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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懷志 鄭宏宇
來源:明辨律法(ID:trzlaw)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如果保證人在主債務未逾期還款的情況下,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是否屬于承擔保證責任?是否因此而取得是不是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基本案情
1、案例當事人
抗訴機關: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蘇中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蘇中鎵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宜興市金牛投資有限公司。
2、原告訴訟請求
2012年12月25日,金牛公司以中鎵公司為被告訴至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金牛公司一審訴稱:2012年6月21日,宜興市寶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源公司)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官林支行(以下簡稱交行官林支行)貸款350萬元,到期日為2012年12月20日,由其為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貸款到期后,因寶源公司無力償還,其向交行官林支行共墊付貸款本金350萬元,利息65429.94元。因中鎵公司為上述債務提供了反擔保,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鎵公司償還貸款本金350萬元、利息65429.94元及前述款項自代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并承擔律師代理費81000元及本案訴訟費。
3、法院查明事實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寶源公司與交行官林支行簽訂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1份,約定由寶源公司向交行官林支行借款350萬元,期限為6個月,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為年利率7.02%,還款方式為一次還本分次付息法,本金于貸款到期日歸還,逾期貸款利率在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50%。同日,金牛公司與交行官林支行簽訂保證合同1份,約定由金牛公司對前述35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合同簽訂后,交行官林支行向寶源公司發放貸款350萬元。
2012年12月20日,金牛公司向寶源公司賬戶轉入貸款本金350萬元及利息65429.94元,并在銀行進賬單及銀行貸款還款憑證上注明該筆款項是金牛公司替寶源公司支付的代償款。
4、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因金牛公司在寶源公司借款到期日向交行官林支行歸還貸款本息,且進賬單及還款憑證均顯示該筆款項屬于代償款,故應認定金牛公司已向交行官林支行替寶源公司代償了貸款本息。
5、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金牛公司將款項轉入寶源公司賬戶的時間是2012年12月20日,即借款到期日當天。金牛公司在轉賬支票上載明的轉賬用途為代償貸款,轉賬支票對應的銀行進賬單上亦特別注明“金牛公司代償貸款”,交行官林支行于當天出具的貸款還款憑證的備注欄亦載明“金牛公司代償本金”字樣。可見對于2012年12月20日金牛公司轉入寶源公司的350萬元的性質及寶源公司歸還貸款的方式,金牛公司、寶源公司、交行官林支行三方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即由金牛公司代寶源公司償還貸款。而金牛公司為寶源公司代償貸款的基礎合同關系為金牛公司與交行官林支行之間簽訂的保證合同。因此,應認定金牛公司履行了擔保責任。
6、再審判決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一、應認定金牛公司的提前還款行為并非履行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該法律規定強調保證責任的成就條件、責任范圍、責任承擔方式、付款對象均應依照當事人約定予以認定,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1、“主債務人逾期未向債權人償還款項”構成判斷金牛公司的清償行為是否系履行保證責任的實質標準。擔保法第六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件事實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該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應依照合同約定予以認定。案涉保證合同已明確金牛公司的保證責任始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即寶源公司未能在約定還款日還款而致債務逾期之時,保證期間的起算日應為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后的次日。承擔保證責任需以主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作為成就條件,該不履行債務既包括債務人主觀拒絕履行的情形,亦包括其在客觀上確實不能履行的情形。而本案中,主債務人已在約定還款日向債權人銀行還款付息,并未出現債務逾期之約定情形,故應認定承擔保證責任的觸發條件尚未成就。
2、以約定方式承擔保證債務系履行保證責任的外觀要求。擔保法第六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依照約定的履行方式進行,案涉保證合同的締約主體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銀行,約定的保證債務的清償主體為保證人,受償主體為債權人銀行。但案涉還款行為的清償主體為主債務人,并非保證人,主債務人所為清償依據的法律關系系主合同而非保證合同,該付款行為從表象來看,亦不符合擔保法第六條規定的履行保證責任的外觀要求。主債務人在債期之內依約還款系履行主債務的行為,至于主債務人資金來源究竟是債務人的自有資金抑或是債務人向其他人的借款,應在所不問。
裁判要旨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承擔保證責任需以主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作為成就條件。
“主債務人逾期未向債權人償還款項”構成判斷保證人的清償行為是否系履行保證責任的實質標準。未出現債務逾期之約定情形的,應認定承擔保證責任的觸發條件尚未成就。保證人在主債務人未逾期還款日前代主債務向債權人還款的的行為,并非履行擔保責任。
律師點評
1、本案原告在主債務未逾期還款的情況下,保證人金牛公司代債務人寶源公司向債權銀行還款的行為,是不是履行保證責任?是不是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筆者認為,保證是就主債務的履行負擔保義務的行為,是一種代償行為,是為了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而保證責任是指當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的時候,保證人根據自己的承諾應實際承擔的責任。擔保法第六條規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故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故本案原告的代償行為并非履行擔保責任。
2、保證人金牛公司在清償債務后,其權利如何實現?
筆者認為,金牛公司提前代償款項并非按約定方式以保證人身份履行約定的保證責任,金牛公司所為的給付,并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故無需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其進行給付的法律效果為債務清償完畢,即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歸于消滅,債務人據此免除向債權人的給付義務。至于金牛公司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如二者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則依據合同處理;如沒有合同關系,可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予以處理。
因此,筆者建議,若在債務到期前保證人欲替債務人償還債務,還是以承擔保責任取得追償權更為有利。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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