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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葉寶榮
來源:縱橫執行(ID:Legal_enforcement)
執行回款是執行業務的終極目標,但是在實際代理中,執行回款往往不是一次性全額回款,特別是在千萬級大標的執行案件中,通過多次執行措施分批、部分執行回款是常態。
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回款的部分不足以一次性清償全部的債務本金、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那么,是應該先清償債務本金,還是應該先清償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這樣的清償順序直接影響執行回款的總金額,特別是在大標的、遲延履行期限較長的案件中,不同的清償順序,最終執行回款總金額甚至會有數倍之差。
因此,如何準確把握清償順序的法律規定,并為當事人爭取最佳的清償順序方案,尤為重要。
我們總結了實務代理過程中,“債務本金、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順序的四點經驗,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注:為避免探討情形較多造成混淆,本文僅以2014年8月1日之后產生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作為討論基礎,后續將再專文討論2014年8月1日之前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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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清償順序對執行回款總金額產生巨大影響
債務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加倍債務利息,三者在不同的清償順序方案下,會對執行回款的總金額產生巨大影響。
以一個案件作為實例測算,供大家直觀看到不同清償順序所產生的巨大影響:
申請執行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請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在2018年10月8日執行回款300萬元后再無回款。
后通過不斷努力,申請執行人在2021年3月20日執行回款2150萬元。
此時,因2018年10月8日執行回300萬元時,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被執行人主張300萬元全部抵扣本金,則至2021年3月20日執行標的僅剩1932萬,即便按照“并還原則”按比例抵扣本金跟利息,也僅剩1937萬左右,主張多扣劃了近240萬元,要求退回多扣劃款項。
但我們以300萬元全額抵扣一般債務利息進行計算時,至2021年3月20日執行標的仍有2134萬元,扣除其他執行費用后,本案可以足額受償,并未超額扣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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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易錯概念的厘清
在代理執行案件過程中,我們最常遇到的是像實例中的被執行人以“先本后息”的說法,主張回款要先抵扣債務本金,再抵扣利息的情形。
“先本后息”的主張是否正確,能否適用,需要先厘清“本”、“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四條中,所特指的對象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1.“本”特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
所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即指在判決書、調解書、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判決主文部分確定的法定義務,不單指“債務本金”,一般可以歸納為3種類型:
1)本金:常表述為本金、貨款、服務費等等(為固定金額);
2)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一般表述為“以XX為計算基數,按XX標準,自XX開始計算至XX之日止”,通常是根據遲延履行天數不斷變動的金額;
3)案件受理費、保全申請費等。
2.“息”特指【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
遲延履行債務期間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一般債務利息,必須是在生效法律文書中有明確確定要求給付的,才會產生并計算。此一般債務利息,屬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中的一部分。
《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四條中的“息”,特指的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即是按固定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標準計算部分。
3.“先本后息”應當正確理解與適用
在厘清了《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本”與“息”的概念界定后,可以很得出明確的結論:“本金+一般債務利息等”構成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順序優先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
因此,被執行人主張的先清償“本金”再清償“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張,混淆了“本”與“息”的概念,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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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計算清償,僅適用于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償部分債務
實踐中,對于被執行人主張的“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需要具體落實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產生及清償的時間。
如產生及清償時間均為2014年8月1日之前的,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規定,以“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但如產生時間為2014年8月1日之后,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規定,以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后“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順序進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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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債務利息應優先于債務本金清償
那么對于同屬“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債務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在清償順序上誰先誰后?或是按比例清償?
實踐中有三種觀點:
1. 一般債務利息優先于債務本金進行清償
該觀點的理論及法律依據包括,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于合同履行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后該條款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全部吸收“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因此,一般債務利息優先于債務本金進行清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支持,也是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
2. 一般債務利息與債務本金按比例同一順序清償
支持該觀點的,一般以《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四條并未區分“一般債務利息”與“債務本金”,既然同屬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債務,在債的履行順序上,應當平等,按比例進行清償。
該觀點簡單的以執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釋未有明確清償順序規定為由,主張按比例同等清償,未能進一步對“一般債務利息”與“債務本金”在清償順序上進行法律研究與適用,應該得到糾正。
3. 債務本金優先于一般債務利息進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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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執行回款過程中,債務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清償順序,對最終的執行回款金額有著巨大影響。
執行回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按一般債務利息>債務本金>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
希望本文的四點經驗能夠幫助大家正確理解、掌握執行回款的清償順序,為申請執行人爭取最大權益。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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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先本后息?先息后本?執行款清償順序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