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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占閣
來源:縱橫執行(ID:Legal_enforc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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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件中,當多個債權人向一個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時,通常會出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情形,這時就會涉及到被執行人有限的財產如何分配或者各債權如何實現的問題。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時,執行法院將制作參與分配方案并據此分配被執行人的財產。當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時,是否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本文結合該制度的立法價值及實務辦案經驗,談談我們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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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
1、現行參與分配制度的概念與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解決多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同一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試行)》)等司法解釋均具體規定了參與分配程序,并給出了執行分配方案書面異議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救濟途徑。
參與分配制度在我國立法上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彌補我國有限破產主義的缺陷。我國破產法的適格主體僅限于企業法人,在公民或其他組織通過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替代個人破產程序發揮平等清償的功能,使債權人能夠依靠參與分配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其次當多個債權人對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申請執行而出現執行競合時,依照參與分配程序制定出一份能夠公平保障多個債權人利益的分配方案,可降低執行成本。
2、參與分配制度的適用條件
申請主體適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9條的規定,參與分配的申請人應當為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
例外情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在先查封為財產保全的債權人的直接參與分配及特殊情況下的份額預留。
根據《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試行)》第93條的規定,即其他債權人還應當進一步區分普通債權人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兩類,普通債權人要取得執行依據后才能參與分配,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則可直接參與分配。
在先查封為財產保全的債權,通常按照訴訟或仲裁中請求給付的款項數額予以提存,待取得執行依據后支付。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8條)
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書面申請。(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9條)
參與分配制度和破產制度的關系
我國用“參與分配+有限破產主義”制度共同解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的財產分配問題,兩者在立法價值和功能上具有共性。
不同之處在于,參與分配制度只是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個別債權的受償問題,是一種個別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在發現被執行人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債權人可以繼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破產制度在債務人按照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履行義務后,將發生債務免除的效果。另外,破產制度分為破產清算、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三種程序,不僅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也能為債務人企業提供重生的機會。
實務中,參與分配制度適用上存在的爭議與分歧
爭議點:企業法人是否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1、有的觀點認為,企業法人不能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相比較1998年施行的《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第90條和第96條分別規定了公民、其他組織和企業法人均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8條至513條只保留了公民和其他組織作為參與分配的適格主體,對于企業法人應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由執行程序轉入到破產程序。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4條)
2、有的觀點認為,企業法人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執復14號《執行裁定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將參與分配制度區分“廣義”和“狹義”。
最高院觀點:
廣義的參與分配,是指不管被執行人是否為企業法人,只要涉及多個債權人對其財產申請分配的,執行法院均應按《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啟動分配程序;狹義的參與分配,則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8條規定的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時,在其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按債權比例公平清償的分配方式。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8條的規定針對的正是狹義參與分配,但不能據此否定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的廣義參與分配程序之適用,只是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得對其采取按債權比例清償的狹義參與分配程序。
我們認為:
在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廣義的參與分配”認為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的,同樣可以啟動參與分配,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但在實體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時強調,不得對其采取按債權比例清償。
因此,如果申請參與分配的并非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即便適用“廣義的參與分配”啟動了分配程序,但實質上并不改變最終的清償結果。
法條展示:
《民事訴訟法解釋》(2020修正)
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十七條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試行)(2020修正)
55.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結語
實務操作中,法院對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案件是否適用參與分配制度觀點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執復14號《執行裁定》提出的“廣義上的參與分配”概念,為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在權利救濟上打開了新的思路,使其不局限于通過破產程序獲得保護,更為高效便捷。
當我們所代理的是優先受償的債權時,不妨考慮以“廣義上的參與分配”,說服法院進行分配,以期推動盡快受償。
但如是普通債權,還是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整體清償能力,通盤考慮是否要推動進入破產程序,以期減少損失。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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