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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
情景引入
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會對股權轉讓做出特殊要求的規定,例如股權轉讓經過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經過股東書面決定或者經過全體董事會一致通過等,有的股份公司對于股份轉讓也做出了類似規定。這些規定對于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或者股份做出了限制,也會導致第三人受讓公司股權或者股份后,因違反上述條款而被要求確認轉讓無效。章程是否可以對股權或者股份轉讓作出限制性約定呢?
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做出限制性的規定,這種規定一般比較《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一般性規定而言會提出更為苛刻的條件,這也是章程制定者為了更好維護自身及公司利益的表現。在肯定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的同時,必須明確,這一限制性規定是受到制約的,對于違法的或者違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條款,不應認定其效力。
裁判主旨
部分公司基于公司自治原則而在其章程中約定了對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款,若該條款符合當時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其符合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應當得到認可。但若該條款與《公司法》相悖,且其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則第三人可主張該限制性轉讓條款無效。
01案情簡介
A公司由株式會社大川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資設立,注冊資本20萬美元。2005年12月,C通過增資3.53萬美元,成為A公司股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應由董事會一致通過后,并報原審批機構批準,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由三名董事組成,由投資方委派。董事會例會每年召開一次,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議,可以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2011年12月7日,C(甲方)與B(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第二條約定:在下列條件全部滿足的前提下,本合同方能生效:1、本次股權轉讓事宜,經甲方依法通知目標公司其他股東并征得同意或者視為同意轉讓;2、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本合同項下股權轉讓事宜,經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
2011年12月30日,C向在日本東京都的株式會社大川的董事長A發了一份郵政特快專遞,并對該郵寄行為作了公證。C在信函中告知其與B簽署股權轉讓合同,株式會社大川擁有優先購買權,請在附隨的《同意股權轉讓的聲明》和《股東會決議》文件中簽章。如不同意轉讓,請在接到本通知三十天內書面答復。股權轉讓合同也一并寄給株式會社大川。但株式會社大川沒有任何回復意見。2012年4月16日,C委托律師向株式會社大川及A董事長發出一份律師函。律師函內容為:2012年1月1日貴公司簽收上述書面通知后,沒有任何回復意見,應視為貴公司同意C對外轉讓股權。根據中國法律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需依法報請政府相關部門審批。為此,請貴公司和A先生簽署并提供相關材料以方便順利辦理相關手續。該律師函的特快專遞根據網絡查詢已于2012年4月18日在日本投遞并簽收。但是,株式會社大川仍沒有任何回復意見。為解決前述糾紛,B訴至原審法院。B請求法院判令:1、A公司為B與C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股權轉讓批準的申請材料,C給予配合;2、訴訟費由A公司、C負擔。
02審判結果
涉案股權轉讓無須按照A公司章程中的約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株式會社大川公司超過三十天沒有回復C有關股權轉讓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應視為同意轉讓。A公司應該辦理股權轉讓的報批手續。
03裁判文書要點——一審法院
股東轉讓股權是股東的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都沒有規定外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轉讓需董事會一致通過。《公司法》也沒有這樣的規定。
《公司法》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因此,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需征得其他股東同意是保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和優先購買權。但同時也規定了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作為其他股東限制股權轉讓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則不同意轉讓的董事是否要購買轉讓的股權等均沒有法律規定。一旦董事會不能一致通過,股權便不能轉讓,則股東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其次,《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并無規定董事會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2005年10月27日修訂、2006年1月1日實施的《公司法》明確了股東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為公司經營管理機構。A公司不設股東會僅設董事會實際上是將董事會取代了股東會的功能。因此,章程中轉讓注冊資本需董事會一致通過,本質上是經股東會其他股東同意。現株式會社大川公司超過三十天沒有回復C有關股權轉讓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應視為同意轉讓。A公司應該辦理股權轉讓的報批手續。
04裁判文書要點——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雖然A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是由于該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相悖,所以對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我國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此處,并沒有限制性的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
并且,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客觀上限制了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的法定權利,因此該規定不但與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屬于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內容范疇。A公司關于公司法中沒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規定的主張,曲解了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相關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類案總結 章程對股權轉讓程序進行限制
1. 需經股東會同意的程序限制一般有效。
有限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進行程序性限制,不實質影響股權轉讓,當屬有效,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權轉讓經股東會同意的程序性限制合理合法,應屬有效。
2. 需經董事會同意的程序限制一般無效。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指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將股東轉讓股權的授權給非股東的董事會決議,沒有公司法上的依據,同時也不合理的限制了股東的權利,該項約定應屬無效。
實務總結
