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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偉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作為我國第一步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伴隨著《民法典》的施行,《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都將同時廢止;雖然《民法典》并非全新制定的法律,前述被廢止的法律中的很多規定都將被保留,但是,《民法典》也并非簡單的將原有的規定匯集到一起,而是根據現實情況的發展對原先法律規定作了適當的更新,以更好地適應經濟社會的需要。
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債權轉讓是很多交易和金融產品的基礎,因此,對于債權轉讓交易本身及與此相關的抵押、質押、保證等擔保內容的更新都非常值得關注。
一 關于債權轉讓的新規定
就債權轉讓交易本身而言,《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原來的法律規定所沒有的,即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原先《合同法》第七十九條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經常被咨詢也經常出現的問題有,在合同規定了債權不得轉讓的情況下,當事人是否可以將該等債權的應收賬款出質;如果真的轉讓了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轉讓交易是否有效。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上述問題將得以解決。基于讓與和融資的需要,金錢債權的讓與將不會受到限制;即使債務人和讓與人之間存在禁止轉讓的約定,受讓人仍可以取得債權;在此基礎上,即使合同約定了債權不得轉讓,非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或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應收賬款也均可以設立應收賬款質押。
二 關于從權利轉移登記的新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內容也是原先《合同法》所沒有明確的,也就是,除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情況外,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并且,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這條規定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文件對抵押的變更登記作出了明確要求,《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存在要求,而《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僅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抵押權是否登記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存在判例認為債權讓與中的從權利轉移應以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為要件,導致受讓人的權利受到影響的情況。
在《民法典》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于受讓人一并取得從權利的爭議將得以解決。當然,受讓人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仍可以降低權利實現的風險。
三 關于通知保證人的新要求
區別于《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增加了債權轉讓通知保證人的規定,即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讀到這條的時候,可能會有個疑問,既然已經規定了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為什么還會有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筆者理解,可能是因為保證人不能隨時了解債權人是否轉讓了保證責任,存在因原債權人的道德風險損害保證人權利的可能。
依據上述《民法典》的規定,在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禁止債權轉讓的情況下,受讓人應當督促出讓人將債權轉讓的情況通知保證人。如果出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則參照(2016)最高法民申3020號民事裁定,受讓人可以自行通知保證人,以使債權轉讓對保證人發生效力。
以上是與債權轉讓及從權利轉移直接相關的《民法典》條款和要求的更新。除此之外,《民法典》對于合同的效力、增加履行費用的承擔、共同擔保、流押的效力、抵押物的轉讓、保證方式的推定規則、法定保證期間的期限、保證人拒絕履行權利等與債權的確定、債權的轉讓、債權所涉從權利的狀況等密不可分的規定也需要充分理解,才能夠充分防范債權轉讓交易本身及以債權轉讓作為基礎的交易所可能面臨的風險。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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