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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娟李薇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在盡職調查中關注同業競爭,其原因主要在于防止公司的主管、重要關聯人員及實際控制人利用自身的職權及關聯關系不公允的讓渡商業機會或者進行利己安排。
同業競爭的存在必然使得相關聯的公司無法完全按照市場環境平等競爭,控股股東利用其表決權可以決定公司的重大經營,這可能成為大股東侵占中小股東利益的渠道。而同業競爭又與關聯交易不同,其利益轉移發生在競爭關系中,難以判定或是量化,更以難監管。因此,前期針對同業競爭的深入盡調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將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實務案例,全面解析同業競爭盡調核查重點及化解之道。
同業競爭的基本含義
同業競爭是指上市公司的股東(包括絕對控股股東和相對控股股東)所從事的業務同該上市公司業務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以上情形可能導致公司的經營混亂或者被利用進行利己安排,該種行為不僅削弱目標公司的市場競爭力還會不正當減損公司的利益。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針對同業競爭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148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盡調的對象
根據《再融資審核非財務知識問答》中有關競爭方及同業的認定,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確認同業競爭盡調的對象。
1. “競爭方”的認定
1)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
2) 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如為自然人)的直系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控制的企業;
3)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近親屬及其控制的企業,但申請人能夠充分證明與前述相關企業在歷史沿革、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完全獨立且報告期內無交易或資金往來,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相對獨立的除外;
4)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親屬及其控制的企業一般不認定為競爭方,但對于可能存在利用親屬關系,或通過解除婚姻關系規避競爭方認定的,以及在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具有較強關聯,且報告期內有較多交易或資金往來,或者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有較多重疊的,應嚴格審核。
2. 同業認定
競爭方所從事業務與上市公司業務具有同類性、可替代性和競爭性。
綜上,同業競爭盡調的對象主要包括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法人;達到或者超過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0%但未超過30%的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針對上市公司);董監高及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等。(更為詳細的盡調對象,詳見后附表格)
盡調的核查重點
首發業務:《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2020修訂)》
問:發行上市監管對同業競爭行為作出了限制性規定,發行人及中介機構在核查判斷同業競爭事項時,應當主要關注哪些方面?
答:
1) 核查范圍。中介機構應當針對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近親屬全資或控股的企業進行核查。
2) 判斷原則。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結合相關企業歷史沿革、資產、人員、主營業務等方面與發行人的關系,以及業務是否有替代性、競爭性、是否有利益沖突、是否在同一市場范圍內銷售等,論證是否與發行人構成競爭;不能簡單以產品銷售地域不同、產品的檔次不同等認定不構成同業競爭。
對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與發行人從事相同或相似業務的公司,發行人還應當結合目前自身業務和關聯方業務的經營情況、未來發展戰略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未來對于相關資產、業務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現同業競爭的措施。
3) 親屬控制的企業應如何核查認定。如果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雙方直系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系的,應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
再融資業務:《再融資業務若干問題解答(2020修訂)》
問1:關于同業競爭,發行人和中介機構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答:
1) 關于同業競爭的核查
√ 核查發行人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是否存在同業競爭;
√ 已存在的同業競爭是否已制定解決方案并明確未來整合時間安排;
√ 已做出的關于避免或解決同業競爭承諾的履行情況及是否存在違反承諾的情形,是否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并發表核查意見。
√ 募投項目實施后是否新增同業競爭。
2) 關于同業競爭的信息披露要求
發行人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披露下列事項:
√ 發行人是否存在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從事相同、相似業務的情況。對存在相同、相似業務的,發行人應當對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做出合理解釋。
√ 對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業競爭,發行人應當披露解決同業競爭的具體措施。
√ 發行人應當披露獨立董事對發行人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和避免同業競爭措施的有效性所發表的意見。
問2: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曾出具公開承諾的,申請再融資時有哪些注意事項?中介機構核查應當注意哪些方面?
