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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債權人向法院訴訟對保證人主張責任,因送達不能選擇撤回對該保證人的訴訟,該情形認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該保證人主張了保證責任,對該保證人開始起計訴訟時效。同時,債權人申請對部分共同保證人強制執行的行為引起對其他共同保證人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案情摘要
1.2011年2月24日,泰安銀行與知心仁食品簽訂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借款金額1950萬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2.同日,泰安銀行與被告賈秉城、齊梅芳及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四主體對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3.2012年,泰安銀行因知心仁食品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利息,提起訴訟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年7月20日,因無法聯系到賈秉城、齊梅芳,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泰安銀行撤回對被告賈秉城、齊梅芳的起訴。
4.同月24日,泰安銀行與知心仁食品等達成調解協議,調解書主要內容:“一、被告知心仁食品于2012年8月1日前償還原告泰安銀行借款本金1950萬元,并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2013年8月29日,泰安銀行申請強制執行。同年11月15日,因未發現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法院裁定終結民事調解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一、在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下,泰安銀行于2012年6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賈秉城、齊梅芳承擔保證責任,賈秉成、齊梅芳在再審申請書中亦認可,泰安銀行系因無法聯系到賈秉成、齊梅芳,撤回了對賈秉成、齊梅芳的起訴,應當認定泰安銀行向賈秉成、齊梅芳主張權利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2013年8月29日泰安銀行向法院申請對兩保證人泰安市金龍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引起對連帶責任保證人賈秉城、齊梅芳訴訟時效的中斷,進而認定本案泰安銀行對賈秉城、齊梅芳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條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五條
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保證人之間相互有追償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致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喪失追償權,其他保證人主張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173. 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涉及爭議的焦點有兩結論:一、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又撤回起訴的,在未送達的情況下,可認定為向保證人主張了保證責任。二、對部分共同保證人主張保證債務的強制執行對其他未訴保證人的保證債務(以保證期間主張為前提)也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案例中法院文書并未對結論進行分析。筆者結合上述觀點,在本文全面展開討論。引申另外兩個問題:一、在保證期間內對部分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能否具有涉他效力?二、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后又撤回訴訟的,能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本文討論的保證系共同連帶責任保證,不包含其他一般保證類型),下面筆者將上述四個問題從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兩個角度進行分析:
從保證期間角度:保證期間是指依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債權人未在此期限內主張權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保證期間制度設定的立法本意是敦促權利人積極行權,避免保證責任有無、大小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因在多數情況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均為無償,保證期間制度的設定更多地傾向于保障保證人的利益。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為主張保證責任,保證責任免除。也是基于上述立法目的,實務中主流認為無論保證人之間是否構成連帶共同保證,均應對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主張保證責任給予嚴格認定限制,只有在債權人逐一向每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且必須在保證責任的主張要到達保證人時方能構成對保證人的權利主張,保證責任方才自此時轉換成訴訟時效的計算。是故關于保證期間方面,筆者的結論是:1、提起訴訟后撤訴且未送達,不應構成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該主流觀點與本文援引觀點相左);2、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共同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對其他共同保證人不應具有涉他效力(本觀點在已生效的《民法典擔保解釋》第29條第1款、第31條第2款予以明確)。
訴訟時效問題角度:1、實際是討論訴訟時效主張的涉他效力及訴訟時效權利的主張是否要堅持“到達主義”。首先,對是否要堅持“到達主義”?雖然實務界中多有討論,包括部分文章主張最高院內有“發出”與“到達”主義之爭,但實際上從《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的內容來看,無論堅持哪種解釋方法,均不能解釋出必須“到達主義”的意思,同時最高院的案例也基本支持“發出主義”的觀點,因此,筆者認為,對訴訟時效權利的主張,向法院或相關法定機構主張均可構成時效的中斷,無須考慮是否到達。訴訟時效制度與保證期間制度的設立目的不同,在“發出主義”和“到達主義”的選擇上也不同。保證期間制度的目的更傾向于保護保證人,債權人如果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必須證明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到達了保證人。相反,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雖然是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但畢竟債務人從實體上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因此,在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上,有些情況下即使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沒有到達債務人,法律上也認定債權人沒有怠于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第14條和第15條的規定即為明證。可見,就訴訟時效制度而言,在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上,不以意思表示送達到債務人為必要,只要債權人證明其依法主張了權利,沒有怠于行使權利即可,而不管主張權利的方式。(詳見楊永清2021年發表的《<新擔保司法解釋>中有關保證合同的幾個問題》一文)
2、保證人之間訴訟時效的涉他效力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分成兩類進行討論,第一類為保證人之間有意思聯略、且有相互追償權的情況,此時各共同保證人之間的關系符合訴訟時效規定第15條第2款所稱的“連帶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在相互之間有“涉他性”,按照《訴訟時效規定》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對一人主張訴訟時效,其效力及于其它連帶債務人。第二類是保證人間相互無追償權的多人保證情形。此時因保證人之間無相互追償權,甚至相互之間不知道有彼此擔保的存在,保證人相互之間不具備信賴利益、信任基礎,即便目前我國法律將訴訟時效權利主張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債權人近乎絕對的效力,但對于完全無關聯的保證人來說,主張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主張的涉他效力仍太牽強。筆者認為此時,各保證人之間不屬于訴訟時效規定第15條第2款所稱的“連帶債務人”,各保證人之間訴訟時效的中斷效力不應具有“涉他性”。第三類是保證人之間有單向追償權(兩保證人與債務人在經濟上存在親疏區別,特別約定單向追償權),此情形下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相對負有被追償義務的保證人之間的關系類似于普通情形下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類似,筆者認為兩者之間的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涉他性問題可以參照普通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涉他性規定,即“單向涉他性”,筆者認為雖然《民通意見(試行)》于2021年1月1日因新法廢止,但其173條關于上述情形下“單向涉他性”的規定,仍因符合法理不應被否定。
特別提醒:關于催收中斷時效、主張保證責任行為效力的涉他性問題,實務中爭議較大,讀者在資產管理工作中建議按照全無涉他性嚴格操作,不可盲目信賴本文觀點,本文觀點僅供讀者訴訟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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