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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上述規定將法人組織的變更與追加詳細分為四大類型,一是直接追加型,二是出資不足型,三是未清算即注銷型,四是接受財產型。筆者經過大數據分析,以“執行”類型、“《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上述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到目前差不多3個月多)通過無訟案例檢索,發現有15個與《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20條有關聯的案件。其中,一審有14個,再審有1個,基層法院有10個,中級人民法院有5個,2016年作出裁定的有9個,2017年作出的有6個。
第20條適用的標準和債權人提交的證據
關于《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20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法條適用的主體,即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必須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獨資公司”或“獨股公司”,由一名股東(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需要提交的證據,生效法律文書及工商部門出具的機讀證明該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第二,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如何證明。在實務操作中,一般用“終結本次執行裁定文書”直接證明。第三,關于“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舉證的責任在于被申請追加人一方承擔,債權人無須證明。該法條的適用表明,這是直接追加的類型,債權人只要有初步的證據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可以適用該法條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除非股東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因此,一人公司股東的風險系數非常高。
本院查明部分
關于申請人李某某與被執行人沈陽某某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遼寧省某某流通行業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查明工商檔案記載,2012年3月6日被申請人句某某(句某某)出資人民幣300萬元開辦沈陽某某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二查明被申請人句某某(句某某)系其股東,且被申請人句某某(句某某)未能證明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
關于韓志榮與涿鹿科隆廣告裝飾有限公司健康權與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經查本案被執行人涿鹿科隆廣告裝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第三人黃占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聽證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股東即本案第三人黃占軍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公司財產與其個人財產獨立。
裁判的依據和傾向
法院裁判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很顯然,執行法院可以直接適用該法條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上述規定屬于直接追加的類型,適用比較寬泛。基本原理是對于利用法人人格否認理論追加債務人的股東為適格的被執行人,吸收了《公司法》第64條的精華。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債務人也就是股東的舉證責任,有利于進一步精準打擊“老賴”,破解執行難。
如果執行法院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或者是裁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各自的救濟途徑何在,法律上已明確規定,賦予當事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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