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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質權人與質押人雖事先約定在債務人出現違約情形時,質權人有權處置質押股票以清償債權,但該約定本身是賦予質權人在債務人違約時賣出股票的權利,但并不意味著質權人有義務必須賣出股票,質押人以質權人未及時賣出股票導致損失擴大,要求質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1. 張洺豪與興業證券簽訂《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以質押股票及相應孳息為本協議項下甲方應繳稅款及對興業證券所負全部負債提供擔保。
2. 雙方還約定,如出現質押股票被交易所實施退市風險警示或其他風險警示等,興業證券有權要求張洺豪提前購回,否則,興業證券有權處置相應質押股票及相應孳息并優先受償。
3. 后出現張洺豪應提前購回情形,但其拒絕履行。興業證券訴至法院,要求張洺豪返還股票質押回購初始交易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并有權就質押股票享有優先受償權。
興業證券是否因未及時賣出股票導致損失擴大,而承擔違約責任?
首先,案涉《業務協議》約定,如張洺豪違約,興業證券有權自違約情況發生時采取賣出等處置措施。該約定本身是賦予興業證券在張洺豪違約時賣出股票的權利,但并不意味著興業證券有義務必須賣出股票。其次,案涉《業務協議》第五條約定興業證券“負責盯市管理,在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約定數值時,按照協議約定通知甲方”。故該條款約定興業證券盯市管理的目的在于出現“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于約定數值時”及時通知張洺豪,而不是出現該情形時,興業證券即有義務賣出股票。再次,張洺豪雖稱因股票被質押其無權處置,但其亦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興業證券賣出股票。且張洺豪被質押的股票數量眾多,在股價急劇下跌過程中,通過二級市場處置股票本身亦存在難以成交的障礙。在此情況下,興業證券通過訴訟方式行使權利,要求拍賣、變賣質押股票清償債務并無不當。故張洺豪關于興業證券未及時減損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終1947號
相關法條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8年修訂)
第二條 股票質押回購是指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入方(以下簡稱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證券質押,向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出方(以下簡稱融出方)融入資金,并約定在未來返還資金、解除質押的交易。
根據物權法規定,主債權逾期或其他質權實現條件成就的,質權人可行使質權,同時出質人可要求質權人行使。質權人未行使質權的,出質人也可主動要求法院變現質押財產。同時法律規定,如果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很顯然,出質人要求質押人承擔怠于行使質權的賠償責任有一個必要前提就是向質權人提出過要求。從另一個角度分析如何界定質權人是否怠于行使質權?實務中認為應當結合質押財產的特點和各方的約定綜合判斷,如果質押財產是時令性、鮮活易變質、價格浮動變化多等財產,質權人應積極配合出質人變現提存款項的要求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如不存在上述情形,質權人通過訴訟方式行使質權即可認定不存在怠于行使質權的情形。
同時,本文援引判例也表明,出質人設立質權時承諾允許質權人出賣質押財產,是一種賦權行為,質權人未行使該權利,出質人不得僅以此主張質權人怠于行使質權而索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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