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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利平,深圳華城
來源:專注不良和法律顧問律師團(ID:gh_c1d0498f9733)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共同犯罪
提起自訴問題簡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書、裁定書有履行義務并且有履行能力,拒絕履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實踐中被稱為“拒執罪”,根據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實施)第1條規定:“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13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根據規定,構成拒執罪的主體主要為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實施),相應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了很多情形下,被執行人可以構成拒執罪,根據刑法規定相應幫助和協助的第三人可以與被執行人構成共同犯罪。但是,我們認為如果對于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不要因為其具有其他符合追究拒執罪的情況而去追究被執行人和第三人的拒執罪。我們最近計劃對被執行人及其朋友、親人、合作方等(以下簡稱:第三人)以幫助、協助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而構成共同犯罪為由追究拒執罪,懇請各位專業人士多多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人知道被執行人有相應生效的判決裁定履行給付義務,這是構成犯罪的主觀方面的問題。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被執行人有需要履行給付的生效判決裁定的情況,不構成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對于是否明知,在實踐中,要根據雙方的關系、認識時間、交往次數等綜合考慮。對于是非常親密的關系,比如夫妻、子女、父母關系,則一般情況下應當認定為主觀存在共同故意,但是對于夫妻正在鬧離婚、長期分居等特殊情況,則在認定為主觀存在共同故意時需要謹慎。而對于僅僅是存在朋友、合作人關系的,則認定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時也應當謹慎。
刑法規定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都屬于故意犯罪的范疇。對于第三人確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了被執行人,并毀壞、轉移或隱瞞了相應財產的,則不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同時也不構成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罪的幫助犯,因為第三方根本沒有與被執行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可能構成其他違法犯罪,比如故意毀壞公司財物、侵占公私財物。
現實中,對于被執行人有很多財產,完全可以涵蓋被執行人的債務,第三方轉移毀壞隱匿相應財產的,一般也不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隱匿、毀壞轉移的財產屬于法院應當執行的特定財物的,比如法院已經查封了相應財產,或者相應財產屬于被執行的標的物,第三方在明知時進行轉移、毀壞等的,仍然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
二、第三方與被執行人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并為其提供支持幫助。
第三方在明知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給付義務的生效判決裁定的,第三方為被執行人提供銀行卡、隱匿財產的存放場所從而轉移隱匿財產的,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
由于目前全國各級法院基本實現了網上對被執行人銀行賬號、支付寶、微信等查詢和調查,被執行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卡、微信等進行消費和交易是會受到限制,很多法院基本都會在立案后7日內進行網絡查控措施,廣東省部分法院在立案后第2日就會進行網絡查控,效率非常的高,部分被執行人發現自己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里面的資金被凍結后,往往會利用妻子、朋友、合作伙伴等第三人的相應銀行賬號收款。筆者曾經見過被執行人身上的銀卡有多張是其“閨蜜”、“同學”、“合作伙伴”等人名下的,被執行人不僅僅使用一位或兩位第三人的銀行卡進行日常經營和生活使用。該類型的被執行人完全可以構成拒執罪,為被執行人提供銀行卡的第三方如果明知是為了逃避執行而為被執行人提供相應幫助的,則與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這類情況被追究共同犯罪的還是有的,在裁判文書網可以隨時查到相應刑事判決書。
由于微信和支付寶賬號可以用手機號、QQ號碼進行注冊,因此,一個人可以有多個支付寶賬號或者微信賬號,相應賬號都具有支付和收款功能,因此,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相應微信賬號和支付寶賬號也比較普遍,被執行人可以隨時利用第三人名下的相應微信賬號和支付寶賬號消費和經營。
另外,還存在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車輛、倉庫、房產等用于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對于第三人在明知被執行人為了逃避執行,而為被執行人提供相應幫助中是否收取相應費用以及基于其他目的,均不影響其與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人自己購買相應財物后,贈與或出賣給被執行人,但是沒有進行交付或變更登記是否與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故意。關于該問題,我們沒有遇到過類似的情況,請各位專業人士多多溝通交流。我們認為該類情況下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不應當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該情況下,第三方與被執行人之間是另一種法律關系,第三方主觀上沒有存在幫助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的主觀意圖,再者,相應贈與和買賣增加了被執行人履行判決裁定的能力,增強了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當然,被執行人取得相應贈與或購買財產的所有權后,第三人再幫助或協助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的,另當別論。