答:
針對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作出的公開承諾(包括但不限于解決同業競爭、資產注入、股權激勵、解決產權瑕疵、持股意向等各項承諾事項),發行人和中介機構在進行信息披露和核查時應當注意下列事項:
(1)承諾內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諾及履行》(證監會公告〔2013〕55號,以下簡稱4號指引)的要求。承諾事項必須有明確的履約時限,不得使用“盡快”“時機成熟時”等模糊性詞語,承諾履行涉及行業政策限制的,應當在政策允許的基礎上明確履約時限。發行人應對承諾事項的具體內容、履約方式及時間、履約能力分析、履約風險及對策、不能履約時的制約措施等方面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承諾相關方在作出承諾前應分析論證承諾事項的可實現性并公開披露相關內容,不得承諾根據當時情況判斷明顯不可能實現的事項。
(2)如存在承諾內容不符合4號指引的情形,承諾相關方應當進行規范,中介機構應當對規范后的承諾內容是否符合4號指引的規定發表意見。
(3)承諾相關方是否存在超期未履行承諾或違反承諾的情形。如承諾確已無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諾將不利于維護上市公司利益的,承諾相關方應充分披露原因,并將變更承諾或豁免履行承諾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承諾相關方及關聯方應當回避表決。獨立董事、監事會應當就承諾相關方提出的變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規、是否有利于保護上市公司或投資者的利益發表意見。變更方案未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且承諾到期的,視同超期未履行承諾。
(4)該事項是否導致上市公司的權益被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同業競爭的化解方式
對目標公司已有的或明顯潛在同業競爭情況,常見的解決同業競爭的方式有整合、剝離、承諾、劃分、注銷五種,以下結合案例進行解析:
案例一【關鍵詞: 整合、變更控制權】
2014年7月經證監會核準,國泰君安受讓上海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證券51%股權,上海證券成為國泰君安的控股子公司。根據批復要求,國泰君安需自控股上海證券之日起5年內解決與上海證券及其子公司海際證券的同業競爭問題。
2016年3月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國泰君安通過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公開掛牌轉讓了海際證券66.67%股權,解決了與海際證券的同業競爭問題。
2019年7月國泰君安披露《關于籌劃解決與上海證券同業競爭問題有關事項的公告》,擬通過上海證券實施增資擴股,由百聯集團等投資者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增資完成后,百聯集團將成為上海證券的控股股東,以解決同業競爭問題。2021年2月9日,公司披露《關于解決與上海證券同業競爭問題有關事項完成的公告》,公告顯示上海證券已根據中國證監會批復要求及有關國資管理規定完成了驗資、國有產權變更登記、新增注冊資本的工商變更登記等必要手續,并領取了新的工商營業執照。國泰君安持有上海證券的股權比例變更為24.99%,上海證券不再為其控股子公司,同業競爭問題已解決。
小 結:
通過整合變更控制權以解決同業競爭之問題,視具體情形包括以下幾種方式由目標公司收購競爭方的競爭業務;由目標公司收購競爭方的股權;將競爭方納入目標公司合并報表范圍內;目標公司、競爭方共同的控制方、關聯方,以競爭方的股權對目標公司迸行增資;目標公司吸收合并競爭方;競爭方以委托經營方式委托目標公司經營同業競爭業務。
案例二【關鍵詞: 重組、剝離】
金隅集團隸屬于北京市國資委,由北京市建材工業局發展而來,主要業務包括水泥及預拌混凝土、新型建材制造及商貿物流等。冀東集團前身為河北省冀東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冀東水泥是其旗下上市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和銷售水泥熟料、各類硅酸鹽水泥和水泥相關的建材產品。
2016年4月,金隅集團與河北省唐山市國資委、冀東集團簽署重組框架協議,正式與冀東集團進行戰略重組。雙方股權重組于當年10月實施完畢,金隅集團成為冀東發展集團的控股股東,并擁有其55%的股權,由此成為冀東水泥的間接控股股東。
然而,因金隅集團與冀東集團曾都以水泥為主打業務,重組后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同業競爭問題。2021年1月6日,金隅集團發布公告稱將全部剝離水泥業務,擬將水泥等業務相關資產通過增資合資公司及現金出售兩種方式注入冀東集團旗下唐山冀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冀東水泥”)。同時,金隅集團以所持有的贊皇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股權出資,冀東水泥以所持有的臨澧冀東水泥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股權及24.82億元現金出資,雙方共同向合資公司——金隅冀東水泥(唐山)有限責任公司增資。
小 結:
通過剝離解決同業競爭之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方式:目標公司、競爭方向無關聯關系第三方轉讓競爭性業務;競爭方與目標公司共同關聯方放棄對目標公司/競爭方的控制,例如,控制競爭方的關聯方轉讓所持股權予無關聯關系第三方,或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關聯方辭去相關任職;目標公司、競爭方改變其經營范圍,放棄競爭性業務;競爭方進行清算注銷。
2020年3月12日,浙江錦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發)獲通過,發審委會議就發行人報告期內與實際控制人的關聯企業存在交易提出詢問。
招股書中關于“同業競爭”的說明:公司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不存在同業競爭;為避免未來可能的同業競爭,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阮榮濤、高麗君夫婦均已向公司出具了《關于不從事同業競爭的承諾函》。根據公司現有的技術水平、生產管理能力及采購、銷售體系,公司有能力獨立實施本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并保障項目投產后的有效運營和實現經濟效益。本次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后,不會使公司與關聯方產生同業競爭,也不會對公司的獨立性產生不利影響。
小 結:
存在同業競爭的企業改變經營業務范圍,競爭方股東作出今后不再進行同業競爭的書面承諾。
東軟慧聚通過劃分業務專屬行業解釋不存在同業競爭。披露信息:
(1)公司與控股股東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之間同業競爭情況
公司與遼寧東創的控股股東東軟集團下轄的ERP事業部的部分業務重合,都有ERP實施與運維服務業務,該部分業務存在潛在同業競爭關系。為解決此潛在競爭業務,也為規范集團內部經營范圍,2009年東軟集團對公司和集團轄下的“ERP事業部”(現已并入并成為“解決方案事業部”的部分業務內容)的目標市場進行了明確的劃分,設定了各自業務的專屬行業,其中:“ERP事業部”負責石油、地鐵、柴油機、重工、鋼鐵、家電等行業,北京東軟慧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責煙草行業(包括工業、商業、物資及煙機設備配套企業)、電力行業(包括電網、發電企業)及“ERP事業部”未涉及的其他行業。
