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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騰
【編者按】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新規將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本次修訂是《立案追訴標準(二)》自2010年5月問世、2011年11月出臺補充規定后,十多年來的首次全面修訂。我們已在此前為大家推送了《立案追訴標準(二)(新舊對比版)》,并將在以后的推送中繼續關注本次修訂的具體內容,以期形成一個系列評論,供廣大讀者們參考。本期為第三篇,我們關注的是“侵犯知識產權罪”。
一、新修訂的《立案追訴標準(二)》刪除了侵犯知識產權罪
修訂前的《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了5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它們分別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然而,在新修訂的《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已經找不到這5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相關內容了。
假冒注冊商標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目前仍然有效,其對假冒注冊商標案的規定與修訂前的《立案追訴標準(二)》相關內容基本相同。
除了上述2004年《司法解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1]3號)也仍然有效。2004年的《司法解釋》規定了本罪“既遂”的立案追訴標準,而2011年兩高一部的《意見》則規定了本罪“未遂”時的立案追訴標準。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
3.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
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情況一樣,2004年《司法解釋》關于本罪的規定與修訂前的《立案追訴標準(二)》也基本一致。但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兩高一部的《意見》還規定了“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的立案追訴標準。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
假冒專利罪在司法實踐中極其少見,甚至有人說這是刑法中一個“空置”罪名。對于它的立案追訴標準,2004年《司法解釋》的規定與修訂前的《立案追訴標準(二)》基本相同。
在《立案追訴標準(二)》本次修訂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對原《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七十三條侵犯商業秘密案的立案追訴標準進行了修改。
但鑒于本次修訂已將原《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七十三條的內容刪除,故侵犯商業秘密案的立案追訴標準需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20]10號)中尋找。
三、《立案追訴標準(二)》為什么要刪除侵犯知識產權罪?
如前所述,在《立案追訴標準(二)》刪除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相關內容后,前述5個罪名的立案追訴標準需要從各種散亂的規范性文件中尋找,這顯然并不利于實務操作。那么,《立案追訴標準(二)》為什么還要將這些罪名刪掉呢?
新修訂的《立案追訴標準(二)》共規定了78種犯罪,根據2020年公安部出臺的《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其中的77種犯罪均由“經濟犯罪偵查局”管轄,只有逃避商檢罪由“海關總署緝私局”管轄。而本文涉及的5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以及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這2個罪名,已經轉由“食品藥品犯罪偵查局”管轄。筆者認為,新修訂的《立案追訴標準(二)》為了保持其在經濟犯罪上的“純粹性”,而刪除了侵犯知識產權的相關犯罪。
截至目前,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共出臺了三個規定,其中《立案追訴標準(一)》規定了101種犯罪(含補充規定),《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了78種犯罪,《立案追訴標準(三)》規定了12種犯罪。而根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統計,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共有392種。也許,在不久的將來,我們將迎來《立案追訴標準(四)》《立案追訴標準(五)》《立案追訴標準(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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