三、舉證責任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2)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321條規定:“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證據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后,又提出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法律規定,在相應舉證責任方面,追究拒執罪共同犯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不能加重第三人和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
同時,為了保障自訴人行駛自訴權,法律也規定了自訴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或者法院要求公安協助調查的問題,但是相應立法目的僅僅是體現法律保障自訴人的自訴權,屬于一種公平原則的體現。比如:《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325條規定:“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是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人方沒有責任和義務去核實被執行人具體的債務和給付情況,比如第三人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場地給被執行人使用時,沒有義務核實被執行人是否有執行案件,是否有需要履行生效的判決和裁決等問題,往往只是憑借被執行人單方的說明或告知。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行為等舉證責任應當由自訴人舉證,不能把舉證責任轉嫁給第三人和被執行人。因此,提起自訴的自訴人應當搜集和調查相應證據。實踐中,我們建議最好從被執行人處調查和搜集相應證據,根據相應線索和證據,初步判斷第三人是否與被執行人構成共同犯罪,代理律師在自訴案件中需要強有力的取證意識和分析判斷能力。
關于刑事自訴案件代理律師能否請求法院開具律師調查令的問題。律師調查令目前只是使用在民事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只是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的相應調查權利,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自訴人的代理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調查相應的證據。刑事訴訟法大多的是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進行相應調查和申請檢察院、法院進行調查的相應權利,沒有明確規定自訴人的代理律師的相應調查權問題。我們建議在追究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共同構成拒執罪的自訴案件中,如果感覺被執行人屬于有錢不還的典型的“老賴”時,則最好先在執行程序中代理律師積極請求法院調查或者申請律師調查令進行調查,搜集和調查相應證據,比如搜集的證據金額達到了當地法院規定的犯罪金額(廣東個人金額達到2萬元,單位金額達到30萬元)和情況的,被執行人仍然不履行相應判決裁定的,則可以積極采取提起刑事自訴,從而達到實現債權的目的。
四、其他問題
1、拒執罪的犯罪金額每個地方規定不同。以廣東省為例,廣東省高級法院、廣東省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共同發布的《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規范指引》(2018年9月12日發布)第2條最后一項規定:“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毀壞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刑事立案標準一般按自然人達2萬元人民幣以上、單位達20萬元人民幣以上掌握;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明顯不合理低價一般按低于市場價值50%以上掌握。”同時,四川省高級法院、四川省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20年12月16日印發)第2條最后一項規定:“對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以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的70%予以認定。”
根據相應規定,每個地方的立案標準不同,申請強制執行管轄地主要是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被執行人的戶口所在地、被執行人的經常居住地、一審法院所在地等幾個地方管轄,申請執行人應向最有利于的推動執行的地方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應過多考慮執行的差旅費、時間花銷成本。每個地方對于拒執罪的規定都是不同的,應當向有明確規定構成拒執罪金額和條件的地方申請強制執行。通過追究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共同構成拒執罪的方式提起自訴有利于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相應判決裁定的義務。追究第三人和被執行人共同構成拒執罪的前提是被執行人屬于有錢不還的典型“老賴”類型,如果確實沒有履行能力的,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追究第三人與被執行人的共同犯罪失去了現實的意義。
2、沒有依法追究第三人與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的,則視為放棄對相應人員追究拒執罪。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323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后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后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最新的法律規定,在提起追究第三人與被執行人構成拒執罪的共同犯罪時應當慎重考慮放棄被追究人員問題。
3、追究共同犯罪的管轄。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二條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第3條規定:“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被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另外,《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實施)第5條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被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司法解釋在2015年7月20日已經公布并實施,并在2020年12月23日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實施。在上面已經說過了,申請強制執行的管轄法院一般有被執行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被執行人經常居住地、一審法院所在地等,申請強制執行時就要考慮當地是否可以追究拒執罪?拒執罪構成條件和金額是否明確?律師調查取證問題?司法環境問題?等等,向有利于執行申請人(自訴人)的相應法院申請執行,不應當過多考慮差旅費、時間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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