股權對外轉讓導致新股東的加入會打破現有股東格局,損害現有股東的人合性,因此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進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股權對外轉讓需要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擁有優先購買權”等。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東的股權轉讓做出合理限制,但這樣的限制應當是有邊界的,該邊界應當在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保障和股權本身所具有的財產性權利屬性做出平衡。
若公司章程約定限制轉讓條款,且該條款過度限制甚至剝奪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將導致股東無法退出公司,則股權財產性基本權利將受到侵犯,這樣的作法不但不符合相關立法,而且有違商業邏輯。股權作為一種綜合性的財產性權利,股東對其應當享有合理范圍內的自由處分權。結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考量,《公司法》的價值便是鼓勵股權資本的合理流動,不合理的限制股東股權轉將使得股東利益無法正常實現,通常還會抑制市場經濟的活躍發展,與《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另外,《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股東在征詢其他股東意見時,不同意股權轉讓的股東須受讓股權,這正表明立法者支持股權依法自由轉讓、為股東退出公司保留合理途徑。《公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中,曾有第2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應予支持。其中所確立的“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也可以作為實踐中判定公司章程是否“過度限制”的標準。若可以認定公司限制性條款無效,則該條款不可對抗第三人
延伸閱讀
(一)公司章程限制轉讓價格是否有效
主要觀點
情況一:轉讓價格上限的限制明顯低于市價。
1. 若轉讓股東對章程中制定該條款時是贊成的,則說明該股東自愿受該條款約束,該條款應當對其有效。
2. 若轉讓股東對章程中制定該條款時是反對的,而章程中約定的價格又顯著低于轉讓時的市價,該條款嚴重侵犯了轉讓股東的財產權,該條款應屬于無效。
情況二:對轉讓價格下限的限制明顯高于市價。
1. 若轉讓股東對章程中制定該條款時是贊成的,則說明該股東自愿受該條款約束,該條款應當對其有效。
2. 如果受讓人以明顯高于市價的價格購買股權,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權利,該條款應屬無效。
參考案例
2004年10月24日,建筑設計院全體股東簽名通過了《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2)辭職、辭退或其他事項離開本公司的,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帳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價格。董事會受讓股權后,可由董事會成員分攤或轉為技術股。”
謝輝系建筑設計院聘任的設計室主任,持股9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3%。謝輝于2010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鄧忠生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由鄧忠生以每股6元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總價款54萬元,鄧忠生已經支付了全部價款。建筑設計院在得知上述股權轉讓后,對該轉讓行為不予認可。起訴要求謝輝按《公司章程》的規定以股本原始價格轉讓股權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中規定股權轉讓價格“不得高于原始股本價格”,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且不利于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因為股權價值是由公司現有凈資產決定的,公司強制回購離職股東股權的價格,應當以“上一年度末賬面凈資產結合股權比例確定股本受讓價格”為宜。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即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那么該公司的股權轉讓就要遵守特別約定。本案中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中對股東身份、股權額度、股權轉讓作出的條件性、限制性規定并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公司章程》的規定以股本原始價格轉讓股權的理由正當,其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謝輝和第三人鄧忠生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再審法院認為:建筑設計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關于股份回購的具體內容,不違反公司法中有關注冊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也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有效條款。
(二)公司章程限制特定條件下股東需辦理退出和轉讓是否有效
主要觀點
1. 如果特定條件是有合理理由的應屬有效。比如公司改制,因職工的身份而取得股權的,制定職工離職時公司強制回購其公司股權。
2. 部分法院認為若轉讓股東本身反對該條款,公司違背其意愿強行通過了該章程條款,而該章程條款又強制其轉讓股權,侵犯了股東的財產權,該條款對該股東應屬無效。而有些法院認為章程系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其不僅約束對該章程投贊成票的股東,亦同時約束對該章程投棄權票或反對票的股東。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過的章程條款只約束投贊成票的股東而不能約束投反對票的股東,既違背了股東平等原則,也動搖了資本多數決的公司法基本原則。
對此,不同法院仍持有不同觀點。
參考案例
2007年7月27日,揚子信息公司召開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會議,批準《揚子信息公司章程》。該章程第二十六條約定:公司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其全部出資必須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順序進行轉讓。之后,2008年4月,揚子信息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通過《公司股權管理辦法》,該辦法約定:在出資證明書正式簽發后三年內,公司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其全部出資按原值(指股權代理協議上的凈資產份額),即時由公司回購;在出資證明書正式簽發三年后,公司股東因故(含辭職、辭退、退休、死亡等)離開公司,其全部出資按公司上一年末財務報表中的所有者權益進行計算,按公司章程辦理轉讓手續
2013年11月30日,戴登藝與揚子信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因退休)并辦理了退休手續,但揚子信息公司要求戴登藝按約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時,戴登藝表示暫不退股。戴登藝認為第一次股東會會議對公司章程表決的簽名非其本人簽名,且其認為公司章程中規定退休后即應將股權轉讓給公司的規定是強制性規定,違反了公序良俗,戴登藝仍應享有股東權利。戴登藝、揚子信息公司就此未達成一致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戴登藝的股權代理人曹黎格提交的說明,第一次股東會會議對公司章程表決的簽名雖非戴登藝本人簽名,但系根據戴登藝要求由他人代簽并同意上述決議。另,戴登藝在第二次股東會出資人表決意見表上簽字并同意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的九項決議內容,而該九項決議內容中包含了《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和《關于變更公司章程的議案》,也就是說,即使戴登藝并未在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的公司章程表決表上簽字,其在第二次表決意見表上簽字時對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的相關內容也應知曉。上述《揚子信息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系揚子信息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在曹黎格等股東召開的股東大會上表決通過,體現了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東的行為準則,兩份文件中關于離職股東自離職時喪失股東資格的條款對全體股東(包括在表決時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棄權票的股東)均有普遍約束力。對其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戴登藝主張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中的簽名并非其所簽,但章程系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其不僅約束對該章程投贊成票的股東,亦同時約束對該章程投棄權票或反對票的股東。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過的章程條款只約束投贊成票的股東而不能約束投反對票的股東,既違背了股東平等原則,也動搖了資本多數決的公司法基本原則。且本案中,第二次股東會決議中所通過的股權管理辦法,戴登藝亦簽字確認。故上述《揚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權管理辦法》中的規定,體現了全體股東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東的行為準則,對全體股東有普遍約束力。
