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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在不與公司章程、授權沖突的前提下,有權行使對內管理公司運營、對外代表公司履行職務等行為,其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公司公章,被告不能舉證其為合法占有的情況下,應承擔向法定代表人返還公司公章的敗訴后果。
1. 2001年11月16日,紅邦公司成立,陳杰斌為法定代表人,蘇潮濱為股東。
2. 紅邦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將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等證照及印鑒交由蘇潮濱保管使用。
3. 后法定代表人陳杰斌以蘇潮濱非法利用公章等印鑒證照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蘇潮濱返還公章等相關的印鑒證照。
4. 蘇潮濱主張其持有公司證照及印鑒乃股東會決議授權,陳杰斌無權要求返還,但未能出示證據。
5. 一審、二審法院皆認為陳杰斌作為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要求蘇潮濱返還公司證照及印鑒。蘇潮濱不服一審、二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陳杰斌可否要求蘇潮濱返還公司證照及印鑒?
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在不與公司章程、授權沖突的前提下,有權行使對內管理公司運營、對外代表公司履行職務等行為。本案中,陳杰斌作為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紅邦公司就公司證照返還提起訴訟。一審、二審法院認定陳杰斌作為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紅邦公司就公司證照返還提起訴訟,有法律依據。
蘇潮濱申請再審主張本案系陳杰斌假借公司名義、損害蘇潮濱及公司利益而引發的糾紛。首先,陳杰斌在工商登記信息上確系紅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蘇潮濱沒有舉證證明陳杰斌系假借公司名義訴訟;其次,蘇潮濱主張陳杰斌損害蘇潮濱和公司利益,并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蘇潮濱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碧K潮濱申請再審主張其持有公司證照是有權占有,是基于股東會決議的結果,股東會決議屬于公司文件,受到陳杰斌控制。但是,在一審、二審階段以及申請再審期間,蘇潮濱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該項主張。二審法院以蘇潮濱沒有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為由,認定蘇潮濱繼續占有、管理公司證照依據不足,該認定并無不當。
(2019)最高法民申2444號
《民法總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物權法》
第三十四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公章作為公司財產和對外確認意思表示的印鑒,在無其他特殊約定情形下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當然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現公章持有人返還公章,至于要求返還的法律依據:在《民法典》之前,既可以是《物權法》第34條規定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也可以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要求對方承擔返還財產的侵權責任。但在《民法典》之后,考慮到《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已經刪除了“返還財產”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應當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公章應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在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時,原告方的舉證責任是“公章歸我所有,但被對方占有”即可,然后舉證責任回到被告一方,被告舉證不能應承擔敗訴后果,即向被告返還公章。
此外,系列一(最高院:原始股東訴實際控制人返還公章,應證明其系非法占有!)觀點看似與本文沖突,實則不然。系列一案例中,原始股東以自身名義為公司利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法院在查明公章持有人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后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占有為有權占有,此時舉證責任又回到原始股東作為原告一方,在原告不能進一步舉證實際控制人為非法占有情況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也未嘗不可。從這個角度看,系列一與系列二(即本文)裁判觀點并不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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