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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與應收賬款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擅自解除基礎交易合同,且在保理人向其主張應收賬款債權時據此進行抗辯,拒絕履行給付應收賬款本息的義務,導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項下的合法權益受損,應認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對保理人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2013年3月6日,北京銀行與乾坤公司簽訂《有追索權保理額度主合同》,北京銀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億元保理融資款,受讓乾坤公司對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應收賬款債權。
2. 合同簽訂當日,北京銀行與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達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銀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執》,確認同意債權轉讓。
3. 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訴買賣合同項下交貨義務為由起訴乾坤公司,后雙方達成和解,同意解除案涉《工業品買賣合同》,乾坤公司給付中再公司違約金5萬元,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項作出(2014)寧民初字402號民事調解書,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訴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約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貨義務。
4. 北京銀行向乾坤公司發放了案涉保理融資款后并未獲得全部清償,訴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為由,主張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中再公司與乾坤公司在未經北京銀行書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變更或消滅應收賬款項下的債務。換言之,中再公司與乾坤公司協議變更或取消《工業品買賣合同》項下債務,應經北京銀行書面同意,否則,該協議對北京銀行不發生法律效力,中再公司仍應在債權轉讓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根據乾坤公司自認,乾坤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業品買賣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故其存在違反前述約定,虛構現實存在應收賬款進行轉讓以獲得北京銀行保理款的事實。此外,乾坤公司還違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和《有追索權保理額度主合同》第11.3條的約定,在未經北京銀行書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與中再公司以協議解除方式解除《工業品買賣合同》并請求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損害北京銀行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的不利行為,導致北京銀行案涉保理合同項下的本息等債權未能依約得到實現,故其上述行為對北京銀行構成侵權。一審法院關于乾坤公司不構成侵權的認定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均明知案涉應收賬款債權是將有應收賬款債權,但中再公司卻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寫有付款期限,且該付款期限與《工業品買賣合同》寫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確認該債權。而且,中再公司與乾坤公司在承諾需經北京銀行書面同意才能變更或者消滅《工業品買賣合同》項下應收賬款債權的情形下,未經該行同意,擅自與乾坤公司協商解除該合同,并在北京銀行向其主張應收賬款債權時據此進行抗辯,不履行給付應收賬款本息的義務,導致該行案涉保理合同項下的合法權益受損,故應認定乾坤公司與中再公司對北京銀行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北京銀行作為保理行,負有審核案涉應收賬款是否為現實存在的應收賬款的義務,以保障其發放保理款的本息債權能夠實現,其與乾坤公司也在《有追索權保理額度主合同》第5.2.1約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請使用額度時,應于轉讓日前,按北京銀行的要求提前將相關商務合同、貨物交付證明或發運單據的副本或復印件(北京銀行可隨時要求申請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銀行合理要求的申請人正式簽署的關于應收賬款及商務合同履行情況的書面說明。但北京銀行對案涉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并沒有進行全面審查,應認定其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故其對案涉損失存在過錯,應相應減輕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賠償責任。根據北京銀行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擔案涉20%損失的責任。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實務分析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后,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保理人仍然可以根據該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之前的債權狀況請求債務人履行支付應收賬款的債務。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實施上述行為,作為保理人是否只能依據本條規定維護權利?是否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侵權責任?在實務中有曾有爭議。但筆者認為本規定并無新意,基于法理也可以得出保理人的此項權利,否則保理制度則無存在的意義。因此,本規定并未排除保理人依據保理合同請求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或依據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之事實依據法律關于共同侵權的規定對造成的損失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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