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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張款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即使債權人向債務人公司出借款項時了解到債務人公司已做出增資決議,但并未就此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債權人對公司履約能力的信賴還是應當基于該公司登記的、對外公示的信息,對債務人公司償還能力的預期和評估仍然是基于變更登記前的注冊資本情況,故債權人不能以股東未按期履行增資義務為由要求其對公司債務在應增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摘要
天瑞公司未能按期償還欠付債權人敖某某的到期債務,敖錫貴訴至法院要求天瑞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2. 敖某某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項時候,天瑞公司注冊資本為2500萬元,但敖某某了解到該公司股東已經作出增資決議,將公司注冊資本增資至2億元,但截至訴訟時,天瑞公司并未就增資事宜進行工商登記。
3. 敖某某以天瑞公司股東未能按期履行增資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股東對天瑞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天瑞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在未履行增資義務范圍內對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辦理登記,亦是將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對手了解該公司的情況,以利于在交易過程中作出決策和判斷。根據查明的事實,雖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資問題已作出股東會決議,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時,天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仍為2500萬元。雖然敖錫貴稱其在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項時了解到天瑞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增資,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即便是其確實了解到此情況,但因天瑞公司尚未辦理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注冊資本變更為2億元不是既成事實,不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在天瑞公司尚未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敖錫貴對于天瑞公司償還能力的預期和評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變更登記前的注冊資本情況,并無不當。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基于對公司注冊資本所體現的公司履約能力的信賴,與該公司進行交易時,所產生的商業風險的一種保護。雖然該條并未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形成時間與股東出資義務的形成時間的先后進行區分規定,但對公司履約能力的信賴還是應當基于該公司登記的、對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對公司未經登記、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產生的風險,應當由其自行承擔,更符合公平原則。
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對于敖錫貴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項之后,天瑞公司的股東存在增資瑕疵的情形,敖錫貴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股東對公司欠付其的債務承擔責任,并由此駁回敖錫貴要求天瑞公司股東承擔相應責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 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第二款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要求出資瑕疵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關于瑕疵出資,是指未履行或為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該出資義務包括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義務也包括后期增資承諾的履行。本文援引判例的意義在于界定了如果股東達成增資決議并形成章程但未進行工商登記的情形下,債權人可否以此向股東主張責任的問題,判例認為債權人在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是雖然得知增資的信息,但該信息未進行工商登記公示,債權人不存在信賴利益,此情形下股東隨時有權撤回增資的意思。很顯然,本判例中的債權人有些操之過急。
筆者認為,如果債權人待股東所達成的增資決議和章程在工商機關進行登記后,如果承諾增資股東存在入資瑕疵債權人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當然可以向其主張責任。通過本文援引判例,提醒債權人,對股東出資的信賴利益建立的前提是該出資義務是經工商登記公示的出資承諾,推薦本文供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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