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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劉曉勇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關于抵押未登記情形下,抵押人應承擔“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的問題,筆者援引相關案例在上期文章中進行了分析,即在《九民紀要》后,主流裁判觀點是“補充責任說”。但違約責任解釋路徑下的“補充責任說”,面臨著抵押人承擔責任后將不能享有追償權的質疑,本文援引判例涉及的則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該問題的裁判態度。
裁判概述
抵押人與債權人訂立不動產抵押合同后,因雙方并未及時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并未有效設立。但債權人仍有權依據生效的不動產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以案涉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時的價值為限承擔賠償責任,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后仍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
案情摘要
1. 上海能源與云南能投簽署《統借統還借款協議》,其向上海能源共計提供8億元借款,用于上海能源補充運營資金。
2. 云南能投委托云能保理與大大置業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大大置業提供其名下房產為上海能源的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但因該房產之前設定的其他抵押并未解除,且未征得原抵押權人的同意,本案抵押合同沒有辦理抵押登記。
3. 上海能源未能按期償還借款,云南能投訴至法院要求上海能源承擔還款責任,并要求大大置業對此承擔擔保責任。
4. 關于《抵押擔保合同》的效力及抵押人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認為:”未辦理抵押登記并不影響上述《抵押擔保合同》的效力,并且《抵押擔保合同》訂立時均已披露云南能投與云能保理的委托關系,根據《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可直接約束云南能投與大大置業;但由于并未辦理抵押登記,云南能投對合同項下房產并不享有抵押權,但可要求大大置業對上海能源不能清償的債務,以案涉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時的價值為限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確立的履行利益規則和可預見規則,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權未依法設立的情況下,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所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應重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其所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在抵押權有效設立的情況下,抵押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享有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權未依法設立的情況下,如果不允許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追償,則其所承擔的責任可能會重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的責任,從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相悖。
并且,從抵押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分析,當事人簽訂抵押合同的目的在于為主債權的實現提供保障。雖然抵押權未依法設立,但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仍然要基于抵押合同的約定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是分擔了主債務人的債務。如果不允許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在承擔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追償,必然會導致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失衡,對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并不公平。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主債務人追償。舉重以明輕,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權未依法設立的情況下,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也應當可以向主債務人追償。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終2025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
實務分析
因未抵押登記,債權人未取得抵押權當然也無基于抵押主張優先權的可能,但是債權人仍然可以依據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張抵押人以抵押物價值為限要求抵押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九民紀要》之后的主流裁判觀點)
但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抵押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后,是否有權向債務人支持?有觀點認為,若持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解釋路徑下的“補充責任說”,其與“連帶責任說”的差異之處在于,抵押人承擔責任后將不再享有追償權。但本文援引案例顯然并非采此觀點。
本文援引最高院判例認為:抵押人在抵押權設立不能后承擔賠償責任,事實上減輕了債務人責任,應當通過追償權以平衡權利;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也規定在擔保無效情況下,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仍可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可采取舉重以明輕的思路,認定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權未依法設立的情況下,承諾提供抵押擔保的一方當事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也應當可以向主債務人追償。筆者贊同本裁判觀點,特此推薦。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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