(三)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約定是否有效
主要觀點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立法即已做出規定,不能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變更。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數股東無力與公司管理層進行協商并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中小股東易被邊緣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受侵害,法律實施中對此必須予以關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屬于資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轉讓的自由度不僅直接影響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內部中小股東的利益,更關涉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所作的限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參考案例
百貨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載明:“一個法人股股東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股份總額的5%,對于突破本條界限的法人股東,在獲得公司股份總額5%以上時,必須經本公司同意。”
自2003年7月起,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澤公司分別與百貨公司股東大誠公司等18家單位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共22份,合計受讓百貨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百貨公司總股本的7.292%。
百貨公司以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澤公司系關聯企業,其為規避百貨公司章程關于股份轉讓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購行動,未經百貨公司同意收購百貨公司法人股超過股份總額5%的行為違反了百貨公司章程,依法應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為由,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依法自由轉讓是其基本要求。百貨公司章程規定的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不僅不符合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而且沒有必要的正當理由,更無相應的補救措施。這種對股權讓渡不合理的限制,除妨礙正常的股權交易外,還必然影響股權轉讓價格。因此,章程對股權轉讓所作的限制性規定,違反股權轉讓的基本原則,變相剝奪股東的股份轉讓權,應認定無效。此外,沒有證據證明四被告構成關聯公司,四被告分別受讓股份的行為亦不屬“一致行動”,四被告所持百貨公司股份不應合并計算。綜上,四被告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行為應認定為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目前立法無明確規定。
對于章程能否對股份轉讓設限,新《公司法》區別對待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意圖明顯。依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關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但新《公司法》未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作出類似的原則性規定,該法在第一百三十八條確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的原則后,僅在第一百四十二條就發起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轉讓作了法定限制,并例外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綜合分析新《公司法》就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不同規定,可以揭示出這樣的立法精神:是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屬于立法政策問題,如果法律允許章程設限,將會明確作出規定,否則不得以章程設限。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數股東無力與公司管理層進行協商并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中小股東易被邊緣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實施中對此必須予以關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屬于資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轉讓的自由度不僅直接影響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內部中小股東的利益,更關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立法既已作出規定,不能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變更。“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在現有的立法框架下應包含兩層含義:一是股份轉讓必須依法進行;二是只要依法進行,股份就可以轉讓。
在立法未明確允許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轉讓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濟渠道的情況下,百貨公司章程僅對股份轉讓作了限制,且無正當理由,更無相應的救濟措施,這使得百貨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絕股東的股份轉讓請求,構成對股份轉讓的變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特征及相關立法精神。綜上,是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屬于立法政策問題,除非立法有明文規定,否則司法不宜肯定。現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許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相反卻規定“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應的救濟手段,否則認可其效力將使得擬轉讓股份的股東喪失救濟渠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違。故百貨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所作的限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參考法條
1.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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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