《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附卷佐證,經雙方當事人庭審質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因此本案主要焦點問題為:(一)張成波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二)張成波是否為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參加張杰與張恩旭之間的訴訟。(三)原審判決是否存在錯誤。(四)原審判決是否損害張成波的民事權益。
(一)張成波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一審法院(2013)遼民一終字第00182號案(以下簡稱第182號案)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系本溪市金龍泉小區31幢1-2層2號、2層1號房屋。張成波亦從宏晉公司購買了金龍泉小區31幢1-2層2號房,張成波提供的《進戶驗收單》《物業費》《水電費收據》能夠證明其已實際占有該房屋。因此,張成波與張杰訴張恩旭房屋買賣合同一案處理結果存在重大利益關聯關系,故張成波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有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
(二)張成波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參加張杰與張恩旭之間的訴訟
第182號案中,張成波并非該案當事人,張恩旭與張杰及宏晉公司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未涉及張成波,沒有證據證明張成波知道張杰與張恩旭進行訴訟而未申請參加。據此,可以認定張成波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第182號案訴訟。
張成波訴稱其是在看到本溪中院查封案涉房屋公告四個半月之后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亦未超過法定訴訟時限。
(三)原審判決確實存在錯誤
首先,張恩旭與宏晉公司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未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張恩旭所書《承諾書》可以證明其與宏晉公司所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只是為其貸款專用,該合同只有在張恩旭付清房款后才生效。而張恩旭始終未能提供其全額支付房款的證據,因此,張恩旭與宏晉公司所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所約定的生效條件并未成就,該合同并未生效。
其次,張恩旭對案涉房屋無處分權,事實上無法完成其與張杰所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變更登記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不能履行的規定,張杰和張恩旭房屋買賣法律關系應予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不具備實際履行的條件,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另循法律途徑清結相關債權債務。第182號民事判決卻判令張恩旭按合同約定給張杰辦理房屋變更手續,實質為判令張恩旭履行其與張杰的房屋買賣合同,存在明顯錯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本案中,張恩旭將宏晉公司所有的單價每平米1.8萬元的房屋以每平米10958元價格出售給張杰,構成了法律規定的明顯不合理低價。在張恩旭與宏晉公司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未生效的情況下,第182號民事判決判令宏晉公司協助張恩旭給張杰辦理房屋買賣變更手續,實質為判令宏晉公司履行其與張恩旭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存在明顯錯誤。
(四)關于原審判決是否損害張成波民事權益的問題
首先,張成波已實際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張成波與張杰均主張實際占有了房屋,但張杰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而宏晉公司出具的《進戶通知書》,張成波提供的《進戶驗收單》《物業費收據》及其與上海仙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可以證明張成波已實際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其次,張成波主張姜猛支付的400萬元和孔慶志向中恒信公司支付的500萬元均系代其向宏晉公司支付購房款,宏晉公司亦認可此事。
因此,在宏晉公司認可張成波已支付房款并將房屋實際交付張成波占有使用的條件下,張杰訴張恩旭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處理結果與張成波存在重大利益關聯關系。第182號民事判決對張成波辦理爭議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的實現構成了障礙,直接影響到張成波辦理爭議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請求權能否實現。
綜上,張成波要求撤銷第182號民事判決的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遼民一終字第00182號民事判決;二、撤銷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本民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案件受理費64692元(張成波預交),由張杰、張恩旭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張杰提交從(2015)本刑二初字第11號刑事卷宗中調取的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公安機關對孟憲義的詢問筆錄,證明目的:1.張恩旭與宏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系真實有效合同;2.張恩旭與張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合同;3.張成波所交款項系借給張恩旭的借款,是張恩旭的購房款,而非張成波的購房款;4.宏晉公司與張成波簽訂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3年1月9日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不真實的,雙方無購房合意,是宏晉公司為協助張恩旭盡快籌集借款用于購房而進行的擔保行為;5.宏晉公司與張成波惡意串通損害張杰的利益;6.張成波對案涉房屋系非法強占,并非合法占有;7.宏晉公司返還張成波、姜猛、馬云峰等人共計315萬元借款。第二組證據,公安機關對張成波的詢問筆錄,證明目的:1.張成波與張恩旭之間系借貸關系,其與宏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系擔保性質的協議;2.2011年張成波、姜猛、周鵬三人并不相識,不可能共同購買房屋。第三組證據,公安機關對張寧、胡秀波的詢問筆錄,證明目的:張恩旭與張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真實有效合同。
