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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懷志 鄭宏宇
來源:明辨律法(ID:trzlaw)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能及時解決糾紛并節省司法資源,在金融類借貸關系中,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等當事人通常會采用對債權類合同(下稱“債權文書”)進行強制執行公證,對該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一旦債務人或擔保人不履行還款或擔保責任,債權人可無需訴訟而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如果是同一債權關系中,僅有部分債權文書做了強制執行公證,而另一部分債權文書未做強制執行公證,則導致該債權整體上無法直接申請強制執行而須經過訴訟程序,這阻礙了債權人在一個案件中一并實現全部權利。
筆者根據本團隊代理的某資產管理公司起訴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標的額2億元),并結合相關司法判例,對“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公證后,能否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分析探討。
筆者認為,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權文書的,依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另行訴訟,應是屬于債權人的程序權利,即債權人有權直接以訴訟方式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
直接提起訴訟
因債權文書的履行而產生爭議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8〕17號)之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司法解釋僅規定了“對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不能經過訴訟方式解決,但對于“因債權文書的履行而產生爭議的”,未作規定。對于已經作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文書有爭議的,債權人能否直接起訴?
序號 | 案號 | 案件名稱 | 判決書/裁定書主文摘要 |
1 | (2017)最高法民申4503號 | 王家紅、吉林森工融信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 (三)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關于“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不經過訴訟,持公證書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債權文書的當事人強制執行。但依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另行訴訟,是債權人的權利,法律并未禁止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批復僅對“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予以否定,而本案森工融信公司并非是對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是依據合同約定訴請王家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不屬于上述批復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無不當。據此,王家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主張森工融信公司無訴權的申請再審事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2 | (2013)民一終字第180號 | 深圳硅銀擔保投資有限公司、哈爾濱工業大學八達集團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 關于硅銀公司主張確認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2013〕黑哈國公內經證字第2665號公證書無效,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本院認為,本院2014年6月6日開始施行的《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6號】第二條已做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起訴要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因此對硅銀公司主張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無效,人民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硅銀公司可以依據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 |
根據最高院上述判例,我們認為,對債權文書內容的爭議應指當事人對債權文書載明的各方權利、義務及責任等有爭議,具體可表現為債權文書是否真實有效、是否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等。
而對債權文書履行的爭議,則主要指債權人對義務人是否依約及時、充分履行存有爭議,訴訟請求通常為要求相關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則具體表現為要求債務人履行資金清償義務或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或要求解除合同等。
因此,對于“對債權文書內容的爭議”與“對債權文書履行的爭議”屬于兩種不同的爭議,對于爭議不同所選擇的訴訟方式亦是有所區別。對于當事人因債權文書的履行而產生爭議的,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債權人選擇權
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權文書的,債權人依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另行訴訟,債權人應有選擇權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該上述規定金規定了當事人可以不經過訴訟,持公證書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債權文書的當事人強制執行。但依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另行訴訟,是債權人的權利,法律并未禁止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其次,債權人放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提起訴訟,即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這并不損害義務人的權利,相反能使義務人重新獲得訴訟抗辯的權利,并且對義務人有利。另外,在債權人無法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解決爭議的情形下,債權人最終仍要通過提起訴訟來解決爭議,故債權人放棄申請強制執行而直接起訴,也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糾紛久拖不決。
第三,并且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及其他相關方一般會在債權文書中,就各方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及相應的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這也進一步明確了債權人享有的訴權。在前述約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債權人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也符合合同管轄條款的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合同其他條款的約定。
序號 | 案號 | 案件名稱 | 判決書/裁定書主文摘要 |
1 | (2018)最高法民申292號 | 甘肅建新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五礦國際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 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明確將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納入可直接執行的程序中,原則上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重新就法院訴訟這一糾紛解決方式達成一致,改變此前的約定。經審查,五礦信托公司與建新實業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第15.3條約定:“因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任何一方應向乙方(五礦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轄權(即注冊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礦信托公司與建新實業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第14.2條約定:“甲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應首先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應向乙方(五礦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涉其他合同亦對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以及管轄權進行了約定。五礦信托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后,建新實業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駁回建新實業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后,建新實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后,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上述事實表明,建新實業公司僅對本案訴訟地域管轄提出異議,并未對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提出異議,可視為其接受法院訴訟管轄。故一審法院綜合相關事實受理該案,并無不當。建新實業公司認為應裁定駁回五礦信托公司起訴的理由不成立。 |
2 | (2016)最高法民終737號 | 包頭市鴻德企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蘭州辦事處合同糾紛案 | 鴻德公司主張,案涉合同均由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長城公司蘭州辦事處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長城公司蘭州辦事處稱,因本案擔保人王樹華、何翠玲補充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未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故為實現全部債權的一并解決,選擇了民事訴訟程序。經查,鴻德公司在收到一審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后,并未提出管轄異議,且積極應訴答辯,提出反訴,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應視為其同意案涉糾紛由一審法院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審法院審理該案并無不當。 |
根據最高院上述判例,我們認為,上述裁判結果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審判機關對債權人應有權選擇直接起訴或申請強制執行的肯定態度:義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權文書情形下,依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還是另行訴訟,應是債權人的權利;由此,選擇采用何種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也應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既然其他當事人在債權人起訴后并未就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提出任何異議,則可視為當事人接受法院訴訟管轄,司法裁判自然予以尊重。
不予出具執行證書
對于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根據筆者代理的相關案件,目前部分法院對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申請,既不接收申請執行材料,又不出具相關不予受理或不予執行的相關文件。這樣,致使權利人既無法申請強制執行,又無法提起訴訟,給權利人實現合法權利造成了障礙。
對于該種情況,筆者認為如債權人不享有直接起訴的權利,則其將無法獲得有效的救濟途徑。債權人可協調公證機構出具不予執行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債權人可直接提起訴訟。
結語
綜上所述,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結合相關司法判例,當事人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后因債權文書的履行發生爭議的,或者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債權人可不經強制執行直接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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