為徹底解決上述潛在的同業競爭問題,東軟集團承諾在公司掛牌后把該部分存在潛在同業競爭的業務進行分拆、分批轉讓至公司,以徹底解決潛在的同業競爭問題。暫緩轉讓的主要原因為該部分業務存在一些優質客戶,如何將這些資源順利延續到公司,需要一定的時間以及較大的資金投入。因此,需等公司掛牌后進行融資以收購該部分業務。
小 結:
通過市場區域劃分、行業業態、經營商品種類和等級差異、不同的生產或者銷售階段、產品價格定位差異、目標客戶群差異等方面來解釋同業競爭問題。
凱撒旅游2015年重大資產重組中,海航集團及海航旅游做出有關解決同業競爭承諾,2019年11月上市公司披露《關于股東完成解決同業競爭承諾的公告》,公告披露,海航集團已通過部分托管、部分注銷的方式解決同業競爭問題,其中由于大新華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共8家擬注銷主體,相關流程較為復雜,注銷所需時間較長,上市公司分別于2017年11月9日及2018年11月9日通過2017年第五次臨時股東大會、2018年第七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審議通過,延長了履行該項同業競爭解決的期限,2019年11月12日,大新華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已收悉北京市朝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發《注銷核準通知書》,該企業已完成注銷程序,故此針對大新華會展解決同業競爭的承諾已履行完畢。
小 結:
直接注銷存在同業競爭的關聯方企業,或將主要資產投資轉讓后注銷關聯方企業。
序號 | 法律法規 | 詳細規定 |
1 | 《公司法》 (2018.10.26 實施) |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
2 | 《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 (2020.7.10 實施) | 第十二條 發行人業務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營的能力:(一)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立,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不存在嚴重影響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
3 | 《創業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 (2020.6.12 實施) | 第十二條 發行人業務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營的能力:(一)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立,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不存在嚴重影響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
4 | 《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一)》 (2020.6.10 實施) | 問題15、首發辦法對同業競爭行為作出了限制性規定,發行人及中介機構在核查判斷同業競爭事項時,應當主要關注哪些方面? 答:(1)核查范圍。中介機構應當針對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近親屬全資或控股的企業進行核查。 (2)判斷原則。同業競爭的“同業”是指競爭方從事與發行人主營業務相同或相似業務。核查認定“競爭”時,應結合相關企業歷史沿革、資產、人員、主營業務(包括但不限于產品服務的具體特點、技術、商標商號、客戶、供應商等)等方面與發行人的關系,以及業務是否有替代性、競爭性、是否有利益沖突等,判斷是否對發行人構成競爭。發行人不能簡單以產品銷售地域不同、產品的檔次不同等認定不構成“同業競爭”。 (3)親屬控制的企業應如何核查認定。如果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雙方直系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系的,應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近親屬(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系的,原則上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但發行人能夠充分證明與前述相關企業在歷史沿革、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基本獨立且報告期內較少交易或資金往來,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較少重疊的除外。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親屬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系的,一般不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但對于利用其他親屬關系,或通過解除婚姻關系規避同業競爭認定的,以及在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有較強的關聯,且報告期內有較多交易或資金往來,或者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有較多重疊的,中介機構在核查時應審慎判斷。 |
5 | 《保薦人盡職調查工作準則》 (2006.5.29 實施) | 第二十四條 同業競爭情況 取得發行人改制方案,分析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的財務報告及主營業務構成等相關數據,必要時取得上述單位相關生產、庫存、銷售等資料,并通過詢問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實地走訪生產或銷售部門等方法,調查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實際業務范圍、業務性質、客戶對象、與發行人產品的可替代性等情況,判斷是否構成同業競爭,并核查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對避免同業競爭做出承諾以及承諾的履行情況。 |
6 |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 第1號——招股說明書》 (2016.1.1 實施) |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應披露已達到發行監管對公司獨立性的下列基本要求:...(五)業務獨立方面。發行人的業務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
7 |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 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2021.6.28 實施) | 第二十八條 公司應當說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保證公司資產、人員、財務、機構、業務等方面獨立性的具體措施,存在影響公司獨立性的,應當說明相應的解決方案、工作進度及后續工作計劃。 公司應當說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單位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近業務的情況,存在同業競爭或者同業競爭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公司應當說明對公司的影響、已采取的解決措施、解決進展以及后續解決計劃。 創業板、科創板公司應當說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單位從事對公司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情況、變化及其具體影響等。 |