張成波質證稱,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合法性無異議,且該筆錄無法實現張杰的證明目的。孟憲義的陳述前后矛盾,與事實不符,且孟憲義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前后矛盾,與法院調查的事實不符,與張杰證明目的無關聯。對第二組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與證明目的不符。孟憲義收回了宏晉公司與張恩旭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和收款收據,并與張成波重新簽訂了合同,張成波按照宏晉公司要求向中恒信公司支付500萬元后,孟憲義協助張成波完成備案,表明宏晉公司承認與張成波的房屋買賣關系。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張杰與張恩旭之間是借貸關系,案涉房屋僅為該借款關系的抵押物,張寧與胡秀波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公安機關對孟憲義的詢問筆錄主要是對宏晉公司與張恩旭簽訂四份合同的形成過程及購房款支付情況等的陳述。孟憲義系宏晉公司副經理,其在公安機關詢問中的陳述與宏晉公司在民事案件中的意見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陳述的內容,就公安機關對孟憲義的詢問筆錄,本院不予采信。張成波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案外人向其借款,并將借款出借給張恩旭,在本案庭審中亦未否認與張恩旭之間曾有借款關系,但張成波已與宏晉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案涉金龍泉小區31幢2號1-2層房屋,宏晉公司認可收到張成波的購房款,且張成波已占有案涉房屋,雙方之間已形成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張成波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不能實現張杰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機關對張寧、胡秀波的詢問筆錄主要陳述張杰與張恩旭購買案涉房屋的過程,張寧、胡秀波均為張杰的朋友,與張杰有利害關系,且張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張寧、胡秀波的詢問筆錄的內容,故對張寧、胡秀波的詢問筆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張成波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2.第182號民事判決是否錯誤以及是否損害張成波的民事權益。
(一)關于張成波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在張杰訴張恩旭房屋買賣合同一案中,張杰基于其與張恩旭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以張恩旭為被告、宏晉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張恩旭辦理案涉金龍泉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而根據本案中查明的事實,張成波與宏晉公司之間就金龍泉小區31幢1-2層2號房屋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支付了購房款,并已實際占有案涉房屋。據此,一審判決認定張成波與張杰訴張恩旭房屋買賣合同一案處理結果存在重大利益關聯關系、有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并無不當。張杰關于張成波主體不適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第182號民事判決是否錯誤以及是否損害張成波民事權益的問題
張恩旭與宏晉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張恩旭購買宏晉公司開發的金龍泉小區第31幢1-2層2、3、4、5號房,2層6號、7號房及2層1號剩余房屋。張恩旭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在本溪宏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購商品房(公建)合同及所開購商品房收據,只是為本人貸款所用,合同應在繳齊該商品房房款后生效。在繳齊該商品房房款前所發生的一切法律責任由購房本人承擔。2012年7月20日,張恩旭與張杰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案涉金龍泉房屋出售給張杰。在張恩旭未全額支付購房款、其與宏晉公司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未生效的情況下,其與張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尚不具備實際履行的條件。一審判決認定第182號民事判決判令張恩旭給張杰辦理房屋買賣變更手續、宏晉公司予以配合,實質上要求張恩旭履行尚不具備履行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宏晉公司履行尚未生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存在明顯錯誤。而張成波與宏晉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支付了購房款并實際占有案涉房屋。第182號民事判決的結果影響張成波對案涉房屋權利的實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第182號民事判決存在明顯錯誤、損害張成波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張杰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成波與宏晉公司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目的是為了侵害張杰的合法權益以及《進戶通知單》不是宏晉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張成波與張恩旭之間是否系借款關系亦不影響張成波與宏晉公司已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張杰關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遼民撤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終61號民事裁定,撤銷(2014)遼民撤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重審期間,宏晉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判決書中所列宏晉公司的答辯意見系宏晉公司在第一次一審中的意見,該意見亦與宏晉公司在本院二審庭審中陳述的意見一致。一審判決書中未告知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及行使期限,但并未影響張杰上訴權利的行使。綜上,一審判決雖存在上述瑕疵,但并未損害張杰的訴訟權利,亦對本案處理無實質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張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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