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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律師
【裁判要旨】
一、對于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的已經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仲裁裁決確認的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向次債務人發出履行通知時,次債務人不得提出否認債權事實的異議;
二、次債務人在收到法院執行通知前,收到另案債權人申請執行案件的法院要求其直接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履行的通知,并代位履行后,次債務人在已履行范圍內免除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中投某公司與海通證券等證券權益糾紛執行復議案(2010)執復字第2號執行裁定書
【簡要案情】
一、2009年6月1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中投某公司與海通證券等證券權益糾紛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6月25日,中投某公司申請執行。7月3日,福建高院立案執行,15日向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履行義務;
二、海通證券提出異議,稱:2009年6月12日根據北京東城區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向中投某公司的執行債權人潘某履行其對中投某公司所負的到期債務1122萬元,款項已匯入北京東城法院;2009年6月22日,上海二中院為執行某公司與中投某公司的糾紛案,向海通證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扣劃了海通證券的銀行存款878萬元;以上共計向中投某公司的債權人支付2000萬元;故海通證券已經不存在未履行調解書義務的事實,執行通知應當撤銷;
三、福建高院作出(2009)閩執異字第1號裁定書,認定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異議成立,撤銷執行通知書;
四、申請執行人中投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理由是北京東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均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給江蘇高院的(2000)執監字第304號關于法院判決的債權不適用《民訴意見》第300條的復函精神,福建高院裁定錯誤。
【裁判結果】
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執復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中投某公司的復議請求,維持福建高院裁定。
【裁判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0)執監字第304號復函是針對個案答復,不具有普遍效力;
二、法院判決確定的債權,也可以由非判決的法院執行;
三、到期債權已經經過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第三人即次債務人不能提出否認債權事實的異議;
四、本案中,北京東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根據上述精神對福建高院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債權進行執行,被執行人海通證券無權對調解書確定的債權提出異議,不能對抗兩個法院的執行行為,扣劃和自動履行,均合法;
五、在收到法院執行通知書前,被執行人海通證券按照其他法院協助執行的要求,履行相應的義務后,其在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在已履行金額范圍內消滅。
【律師觀點】
一、注重代位權訴訟和代位執行在不良資產處置中的作用。作為債權人,盡可能地收集線索,對于債務人的到期債權進行關注。是否能搜集到期債權相關證據材料,是否能通過其他手段從次債務人處實現債權,則考驗債權人和律師的社會能力。
二、注意選擇利用到期債權實現債權變現的方式。是否已經法院或仲裁文書確認,次債務人是否有財產清償,是否能拿到到期債權的相關證據材料等,都決定了債權人對代位權訴訟或代為執行的實現方式。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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