8 |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 第11號——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 券募集說明書》 (2006.5.8 實施) |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應披露是否存在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從事相同、相似業務的情況。對存在相同、相似業務的,發行人應對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做出合理解釋。 |
9 |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2001.3.1 實施) | 第三十八條 關聯交易及同業競爭 … (六)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如存在,說明同業競爭的性質。 |
10 |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6號——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 (2018.ll.15 實施) | 第三十八條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與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或關聯交易、同業競爭或關聯交易的具體內容和擬采取的具體解決或規范措施。 |
11 |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8號 ——創業板公司招股說明 書》 (2020.6.12 實施) | 第六十二條 發行人應分析披露其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營的能力: (五)業務獨立方面。爰行人的業務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以及嚴重影響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應披露是否存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從事相同、相似業務的情況。如存在,應對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作出合理解釋,并披露發行人防范利益輸送、利益沖突及保持獨立性的具體安排等。 |
12 |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5號——創業板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2020.6.12 實施) |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應披露是否存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從事相同、相似業務的情況,說明上市以來是否發生新的同業競爭或影響發行人獨立性的關聯交易,是否存在違反同業競爭及關聯交易相關承諾的情況。… |
13 |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41號—— 科創板公司招股說明 書》 (2019.3.1實施) | 第六十二條 發行人應分析披露其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營的能力: (五)業務獨立方面。爰行人的業務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之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以及嚴重影響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
14 | 《發行部發行審核業務培訓資料 —— 首發、再融資審核知識問答(51 條+33條)》 (2018.11 發布) | 14、同業競爭在發行審核中的一般要求是什么? (1)同業競爭的“競爭方”主體是指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全資或控股企業。除此之外,不是同業競爭的主體范圍。 … (2)如果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雙方直系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擁有“同業",應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近親屬(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補子女)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從事相同或相似業務的,原則上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 但發行人能夠充分證明與前述相關企業在歷史沿革、資產、人員、業務、 技術、財務等方面完全獨立且報告期內無交易或資金往來,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無重疊的除外。 (3)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親屬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從事相同或相似業務的,一般不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 但對于利用其他親屬關系,或通過解除婚姻關系規避同業競爭認定的,以及在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有較強的關聯,且報告期內有較多交易或資金往來,或者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有較多重疊的,在審核中從嚴拿握。 |
15 | 《律師事務所從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法律 業務執業細則(試行) (征求意見稿) (2019.8.23 發布) | 第三十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的業務是否獨立。發行人的業務是否獨立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是否存在同業競爭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六十五條 律師應當查驗發行人與下列主體是否存在同業競爭: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如為自然人)夫妻雙方的直系親屬 (包括配偶、父母及子女控制的企業);(三)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如為自然人)的其他近親屬(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控制的企業; (四) 其他可能構成資爭方的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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